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鄂0323刑初46号
裁判日期: 2016-04-13
公开日期: 2016-05-13
案件名称
周某非法拘禁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竹山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竹山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周某
案由
非法拘禁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八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湖北省竹山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鄂0323刑初46号公诉机关竹山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周某,无业,2016年3月3日因涉嫌犯非法拘禁罪被竹山县公安局取保候审。竹山县人民检察院以竹检公诉刑诉(2016)4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周某犯非法拘禁罪,于2016年3月1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郭声华担任审判长并主审,与审判员范斌、方治平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4月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竹山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虞崇学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周某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2016年1月24日20时30分,被害人张某到周某家与周某的妻子刘某某用手机看电视、闲聊(之前因两人不正常交往曾受到周某的警告)。当晚22时许,两人听到周某用钥匙开门声,张某即跑进周某家西南方向卧室里躲藏,被周某发现,周某质问张某来“干什么”,并对张某拳打脚踢,后又让张某跪在客厅地板上,次日凌晨3时许,周某让张某写下保证书,保证以后不再与刘某某来往,并逼迫张某写下8000元的欠条后,才让张某离开。2016年1月27日,经竹山县弘宇司法鉴定中心鉴定,殴打和罚跪,致张某双眼顿挫伤、右膝关节内侧副韧带损伤及右股骨内侧睬挫伤,均被鉴定为轻微伤。案发后,被告人周某已赔偿被害人张某医疗费等经济损失6000元。上述事实,被告人周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均无异议,且有:1、被害人陈述;2、证人刘某的证言;3、书证户籍证明、被害人就诊资料、赔偿款收据等;4、现场勘验笔录及现场照片;5、视听资料;6、被告人周某的供述与辩解等证据予以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周某因妻子与他人保持暧昧关系而恼怒,采用殴打、罚跪等方法,非法剥夺他人人身自由达五小时,其行为已构成非法拘禁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应予以支持。案发后,被告人周某能如实供述其犯罪事实,系坦白,且已赔偿被害人经济损失,依法可从轻处罚。故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八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周某犯非法拘禁罪,判处拘役二个月,缓刑四个月。(缓刑考验期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湖北省十堰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长 郭声华审判员 范 斌审判员 方治平二〇一六年四月十三日书记员 章胜荣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八条非法拘禁他人或者以其他方法非法剥夺他人人身自由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管制或者剥夺政治权利。具有殴打、侮辱情节的,从重处罚。犯前款罪,致人重伤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致人死亡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使用暴力致人伤残、死亡的,依照本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二百三十二条的规定定罪处罚。为索取债务非法扣押、拘禁他人的,依照前两款的规定处罚。国家机关工作人员利用职权犯前三款罪的,依照前三款的规定从重处罚。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第七十二条对于被判处拘役、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的犯罪分子,同时符合下列条件的,可以宣告缓刑,对其中不满十八周岁的人、怀孕的妇女和已满七十五周岁的人,应当宣告缓刑:(一)犯罪情节较轻;(二)有悔罪表现;(三)没有再犯罪的危险;(四)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宣告缓刑,可以根据犯罪情况,同时禁止犯罪分子在缓刑考验期限内从事特定活动,进入特定区域、场所,接触特定的人。被宣告缓刑的犯罪分子,如果被判处附加刑,附加刑仍须执行。第七十三条拘役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一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二个月。有期徒刑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五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一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