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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冀05行终58号

裁判日期: 2016-04-13

公开日期: 2016-08-01

案件名称

胡兴文、魏淑珍等与邢台市人民政府资源行政管理-土地行政管理二审行政判决书

法院

河北省邢台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河北省邢台市

案件类型

行政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胡兴文,魏淑珍,邢台市人民政府,胡苏和

案由

法律依据

国家土地管理局印发《国家土地管理局土地登记规则》的通知:第十条第一款,第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八十九条

全文

河北省邢台市中级人民法院行 政 判 决 书(2016)冀05行终58号上诉人(原审原告)胡兴文。上诉人(原审原告)魏淑珍。系上诉人胡兴文之妻。二上诉人的共同委托代理人柴宝忠。被��诉人(原审被告)邢台市人民政府,住所地邢台市红星东街139号。法定代表人董晓宇,该市市长。委托代理人刘征,河北齐心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梁星,邢台市国土资源局工作人员原审第三人胡苏和。委托代理人张东来,河北晓阳合众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胡兴文、魏淑珍因土地行政登记一案,不服邢台市桥东区人民法院(2015)东行初字第94号行政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胡兴文、魏淑珍及其委托代理人柴宝忠,被上诉人邢台市人民政府的委托代理人刘征、梁星,原审第三人胡苏和及其委托代理人张东来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认定,第三人胡苏和系邢台市桥西区贾村社区居民委员会居民,胡苏和祖父母有一处房产由胡苏和大伯居住使用,经二原告和祖父母协商大伯生前由谁照顾,该处房产在大伯百年后归谁。第三人胡苏和经二原告指定随大伯生活,其大伯病逝后胡苏和按照约定行使了民俗义务,并于1988年将旧房翻建。胡苏和2005年2月2日向邢台市国土资源局提出申请办理宅基地使用证,该局进行了地籍权属的调查、勘察、审查了权属来源和建筑物的现状,并根据贾村社区居民委员会和二原告的证明,于2006年12月1日将位于贾村社区一处长18.30米,宽10.92米(北邻刘景娥、东邻沈秀芝、南邻街、西为巷),总199.84平方米的宅基地,办在第三人名下,向第三人颁发了邢市集用(2006)字第x-8《集体土地使用证》。2014年因二原告的赡养和医疗费分担问题,二原告与胡苏和产生纠纷并诉至桥东区人民法院,经法院主持调解各方达成调解协议。后又因家庭矛盾出现纠纷,2014年12月二原��向邢台市中级人民法院以“行政撤销权纠纷”案由,提起行政诉讼,邢台市中级人民法院2014年12月30日裁定由本院审理。庭审时第三人申请多人出庭作证,用以证明争议宅基地使用权属于第三人,原告签名是真实意思表示。原告提出第三人办理的土地使用证四邻签字系伪造,经本院查证四邻签字系四邻的真实意思表达。原审认为,首先原告在2014年才知道被告为第三人办理了邢市集用(2006)字第X-8号集体土地使用证,其起诉不超过法律起诉期限。其次行政机关的具体行政行为在做出时是否合法、有据,是评判具体行政行为合法有效的标准,也是行政行为所涉及的利害关系人能否申请撤销的理由依据。本案原告认可办证《说明》上的签名为自己所写,但以签名是在空白纸上所签被第三人冒用为由申请撤销行政行为,没有相应的证据支持,况且原告长子胡先敏证明也认证了《说明》的内容是原告真实意思表示,经本院查证,该证上四邻签字均为真实意思表达。因此,邢台市人民政府依据上述材料为第三人颁发《集体土地使用证》的行为,事实清楚,证据确实,程序合法,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原告要求撤销《集体土地使用证》的请求,依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九条的规定,判决驳回原告胡兴文、魏淑珍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50元,由原告负担。上诉人胡兴文、魏淑珍上诉称,一、该宗宅基房产存在争议,被上诉人草率颁证,程序违法。二、胡苏和非村民户口,不能取得农村土地使用权。三、上诉人的签字是被骗取的,四邻签字系伪造。故一审判决认定事实不清,程序违法,适用法律错误,请求二审法院依法改判。被上诉人邢台市人民政府当庭答辩���,一、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依法应当予以维持。二、上诉人的上诉理由缺乏证据支持,依法应当予以驳回。原审第三人胡苏和当庭答辩称,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与其向土地管理部门出示的证据相互矛盾,且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二审查明的事实与一审判决认定的事实基本一致,本院予以确认。本院另查明,原审第三人胡苏和系上诉人胡兴文、魏淑珍夫妇的次子。本院认为,(1995)国土【法】字184号《国家土地管理局印发﹤国家土地管理局土地登记规则﹥的通知》第十条规定:“土地登记申请者申请土地使用权、所有权和他项权利登记,必须向土地管理部门提交下列文件资料:1、土地登记申请书;2、土地登记者法人代表证明、个人身份证明或者户籍证明;3土地���属来源证明;4、地上附着物权证明。委托代理人申请土地登记的还应当提交授权委托书和代理人资格身份证明”。第十一条规定:“申请土地登记申请者向土地管理部门领取土地登记申请书,土地申请书应载明下列基本事项:1、申请者名称、地址;2、土地坐落面积、用途等级、价格;3、土地所有权、使用权、他项权利权属来源的证明;4、其他事项”。依据该规定,第三人胡苏和向办证部门提供了申请书以及所需要的相关材料。被上诉人邢台市人民政府进行了地籍权属的调查、勘察,审查了该案宅院的土地、房产权属来源和建筑物的现状。其根据贾村社区居民委员会和二上诉人的证明,为第三人胡苏和的颁发土地证的行政行为,符合上述法规的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另外,胡苏和原系邢台市桥西区贾村村民,后因升学、参加工作等原因,其户口迁至邢台市区。虽然其现在并非村民户口,但其因继承其伯父的遗产,其取得了本案涉及的宅院上的房屋所有权,故而其可以向土地管理部门申请办理相应的土地权属登记,被上诉人邢台市政府根据胡苏合的申请,经调查核实后为胡苏和颁发土地证的行政行为事实依据清楚,程序合法,法律依据正确,本院予以确认。上诉人要求撤销邢台市政府为胡苏和颁发《集体土地使用证》的诉讼请求应予驳回。综上,上诉人胡兴文、魏淑珍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及判决结果正确,应予维持。故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八十九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一审案件受理费负担不变,二审案件受理费50元由上诉人胡兴文、魏淑珍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李怀勇审判员  赵文志审判员  周晓明二〇一六年四月十三日书记员  朱向荣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