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内0429民初129号
裁判日期: 2016-04-13
公开日期: 2016-05-19
案件名称
张丽芹与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赤峰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宁城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宁城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丽芹,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赤峰中心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实施条例》:第四十九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十三条第一款,第三十八条,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四十八条,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十六条
全文
宁城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内0429民初129号原告张丽芹,女,蒙古族。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赤峰中心支公司。住所地赤峰市新城区王府大街东段交通技校西侧。代表人白彦波,系该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孙波,系该公司职员。原告张丽芹与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赤峰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1月7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卜宪良适用简易程序,于2016年4月1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丽芹、被告保险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孙波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张丽芹诉称,2015年11月30日15时许,赵炜煜驾驶蒙DDU9**号小型轿车沿大宁路由北向南行驶至双拥十字路口处向东左转弯时,与沿大宁路由南向北行驶张丽芹驾驶蒙DQQ5**号二轮摩托车相撞,致张丽芹受伤,两车不同程度损坏,经认定,本次交通事故原告张丽芹负次要责任,被告赵炜煜负主要责任。原告受伤后,在宁城县中心医院住院治疗30天。诊断为“左侧第5-11肋骨骨折,左侧包裹性血胸,左肺上叶良性结节,双肺挫伤,双肺下叶膨胀不全,头皮裂伤,左下肢皮肤裂伤”。花医疗费47825.97元、伙食补助费3000.00元、误工费以评残前一日计算、护理费6616.80元、摩托车损失2000.00元、拖车费200.00元、伤残赔偿金56700.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3000.00元。赵炜煜驾驶的事故车辆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及50万元的商业三者险。故起诉要求被告保险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及商业三者险限额内赔偿损失。被告保险公司辩称,赵炜煜驾驶的事故车辆在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及不计免赔限额为50万元的商业三者险,此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原告的损失保险公司同意首先在机动车交强险限额内赔偿,不足部分在商业三者险限额内按赵炜煜事故过错比例承担赔偿责任,原告的车辆保险公司定损为900.00元。保险公司不负担诉讼费及鉴定费。经审理查明,2015年11月30日15时许,赵炜煜驾驶蒙DDU9**号小型轿车沿大宁路由北向南行驶至双拥十字路口处向东左转弯时,与沿大宁路由南向北行驶张丽芹驾驶蒙DQQ5**号二轮摩托车相撞,致张丽芹受伤,两车不同程度损坏,经认定,本次交通事故原告张丽芹负次要责任,赵炜煜负主要责任。原告受伤后,在宁城县中心医院住院治疗30天。诊断为“左侧第5-11肋骨骨折,左侧包裹性血胸,左肺上叶良性结节,双肺挫伤,双肺下叶膨胀不全,头皮裂伤,左下肢皮肤裂伤”。经宁城县司法鉴定所鉴定,原告张丽芹胸部损伤,评定为X级伤残。原告的合理经济损失有,医疗费47825.97元(包括鉴定检查费622.00元)、伙食补助费3000.00元(100.00元/天×30天)误工费10721.90元(90.10元/天×119天至评残前一日)、护理费5720.00元(110.00元/天×52天其中有22天2人陪护)、疾残赔偿金56700.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3000.00元、施救费200.00元、车辆损失费900.00元。以上事实,有双方当事人陈述、事故责任认定书、原告的诊断、病案、医疗费及费用清单、鉴定结论书、施救费单据,且经庭审质证,本院予以认定。本院认为,本案为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赵炜煜驾驶机动车上道路行驶,转弯时妨碍正常行驶的车辆通行,造成道路交通事故,其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实施条例》第四十九条第二款的规定,过错较重,对造成本次交通事故起主要作用,应负本次道路交通事故的主要责任。原告张丽芹驾驶未定期进行安全技术检验的机动车上道路行驶,未在确保安全畅通的原则下通行,其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十三条、第三十八条的规定,过错较轻,对造成本次交通事故起次要作用,应负本次道路交通事故的次要责任。赵炜煜驾驶的事故车辆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及不计免赔50万元限额的商业三者险,此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原告要求被告保险公司赔偿损失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四十八条、第十五条、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五条、第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原告张丽芹的医疗费47825.97元(包括鉴定检查费622.00元)、伙食补助费3000.00元,计款50825.97元,由被告保险公司在交强险医疗费项下赔偿10000.00元,余款40825.97元,由被告保险公司在商业三者险限额内赔偿70%即款28579.18元;二、原告张丽芹的误工费10721.90元、护理费5720.00元、疾残赔偿金56700.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3000.00元,计款76141.90元,由被告保险公司在交强险死亡伤残项下赔偿;三、原告张丽芹的施救费200.00元、车辆损失费900.00元,计款1100.00元,由被告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财产损失项下赔偿;以上款项,由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赤峰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立即赔偿给原告张丽芹。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309.00元、鉴定费1200.00元,邮寄费66.00元,计款2575.00元,由原告负担773.00元,由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赤峰中心支公司负担1802.00元,被告负担的诉讼费及鉴定费由被告直接支付给原告张丽芹。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赤峰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卜宪良二〇一六年四月十三日书记员 冯小镔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