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渝0112民初6691号
裁判日期: 2016-04-13
公开日期: 2016-06-08
案件名称
张某某与谭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重庆市渝北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重庆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某某,谭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重庆市渝北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渝0112民初6691号原告张某某,女,1985年4月3日出生,汉族,住重庆市渝北区。委托代理人王剑,重庆纵达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麻文静,重庆纵达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谭某,男,1982年12月20日出生,汉族,住重庆市渝北区。原告张某某与被告谭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3月7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王利萍独任审判,适用简易程序于2016年4月1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并当庭宣判。原告张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王剑、被告谭某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张某某诉称,原、被告于2008年因工作关系人认识,于2010年确立恋爱关系,后于2014年1月6日登记结婚。双方婚后开始感情尚可,但被告缺乏家庭责任感,不愿意外出工作,没有上进心,导致家庭生活开支主要由原告承担。原告原想生育小孩,但是迫于生活压力而不敢生育。原告对被告失望之极,感受不到家庭温暖。现原告认为原、被告夫妻已经感情完全破裂,婚姻关系名存实亡已无和好可能,起诉要求:判决原、被告离婚。被告谭某辩称,原告所述不属实,被告不同意离婚。经审理查明:原、被告在相识恋爱的基础上于2014年1月6日在重庆市渝北区民政局自愿登记结婚,双方均系初婚。婚后双方未生育共同子女。双方在婚后的共同生活中,起初夫妻关系尚好,后因家庭琐事发生矛盾,致夫妻关系不睦。2016年3月7日,原告以夫妻感情确已破裂为由向本院提起离婚诉讼。审理中,原、被告均称无夫妻共同财产,无夫妻共同存款,无夫妻共同债权,亦无夫妻共同债务。本案经本院组织调解未果。上述事实,有结婚证、当事人陈述等载卷为凭,足以认定。本院认为:原、被告在相识恋爱的基础上自愿登记结婚,婚姻关系合法有效,应受法律保护。双方在婚后的共同生活中,因家庭琐事未能正确对待,才致使夫妻关系不睦。《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原告称原、被告夫妻感情确已破裂,但未向本院提供充分证据予以证明。故对原告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只要原、被告双方多沟通交流,互谅互让,共同经营好家庭生活,其夫妻关系是可以得到改善的。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张某某的诉讼请求。本案受理费120元(已减半收取),由原告张某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重庆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同时,直接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递交上诉状后上诉期满七日内仍未预交上诉费又不提出缓交申请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在人民法院判决不准离婚的离婚案件,没有新情况、新理由,原告在六个月内又起诉的,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二十四条第(七)项的规定,人民法院不予受理。代理审判员 王利萍二〇一六年四月十三日书 记 员 黄建丽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