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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云0111民初字第22号

裁判日期: 2016-04-13

公开日期: 2016-12-27

案件名称

唐松青与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昆明市官渡支公司保险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昆明市官渡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昆明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唐松青,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昆明市官渡支公司

案由

保险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十条第一款,第五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云南省昆明市官渡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云0111民初字第22号原告:唐松青,男,汉族,1981年8月6日生。委托代理人:刘宇舒,云南云典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代理。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昆明市官渡支公司。住所:昆明市国贸中心万兴印象*幢*楼*号。法定代表人:方淳,总经理。委托代理人:董慧琴,云南伟欣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代理。原告唐松青诉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昆明市官渡支公司保险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1月4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4月6日公开开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原告唐松青及其委托代理人、被告委托代理人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5年1月18日,原告驾驶奥迪牌轿车行驶至昆明市东三环路虹桥立交桥37号路灯杆附近路段时,所驾车与因故障停放于该路段的两辆轿车先后碰撞,造成被害人张某当场死亡及三车受损的道路交通事故。原告案发后垫付了赔偿款65000元。原告所驾车辆在被告投保了交强险和限额为50万元的第三者商业责任险。2015年11月9日,盘龙区人民法院下发(2015)盘法刑初字第343号刑事附带民事判决书,对上述交通事故原告的刑事责任以及被告的理赔金额进行了确定。判决书生效后,原告向被告提出对已垫付的65000元赔偿款的理赔申请,遭到被告拒赔。为此,原告起诉请求法院判令:1、由被告支付原告保险赔偿金人民币65000元;2、由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昆明市官渡支公司答辩称:1、我方只应当依照保险合同承担保险责任;2、原告主张赔偿的金额只有判决书,无相应的收据,保险公司不予赔偿。原告为证实其主张,向法庭提供以下证据材料:1、判决书;2、收据。经质证,被告认为证据1三性无异议,但只是记载了垫付65000元,没有相应的收据和发票,我方不予认可;证据2真实性不清楚。被告未提交任何证据。本院认为,原告的证据1真实、合法能够证明其主张;证据2无法核实其真实性,本院不予采信。综上,本院确认案件事实如下:2015年1月18日,原告驾驶奥迪牌轿车行驶至昆明市东三环路虹桥立交桥37号路灯杆附近路段时,所驾车与因故障停放于该路段的两辆轿车先后碰撞,造成被害人张某当场死亡及三车受损的道路交通事故。原告案发后垫付了赔偿款65000元。原告所驾车辆在被告投保了交强险和限额为50万元的第三者商业责任险。2015年11月9日,盘龙区人民法院下发(2015)盘法刑初字第343号刑事附带民事判决书,对原告垫付的65000元进行了认定。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签订的《保险合同》依法成立,且原告发生事故之时仍在保险期内,被告应当按照保险合同约定支付原告已经垫付的赔偿金。盘龙区人民法院下发(2015)盘法刑初字第343号刑事附带民事判决书是生效的法律文书,具有法定效力。该判决已经明确认定保险公司在第三者责任险范围内应当承担446994.27元。原告垫付的65000元,包含在第三者责任险应当赔偿的范围内,应由保险公司支付给原告。据此,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条、第五十五条的规定,判决如下:由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昆明市官渡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赔偿原告唐松青保险赔偿金65000元。案件受理费1425元,由被告承担。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云南省昆明市中级人民法院。本判决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两年。审 判 长  原 媛人民陪审员  郑炳刚人民陪审员  杨 凡二〇一六年四月十三日书 记 员  姚思雨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