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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岳中执字第151号

裁判日期: 2016-04-13

公开日期: 2016-11-03

案件名称

岳阳保利置业有限公司与岳阳市人民政府、岳阳市房地产管理局合资、合作开发房地产合同纠纷执行裁定书

法院

湖南省岳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湖南省岳阳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岳阳保利置业有限公司,岳阳市人民政府,岳阳市房地产管理局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湖南省岳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5)岳中执字第151号申请执行人岳阳保利置业有限公司,住所地岳阳市岳阳楼区。被执行人岳阳市人民政府,住所地岳阳市。法定代表人刘和生,该市市长。被执行人岳阳市房地产管理局,住所地岳阳市。法定代表人李大元,该局局长。本院依据发生法律效力的本院(2013)岳中民一初字第6号民事调解书,在执行岳阳保利置业有限公司与岳阳市人民政府、岳阳市房地产管理局合资、合作开发房地产合同纠纷一案中,申请执行人岳阳保利置业有限公司于2016年4月13日向本院提交申请书,认为:一、被执行人岳阳市房地产管理局已将该局拆迁监管资金专户上该公司垫付资金的剩余部分共计4430327元及该帐户上的活期利息172915.01元返还给该公司,上述第6号民事调解书第3项执行完毕,申请本院终结该第3项的执行;二、依照上述第6号民事调解书第2项的约定,岳阳市人民政府返还该公司59919537.29元,在该公司受让岳阳市国有土地使用权时抵扣国有土地使用权出让金,而该公司与岳阳新辉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联合竞拍岳阳市“岳土网挂(2013)12号”土地目前不具备交付条件,暂时无法抵扣出让金,被执行人岳阳市人民政府也无其他财产可供执行,申请本院终结该第2项的本次执行程序。本院认为,(2013)岳中民一初字第6号民事调解书第3项执行完毕,申请执行人申请终结第2项的本次执行程序符合法律规定。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九条的规定,裁定如下:终结本院(2013)岳中民一初字第6号民事调解书的本次执行程序。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判长  付胜芳审判员  胡伏军审判员  甘春汉二〇一六年四月十三日书记员  贾 慧附相关法律条文《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九条经过财产调查未发现可供执行的财产,在申请执行人签字确认或者执行法院组成合议庭审查核实并经院长批准后,可以裁定终结本次执行程序。依照前款规定终结执行后,申请执行人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财产的,可以再次申请执行。再次申请不受申请执行时效期间的限制。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