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赣1102刑初97号
裁判日期: 2016-04-13
公开日期: 2016-05-04
案件名称
李某犯盗窃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上饶市信州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上饶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某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江西省上饶市信州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赣1102刑初97号公诉机关上饶市信州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李某,无业,;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6年2月1日被上饶市公安局信州分局刑事拘留,同年2月25日被执行逮捕,现羁押于上饶市看守所。上饶市信州区人民检察院以饶信检公诉刑诉(2016)80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李某犯盗窃罪,于2016年4月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信州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贡碧芝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李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上饶市信州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5年8月21日13时许,被告人李某窜至信州区茅家岭街道汪家园的XX网吧,窃取了被害人吴某放在网吧桌子上的一部白色步步高X3L智能手机。经上饶市价格认定监测管理局鉴定,该手机价值人民币1,559元。2016年2月1日,被告人李某在信州区动力网咖内被公安机关抓获。上述事实,被告人李某并无异议,并有当庭出示并经质证的被告人李某常住人口信息、归案情况说明、被害人吴某的陈述、被告人李某的供述、鉴定意见、监控视频等视听资料等证据予以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李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在公共场所扒窃他人价值人民币1,559元手机一部,其行为已触犯刑法,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李某被抓获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依法可以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李某犯盗窃罪,判处拘役三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罚金已缴纳)。(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6年2月1日起至2016年4月30日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江西省上饶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三份。审判员 王典平二〇一六年四月十三日书记员 郭建锋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