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苏0106民初516号
裁判日期: 2016-04-13
公开日期: 2016-06-28
案件名称
原告时圣领、王洁与被告南京昆仑沃华置业有限公司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一案的民事判决书
法院
南京市鼓楼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南京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洁,时圣领,南京昆仑沃华置业有限公司
案由
房屋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三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全文
南京市鼓楼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苏0106民初516号原告王洁,女,汉族。原告时圣领,男,汉族。被告南京昆仑沃华置业有限公司,住所地本市鼓楼区新民路40-44号,实际经营地在本市鼓楼区建宁路61号中央金地C幢19楼。法定代表人董明,该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任小一,该公司综合管理办公室经理。原告王洁、时圣领诉被告南京昆仑沃华置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昆仑公司)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9月8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杨向涛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洁、时圣领,被告昆仑公司的委托代理人任小一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王洁、时圣领诉称,2013年11月20日,原、被告双方签订了一份《中央金地广场商品房预售合同》,约定原告购买由被告开发建设的本市鼓楼区建宁路61号中央金地广场1幢1703室房屋;被告应于2015年1月8日向原告交付该房屋等等。合同签订后,原告依约向被告支付了购房款,但被告实际于2015年12月28日才将房屋钥匙交付原告,未按照签订的违约金协议给付违约金。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现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被告按照其承诺的每日万分之三点五的标准,向原告给付2015年7月1日至12月28日期间逾期交房的违约金9万元,并承担本案诉讼费用。被告昆仑公司辩称,原、被告双方确实签订了房屋买卖合同,被告方也存在迟延交付房屋的情况,被告同意支付违约金,但原告主张的每日万分之三点五的违约金标准,系与前任经理约定,现在无法确认,且该约定标准过高,被告只同意按照每日万分之三的标准支付违约金。被告希望与原告协商解决本案争议。经审理查明:2013年11月20日,原告王洁、时圣领(预购人,乙方)与被告昆仑公司(预售人,甲方)签订了一份《南京市商品房预售合同》(以下简称《预售合同》),约定甲方预售给乙方位于本市鼓楼区建宁路61号中央金地广场1幢1703室房屋(建筑面积76.75平方米,以下简称涉案房屋);房屋总价款为153万,乙方于2013年11月13日前支付定金3万元,于2013年11月20日前支付第一期房款75万元;甲方应于2015年1月8日前向乙方交付该商品房;甲方迟延交付房屋应支付违约金等等。涉案房屋系由被告开发建设。上述《预售合同》已办理了商品房买卖契约登记备案等手续。上述合同签订后,原告陆续向被告支付了全部购房款,被告亦向原告开具了153万元的购房发票。此后,因被告未按约向原告交付涉案房屋,双方曾为此进行协商。2015年1月4日,被告向原告发出《延期交付告业主通知书》,承诺原定于2015年1月8日交付的房屋推迟至2015年4月7日前交付,在此之前每天的延期交房违约金为房屋总价的万分之二等等。原告等业主也向被告发出书面赔付诉求。2015年1月19日,原告向被告邮寄了一份《催告函》,催告被告依照原、被告双方签订的《预售合同》向原告交付涉案房屋,若催告后90日内仍不交付房屋,购房者将提出解除合同,并要求被告承担违约责任等等。2015年3月,因被告未能如期交付房屋,两原告(乙方)与被告(甲方)签订了一份《延期交付补充协议》,约定因青奥会及公祭日停工,造成中央金地1栋楼延期交房,甲方承诺于2015年4月7日前将房屋交付给乙方使用;2015年4月7日之前延期交付的违约金为按每天总房价的万分之二计算并按月支付,登记时间于2015年1月15日开始,支付时间为业主登记之日起3日内支付第一个月即2015年1月8日至2月8日的违约金;于2015年2月9日前支付2015年2月9日至3月8日的违约金;于2015年3月9日前支付2015年3月9日至4月7日的违约金;若在上述规定的时间内超过3天未支付违约金的,按原违约金的双倍赔偿,并于3日内以现金或电汇转账的方式给付乙方;2015年4月7日之后仍未交付房屋产生的违约金,违约金赔付标准再议,支付方式同上,按月支付等等。2015年4月8日,两原告(乙方)与被告(甲方)签订了一份《二次延期交付补充协议》,约定由于双方购买的中央金地办公用房未能按合同约定在2015年4月7日如期交付,甲方向乙方承诺以下几点:1、于2015年4月7日至2015年5月6日期间的违约金按每天总房价的万分之二点五计算,支付时间为业主自登记之日起三个工作日内支付完毕;2、2015年5月7日至2015年6月30日期间的违约金按每天总房价款的万分之三计算,于2015年5月7日前支付一次,于2015年6月7日前支付一次;3、甲方若未按上述约定的时间内支付给乙方,按上述违约金双倍赔偿,并于三个工作日内以现金或电汇转账的方式给付给乙方;……6、2015年6月30日之前仍未交付房屋产生的违约金,违约金赔付标准在上述基础上再议,支付方式同上等等。上述相关延期交付房屋的协议签订后,被告已按约定的标准向原告支付了2015年6月30日之前的相应的违约金。2015年12月28日被告向原告移交了房屋钥匙。因原告向被告主张违约金未果,遂诉至本院,请求判如所请。审理中,原告方明确其主张的违约金系以购房款153万元为基数,按每日万分之三点五的标准,自2015年7月1日起计算至2015年12月28日,数额为9万元。被告对承担违约金无异议,但表示每日万分之三点五的标准系前任经理承诺,现无法确认,且该标准过高,被告只同意按照每日万分之三的标准给付。另被告提供证据证明涉案房屋所在楼房已于2015年12月16日取得竣工验收备案登记。原告为证明自己的主张,提供了2015年6月17日加盖有被告公司印章并由被告经理签字的一份《承诺书》,其内容包括被告预计2015年7月15日左右办理交付手续,被告承诺自2015年7月1日起违约金按总房价的万分之三点五计算至实际交房之日止等等。因当事人双方分歧较大,致本案调解未果。以上事实,有当事人陈述、《预售合同》、收据、发票、《延期交付告业主通知书》、《延期交付补充协议》、《二次延期交付补充协议》、《承诺书》、竣工验收备案表及本院庭审笔录等予以证实。本院认为,商品房买卖合同是指房地产开发企业将尚未建成或者已竣工的房屋向社会销售并转移房屋所有权于买受人,买受人支付价款的合同。原、被告之间签订的《预售合同》及补充协议等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其内容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效力性禁止性规定,合法有效,当事人应当依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合同义务。根据双方合同约定,被告应于2015年1月8日前向原告交付涉案房屋,其未按约履行交房义务,应当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双方经协商,就被告延期交房的违约金标准等事宜达成协议,约定了违约金计算标准,其中2015年7月1日之后的违约金标准被告承诺按每日总房价的万分之三点五计算,被告亦按约定的违约金标准支付了2015年6月30日之前有关违约金,该事实有相应的证据加以证明,本院予以确认。现原告主张被告支付2015年7月1日至12月28日期间的违约金9万元,符合合同约定及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原告计算的违约金并非过高,故对被告主张的计算标准过高、只认可每日万分之三的标准等抗辩意见,本院不予采纳。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三十八条以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南京昆仑沃华置业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一次性给付原告王洁、时圣领逾期交房违约金9万元。如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则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2050元,减半收取1025元,由被告南京昆仑沃华置业有限公司负担(此款原告已预交,被告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将该款一并给付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员 杨向涛二〇一六年四月十三日见习书记员 汪慧娣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