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黔0122民初字第192号
裁判日期: 2016-04-13
公开日期: 2018-08-09
案件名称
息烽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小寨坝信用社与刘茂海、吴元峰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裁定书
法院
息烽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息烽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息烽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小寨坝信用社,刘茂海,吴元峰,胡娟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二条,第十八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贵州省息烽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黔0122民初字第192号原告息烽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小寨坝信用社(以下简称小寨坝信用社)。组织机构代码证号××。负责人,喻军。委托代理人黄维,系小寨坝信用社员工。一般代理。被告刘茂海,农民。被告吴元峰,农民。被告胡娟,农民。原告小寨坝信用社诉被告刘茂海、吴元峰、胡娟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1月20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孙进担任审判长与人民陪审员张清、人民陪审员吴勇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小寨坝信用社的委托代理人黄维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刘茂海、吴元峰、胡娟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小寨坝信用社诉称:2012年9月28日,被告刘茂海与原告签订了《借款合同》,约定由原告借款10万元给被告用于房屋装修及材料款的支付,借款期限从2012年9月28日至2015年9月10日,贷款月利率10.25‰,逾期贷款利率为15.375‰,还款方式为到期一次性归还本息或按季结息,到期还本两种形式。被告吴元峰、胡娟为被告刘茂海的上述借款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并于同日与原告的签订了《保证合同》,向原告出具了保证担保书。后原告按合同约定向被告刘茂海发放了贷款10万元,借款到期,被告刘茂海未按合同约定还本付息,经原告信贷员多次催收,被告均以无偿还能力为由不履行还款义务,其行为违反了双方所签订的《借款合同》第十条,因此原告特提起诉讼,请求判令:1、被告刘茂海偿还原告借款本金10万元及截止2015年12月15日的利息47081.61元;2、由被告吴元峰、胡娟对上述款项承担连带清偿责任;3、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刘茂海、吴元峰、胡娟未答辩。经审理查明:2012年9月28日,被告刘茂海向原告提出贷款申请,与原告签订了《借款合同》,合同约定了贷款金额10万元,月利率10.25‰,逾期贷款利率为15.375‰,还款方式到期一次性归还本息或按季结息,到期还本两种形式,同时合同第十四条约定了因本合同在履过程中发生的争议,可以通过协商解决,如协商不成,向贷款人所在地人民法院提起诉讼。同日,被告吴元峰、胡娟以保证人身份与原告出签署《保证合同》及向原告出具了保证担保书,承诺如借款到期未还或未按季付息的,原告有权依法处置借款人和保证人的全部财产以偿还原告的欠款,直到还清为止。合同签订后,原告即于当日向被告放贷款10万元,贷款到期后,经小原告信贷员多次催收,被告未履行还款义务,截止2015年12月15日止,被告刘茂海欠原告贷款本金10万元,利息47081.46元,本息合计147081.46元。上述事实,有原告委托代理人的陈述,原告营业执照,自然人被告的身份证复印件,借款申请书、原被告间的借据、借款合同,保证合同,保证担保书,被告刘茂海贷款利息清单等证据在卷为凭,业经庭审核实,予以认定。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被告刘茂海向原告借款未按约定清偿,原告以被告违约,要求被告按合同约定清偿借款和支付利息,证据充分,理由适当,本院予以支持;被告吴元峰、胡娟作为被告刘茂海的连带保证人,在其出具给原告的保证担保书中约定借款到期未还或未按季付息的,保证责任直到还清为止。保证期间约定为直到还本付息止视为保证期间约定不明,根据担保法解释第32条的规定,保证期间推定为2年,主债权诉讼时效于2015年9月11日起算,原告于2016年1月20日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主债务的诉讼时与保证人的保证期间均未届满,对被告刘茂海的借款应向原告承担连带赔偿责任。原告要求被告吴元峰、胡娟承担连带赔偿责任,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利息。对支付利息的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借款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借款期间一年以上的,应当在每届满一年时支付,剩余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当事人在保证合同中约定保证人与债务人对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的,为连带责任保证。”、第二款“连带责任保证的债务人在主合同规定的债务履行期届满没有履行债务的,债权人可以要求债务人履行债务,也可以要求保证人在其保证范围内承担保证责任。”、《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32条“保证合同约定的保证期间早于或等于主债务履行期限的,视为没约定,保证期间为主债务履行期限届满之日起6个月。保证合同约定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直至主债务本息还清时为止等类似内容的,视为约定不明,保证期间为主债务履行期届满之日起二年。”、《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刘茂海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清偿所欠原告息烽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小寨坝信用社借款本金人民币元10万元及截止2015年12月15日止的利息人民币47081.46元,合计人民币147081.46元,并按约定逾期贷款利率月息15.375‰支付逾期利息。二、被告吴云峰、胡娟对上列款项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被告吴元峰、胡娟承担清偿责任后,有权向被告刘茂海追偿。如果债务人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3392元,减半收取1696元,由被告刘茂海、吴元峰、胡娟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贵州省贵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孙 进人民陪审员 张 清人民陪审员 吴 勇二〇一六年四月十三日书 记 员 陈勇(兼)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