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鲁02民终623号
裁判日期: 2016-04-13
公开日期: 2016-07-18
案件名称
李庆丰与临朐县劳务输出有限责任公司、青岛港(集团)有限公司等劳动争议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山东省青岛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山东省青岛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临朐县劳务输出有限责任公司,李庆丰,青岛港(集团)有限公司,青岛港(集团)有限公司大港分公司
案由
劳动争议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九条,第一百七十条,第一百七十五条
全文
山东省青岛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鲁02民终623号上诉人(原审被告)临朐县劳务输出有限责任公司。法定代表人张华生,执行董事。委托代理人陈传胜,临朐县劳务输出有限责任公司职工。委托代理人徐波,临朐县劳务输出有限责任公司职员,临朐县劳务输出有限责任公司职工。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李庆丰。委托代理人于正群,山东锦海盛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审被告青岛港(集团)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郑明辉,董事长。委托代理人谷新,青岛港(集团)有限公司法律顾问。委托代理人隋仁华,青岛港(集团)有限公司大港分公司法律顾问。原审被告青岛港(集团)有限公司大港分公司。负责人曹方良,经理。委托代理人谷新。委托代理人隋仁华,青岛港(集团)有限公司大港分公司法律顾问。上诉人临朐县劳务输出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临朐劳务公司)因与被上诉人李庆丰、原审被告青岛港(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青岛港集团)、青岛港(集团)有限公司大港分公司(以下简称大港分公司)劳动争议纠纷一案,不服青岛市市北区人民法院(2014)北民初字第3880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李庆丰在一审中诉称,李庆丰同临朐劳务公司签订劳动合同并被派遣到青岛港(集团)从事商船货物搬运工作。2013年7月20日,青岛港(集团)以信息不符为由解除劳动关系。事后,临朐劳务公司告知李庆丰,因青岛港(集团)单方解除劳务,公司无法处理。自此,临朐劳务公司终止为李庆丰缴纳社会保险,也未发放待岗工资至今。临朐劳务公司的行为违反了劳动合同法第三十八条二、三项规定,李庆丰依据劳动合同法第四十六条、第八十七条规定要求支付经济补偿金和赔偿金未果,于是诉至青岛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在仲裁期间,临朐劳务公司书面解除了同李庆丰的劳动合同,青岛港(集团)主张用工单位系大港分公司,但未出具劳务派遣协议。李庆丰因此申请追加大港分公司为被申请人及恢复庭审调查,但青岛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未予允许。2014年7月24日,仲裁委员会作出裁决,以未解除劳动合同为由,驳回了李庆丰的仲裁请求。李庆丰对青岛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作出的青劳人仲案字[2014]246号裁决不服,遂具状法院,请求:1、依法判令临朐劳务公司、青岛港集团、大港分公司支付解除劳动合同经济补偿金31132.98元;2、依法判令临朐劳务公司、青岛港集团、大港分公司支付待岗工资11550元;3、临朐劳务公司、青岛港集团、大港分公司承担连带赔偿责任;4、本案诉讼费用由临朐劳务公司、青岛港集团、大港分公司承担。青岛港集团在一审中辩称,李庆丰起诉青岛港集团主体不适格,双方没有劳动关系,也没有劳务关系,青岛港集团没有义务向其支付经济补偿金、待岗工资等,李庆丰在仲裁阶段没有提出待岗工资请求,现在提出该请求,应予驳回,重新走仲裁程序。青岛港集团承担连带责任无法律依据。李庆丰与临朐劳务公司之间的纠纷,与青岛港集团和大港分公司无关,无权要求青岛港集团和大港分公司承担责任。临朐劳务公司在一审中辩称,李庆丰要求支付经济补偿金和待岗工资无事实和法律依据,李庆丰是因为旷工,严重违反了规章制度,公司才与其解除了劳动合同,该种情形下解除劳动合同,按照法律规定不用支付经济补偿金,李庆丰在旷工期间也无权要求待岗工资。李庆丰的起诉不符合先裁后审的要求,应该驳回。李庆丰提起的劳动仲裁申请,以及仲裁委审理的事实都是建立在李庆丰主张的其在2013年7月劳动合同被解除这一基础之上的,但是这次起诉,李庆丰要求的经济补偿金依据的事实却是2014年6月与临朐劳务公司解除劳动合同的事实,2014年6月解除劳动合同未经劳动仲裁审理,这次解除是在劳动仲裁委审理之后发生的,因此李庆丰要求经济补偿金的请求没有经过劳动仲裁审理,李庆丰主张的待岗工资也没有在李庆丰的仲裁申请中出现,也未经过仲裁审理,这两项请求及所依据的事实都没有经过劳动仲裁进行审理查明,不符合先裁后审的法定程序,法院应予驳回。大港分公司在一审中辩称,大港分公司没有参加仲裁程序,所以程序违法,请求驳回李庆丰的诉讼请求。一审法院经审理查明,李庆丰2007年2月与临朐劳务公司建立劳动关系,并派至大港分公司工作。2013年双方签订劳动合同,期限自2013年1月1日至2017年12月31日。李庆丰工作至2013年7月20日,大港分公司以信息不符为由将其辞退。