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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鄂28行终45号

裁判日期: 2016-04-13

公开日期: 2017-03-31

案件名称

恩施州巴东县金竹园矿业有限公司、巴东县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劳动和社会保障行政管理(劳动、社会保障)二审行政判决书

法院

湖北省恩施土家族苗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湖北省

案件类型

行政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恩施州巴东县金竹园矿业有限公司,巴东县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巴东县人民政府,苏启成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八十九条

全文

湖北省恩施土家族苗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行 政 判 决 书(2016)鄂28行终45号上诉人﹙原审原告﹚恩施州巴东县金竹园矿业有限公司,住所地:巴东县绿葱坡镇二等岩村,组织机构代码:76413231-0。法定代表人冯军,董事长。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巴东县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住所地:湖北省巴东县信陵镇巫峡路19号。法定代表人:卢进曼,局长。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巴东县人民政府,住所地:巴东县信陵镇西壤坡小区巫峡路1号。法定代表人单艳平,县长。第三人苏启成,男,生于1966年10月27日,汉族,农民,住重庆市巫山县。上诉人恩施州巴东县金竹园矿业有限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巴东县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巴东县人民政府工伤行政确认一案,不服巴东县人民法院(2015)鄂巴东行初字第00060号行政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查明,第三人苏启成自2012年2月至2012年5月在原告恩施州巴东县金竹园矿业有限公司从事井下采煤工作,2014年6月24日,经恩施州疾病预防控制中心确诊为:煤工尘肺壹期。并于2014年7月3日向被告巴东县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提交工伤认定申请,被告巴东县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于2014年7月29日作出巴人社工认[2014]94号认定工伤决定,认定苏启成所受到的伤害,符合《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四)项之规定,属于应当认定工伤的情形,现予以认定为工伤。原告不服向被告巴东县人民政府提起行政复议,被告巴东县人民政府于2015年9月28日作出的巴政行复[2015]41号行政复议决定,维持了巴东县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于2014年7月29日作出的巴人社工认[2014]94号认定工伤决定。原告不服,于2015年10月28日向巴东县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要求撤销被告巴东县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作出的巴人社工认[2014]94号认定工伤决定及被告巴东县人民政府作出的巴政行复[2015]41号行政复议决定。原审认为,第三人苏启成自2012年2月至2012年5月在原告恩施州巴东县金竹园矿业有限公司从事井下采煤工作的事实已经巴东县人民法院生效裁判文书予以确认。第三人在离开原审原告单位后再没有从事过煤炭开采工作。而第三人在离开原告单位后被诊断出患有尘肺病,原告作为第三人从事煤炭开采的最后用人单位,应属工伤事故的责任主体。因此被告巴东县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作出的巴人社工认[2014]94号认定工伤决定及被告巴东县人民政府于2015年9月28日作出的巴政行复[2015]41号行政复议决定结论正确。依法应予维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九条之规定判决:一、驳回原告请求撤销被告巴东县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于2014年7月29日作出的巴人社工认[2014]94号认定工伤决定及的诉讼请求。二、驳回原告请求撤销被告巴东县人民政府于2015年9月28日作出的巴政行复〔2015〕41号行政复议决定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50元,由原告恩施州巴东县金竹园矿业有限公司负担。上诉人恩施州巴东县金竹园矿业有限公司不服原审法院前述判决,上诉称:第三人苏启成2012年2月至2012年5月在其单位只工作了3个月时间,其自愿离开工作岗位后体检均为合格,无任何异常,第三人的尘肺病并非在本单位工作期间所受伤害,同时二被上诉人及第三人均没有证据证实第三人在离开上诉人单位后再没有接触此类性质的工作。因此第三人的受伤不符合认定工伤的条件,应当自行承担全部责任。被上诉人巴东县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作出的工伤认定没有事实依据、被上诉人巴东县人民政府作出的行政复议决定亦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且程序严重违法,应当予以撤销。一审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错误,请求二审撤销原判,依法改判。被上诉人巴东县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和巴东县人民政府及第三人苏启成二审均未答辩。二审查明的事实与一审判决认定的事实一致,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上诉人恩施州巴东县金竹园矿业有限公司不服被上诉人巴东县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作出的巴人社工认[2014]94号认定工伤决定及被上诉人巴东县人民政府作出的巴政行复[2015]41号行政复议决定,向巴东县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经一审审理,第三人苏启成在上诉人处从事煤矿开采工作三个月的事实,巴东县人民法院已经作出生效判决予以确认,第三人离开上诉人单位后被诊断出患有尘肺病,上诉人作为第三人从事煤矿开采的最后用人单位,属于工伤事故的责任主体,被上诉人作出的工伤认定结论正确。上诉人恩施州巴东县金竹园矿业有限公司没有证据证实第三人苏启成离开企业后从事过相关职业,也没有提供相反证据证实第三人苏启成的病不是在上诉人恩施州巴东县金竹园矿业有限公司得来的,故其上诉理由不能成立,上诉请求不予支持。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适用法律法规正确,依法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八十九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50元,由上诉人恩施州巴东县金竹园矿业有限公司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蔡 斌审判员 李 野审判员 曾俊铭二〇一六年四月十三日书记员 王豫娥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