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陕1023民初392号
裁判日期: 2016-04-13
公开日期: 2016-07-21
案件名称
原告黄海荣诉被告何召满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商南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商南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黄海荣,何召满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
全文
陕西省商南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陕1023民初392号原告黄海荣,女,汉族,陕西省商南县人。委托代理人陈族良,陕西秦东律师事务所律师。一般代理。被告何召满,男,汉族,陕西省商南县人。原告黄海荣诉被告何召满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3月28日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安琛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黄海荣及其委托代理人陈族良、被告何召满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黄海荣诉称,2015年8月29日,我丈夫胡开云驾驶无牌两轮摩托车载着我沿312国道由东向西行驶,当车辆行驶至312国道1263km+180km处时,与前方同向行驶的何召满驾驶的陕HD65**号正三轮摩托车相撞,致我受伤住院20天,支出医疗费等共计30080.37元。此次事故经商南交警大队认定胡开云、何召满负事故同等责任,我没有责任。因胡开云是我丈夫,我放弃要求胡开云承担赔偿责任。现诉至法院,1、要求被告赔偿交通事故致伤原告的医疗费24220.37元、误工费3000元、护理费16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600元,营养费400元,交通费260元,合计30080.37元。被告何召满辩称,1、对交通事故发生的时间、地点及经过没有意见,但是对责任划分有意见。胡开云不懂交通法规,黄海荣、胡开云二人未戴头盔,造成原告伤害的人是胡开云,原告要求我赔偿没有法律依据。2、原告黄海荣在三月中旬曾发生车爆胎被甩出车外留有后遗症,她本人还有高血压等多种病,黄海荣本身就是有疾病的。3、原告黄海荣此次去西安治疗不是商南医院主治医生建议的费用,我一律不认可。4、我和胡开云都驾车行走,原告没有起诉胡开云,却只起诉我,我也是受害者。综上原告要求我赔偿没有法律依据,请求人民法院依法驳回诉讼请求。经审理查明,2015年8月29日,胡开云驾驶无牌两轮摩托车载着黄海荣沿312国道由东向西行驶,16时30分许,当车辆行驶至312国道1263km+180km处,与同向前方何召满驾驶的陕HD65**号正三轮载货摩托车发生碰撞,致胡开云、黄海荣、何召满受伤,双方车辆受损。原告黄海荣当即被送往商南县医院住院治疗14天,支出医疗费9488.29元。2015年9月12日,因商南县医院诊治条件限制,原告黄海荣转至解放军第四军医大学唐都医院(以下统称“唐都医院”)继续住院治疗6天,支出医疗费14732.18元。2015年9月18日,黄海荣被唐都医院诊断为:蛛网膜下腔出血。唐都医院的出院证上记载的出院医嘱为:1、出院带药:无;2、给病人的建议:适当锻炼,规律作息,避免劳累;3、不适随诊。2016年2月2日,原告黄海荣前往商南县医院开具诊断证明书一份,其记载:1、急性重型闭合性颅脑损伤:①蛛网膜下腔出血②枕部头皮血肿;2、全身多处软组织损伤。建议:出院后继续康复治疗,及时门诊复查。2015年9月11日,商南县公安局交警大队以公交认字[2015]第098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胡开云与何召满负事故同等责任,黄海荣无责任。另查明,被告何召满驾驶的陕HD65**号正三轮载货摩托车未投交强险和商业险。以上事实,经原、被告当庭举证、质证,有下列证据在卷佐证:1、原告黄海荣提交的交通事故认定书能够证明事故发生的时间、地点、基本经过及事故责任划分情况;2、原告黄海荣提交的商南县医院出具的诊断证明书、住院病案、用药清单及医疗费票据、商南县新农合技术转诊单存根,唐都医院出具的诊断证明、住院病案、用药清单、出院证及医疗费票据能够证明黄海荣的伤情、治疗用药情况及支出的医疗费金额;3、被告何召满提交的驾驶证和行驶证,能够证明其准驾车型为C1,陕HD65**号正三轮载货摩托车能合法上路行驶。关于原告黄海荣的各项损失,经原、被告当庭举证、质证,分析认定如下:一、医疗费:商南县医院医疗费票据金额9488.29元,唐都医院医疗费票据金额14732.18元,医疗费共计24220.47元。二、护理费:原告黄海荣主张由其丈夫胡开云护理,按住院20天,每天80元计算,但未提供证据证实其收入情况。结合当地男工平均用工标准,按每天80元计算。护理费为20天80元/天=1600元。三、住院伙食补助费:原告主张按每天30元计算符合当地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出差伙食补助标准,本院予以支持。住院伙食补助费为30元/天20天=600元。四、误工费:原告黄海荣主张其住院20天,出院休养30天,按误工天数50天,每天60元计算。原告黄海荣并未提供证据证实其收入情况,结合当地女工平均用工标准,按每天60元计算。误工费天数计算方面,住院20天,结合黄海荣实际伤情,出院后酌情认定15天,误工天数计35天。误工费为60元/天35天=2100元。以上共计28520.47元。本院认为,被告何召满在驾驶车辆行驶过程中,违反道路交通运输管理法规,致原告黄海荣受伤,依法应该承担民事赔偿责任。被告何召满驾驶的三轮摩托车未投保交强险和商业险,依据相关法律规定,应由被告何召满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分项赔偿,超出部分按事故责任比例由何召满、胡开云各承担50%的赔偿责任,因原告黄海荣放弃对胡开云的赔偿请求,故对胡开云应承担的50%的责任由原告黄海荣自行承担。原告黄海荣主张的医疗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误工费符合法律规定,依法应予支持,但具体赔偿金额应以本院核定为准。因原告黄海荣未提交医嘱证明需要加强营养,故对其要求营养费的主张,本院不予支持。原告当庭放弃对交通费的请求,经审查,系其真实意思表示,本院予以确认。被告何召满虽对事故责任划分有异议,但并未在法定期限内申请复核,而其提交的驾驶证、行驶证并不能够证明责任划分有误,故对其此项主张,本院不予采信。对被告何召满认为原告黄海荣在事故发生之前患有疾病,认为黄海荣在唐都医院花费不是商南县医院医生建议费用,对这部分花费不予认可的主张,因被告何召满未提交证据证明其主张,故对该主张本院亦不予采信。故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由被告何召满在交强险医疗费用赔偿限额项下赔偿原告黄海荣医疗费24220.47元、住院伙食补助费600元,共计24820.47元中的10000元,超出部分14820.47元,由被告何召满承担50%,即7410.24元,剩余50%,即7410.24元,由原告黄海荣自行承担;二、由被告何召满在交强险死亡伤残赔偿限额项下赔偿原告黄海荣护理费1600元、误工费2100元,共计3700元;三、驳回原告黄海荣的其他诉讼请求。综上,被告何召满共应赔偿原告黄海荣21110.24元。以上款项,限被告何召满于本判决书生效后30日内付清。如未按本判决指定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00元,由原告黄海荣承担150元,被告何召满承担15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陕西省商洛市中级人民法院。判决生效后,若一方不履行,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九条之规定,二年内向人民法院申请执行。逾期申请的由申请人自行承担不利的法律后果。代理审判员 安琛二〇一六年四月十三日书 记 员 陈波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