李庆丰向青岛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劳动仲裁,要求青岛港集团、临朐劳务公司支付违法解除劳动合同赔偿金及经济补偿金,并承担连带责任,青岛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认为“申请人未提交有效证据证明劳动合同已解除”,故于2014年7月24日作出青劳人仲案字[2014]第246号裁决书,裁定:“驳回申请人李庆丰的仲裁请求。”一审庭审中,李庆丰与临朐劳务公司均认可双方劳动合同已于2014年6月经临朐劳务公司发出解除劳动合同通知书解除。自2014年7月起,临朐劳务公司再未给李庆丰缴纳社会保险。李庆丰提交交通银行交易凭条,该交易凭条显示李庆丰月平均工资为5323.04元,临朐劳务公司主张其月工资应按照劳动合同约定的3000元计算。一审法院认为,在庭审中,李庆丰与临朐劳务公司均认可双方劳动合同已于2014年6月解除,一审法院予以确认。根据临朐劳务公司给李庆丰发出解除劳动合同通知书及其不再为李庆丰投缴社会保险的事实来看,解除劳动合同的事实系由临朐劳务公司提出,临朐劳务公司理应支付李庆丰经济补偿金。临朐劳务公司主张“解除是在劳动仲裁委审理之后发生的,因此李庆丰要求经济补偿金的请求没有经过劳动仲裁审理”,但根据青岛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青劳人仲案字[2014]第245号裁决书的作出时间看,劳动合同解除时间发生在劳动仲裁委员会形成仲裁裁决书之前,该事实已经过劳动仲裁委员会的裁决,因此,临朐劳务公司的主张不成立。关于李庆丰月平均工资,虽临朐劳务公司主张应按照劳动合同约定的3000元计算,但根据李庆丰提交的交通银行交易凭条,李庆丰的实际月工资高于劳动合同约定的数额,临朐劳务公司未提交能够证明李庆丰应发工资数额的证据,应当承担举证不能的后果,一审法院以李庆丰所主张的月平均工资6000元为准。临朐劳务公司应支付李庆丰经济补偿金42000元。李庆丰要求青岛港集团和大港分公司承担连带责任的诉讼请求,无相关事实和法律依据,一审法院不予支持。李庆丰待岗工资的诉讼请求,因未经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裁决,本案中对该诉讼请求不予处理。综上,一审法院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四十六条、第四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五条之规定,判决:一、临朐县劳务输出有限责任公司自判决书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李庆丰经济补偿金42000元;二、驳回李庆丰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0元,由临朐县劳务输出有限责任公司承担。宣判后,临朐劳务公司不服一审判决,提起上诉。上诉人临朐劳务公司上诉请求撤销一审判决,依法改判。其主要事实理由为:大港分公司以信息不符为由将劳动者退回临朐劳务公司,但劳动关系并未因此自然解除。庭审前,临朐劳务公司书面通知劳动者上班,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庭审结束之后,仲裁裁决之前,临朐劳务公司以劳动者旷工、严重违反规章制度为由解除劳动关系,并送达解除通知,临朐劳务公司不应当支付经济补偿金。被上诉人李庆丰辩称,一审认定临朐劳务公司与李庆丰之间解除劳动关系是临朐劳务公司单方所为是正确的,临朐劳务公司在劳动争议仲裁期间作出解除劳动合同通知,但未支付劳动者经济补偿金,其所称的旷工、违反规章制度没有真凭实据,也无法律事实。原审被告青岛港集团述称,没有意见。原审被告大港分公司述称,没有意见。本院经审理,二审中,劳动者主张自2013年7月起临朐劳务公司未再缴纳社会保险,临朐劳务公司主张停止缴纳社会保险时间为2014年7月。经核查一审笔录,劳动者在一审中主张的停止缴纳社会保险的时间为2013年6月,但一审在判决中认定的时间为2014年7月,为此,二审限定临朐劳务公司在法定期限内对于社会保险停止缴纳的时间予以举证,但临朐劳务公司未能在法定期限内提交证据。二审查明其他事实与一审查明一致。本案经调解,双方当事人未能达成协议。本院认为,李庆丰与临朐劳务公司均认可双方劳动合同的解除时间在2014年6月,一审法院对此予以确认,认定正确。二审中,临朐劳务公司主张停止缴纳社会保险时间为2014年7月,但其在法定期限内未提交相应证据予以证明,因此,本院采信劳动者的主张,认定临朐劳务公司自2013年7月起未再为劳动者缴纳社会保险。结合临朐劳务公司的停保时间及2014年6月临朐劳务公司向李庆丰发出解除劳动合同通知书的事实,一审法院支持劳动经济补偿金的主张,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确认。对于临朐劳务公司主张“解除是在劳动仲裁委审理之后发生的,因此李庆丰要求经济补偿金的请求没有经过劳动仲裁审理”,本院认为,双方劳动合同解除的事实发生在劳动仲裁委员会形成仲裁裁决书之前,该事实已经过劳动仲裁委员会的裁决,因此,一审法院对于临朐劳务公司的主张不予支持,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确认。关于李庆丰经济补偿金的计算基数,一审法院亦是根据举证责任分配原则予以确认,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确认。综上,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本院予以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九条、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10元,由上诉人临朐县劳务输出有限责任公司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龙 骞审 判 员 秦 明代理审判员 王 蕾二〇一六年四月十三日书 记 员 郭丹丹书 记 员 王庆光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