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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冀0607刑初1号

裁判日期: 2016-04-13

公开日期: 2016-06-22

案件名称

张某某故意伤害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保定市满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保定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付某某,张某某

案由

故意伤害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三十六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处理自首和立功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

全文

河北省保定市满城区人民法院刑 事 附 带 民 事 判 决 书(2016)冀0607刑初1号公诉机关河北省保定市满城区人民检察院。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付某某,女,1955年9月2日出生,汉族,系本案被害人。被告人张某某,男,1990年11月15日出生于河北省保定市,汉族,初中文化。2015年10月25日因涉嫌犯故意伤害罪被保定市满城区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10月31日由该局决定取保候审,同年11月11日由保定市满城区人民检察院决定取保候审,同年12月10日由本院决定取保候审,2016年4月5日由本院决定逮捕,同年4月7日由保定市满城区公安局执行。现羁押在保定市满城区看守所。河北省保定市满城区人民检察院以保满检公诉刑诉(2015)189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张某某犯故意伤害罪,于2015年12月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在诉讼过程中,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向本院提���附带民事诉讼。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合并审理。保定市满城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马琳出庭支持公诉,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付某某、被告人张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期间延期审理一次。现已审理终结。河北省保定市满城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5年6月17日20时许,在保定市满城区石井乡永安庄村,被告人张某某与邻居付某某因琐事发生口角致打斗,在打斗过程中,张某某将付某某打伤。经满城司法医学鉴定中心鉴定,付某某的损伤程度属轻伤二级。公诉机关并提供了相应证据,认为被告人张某某的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应以故意伤害罪追究其刑事责任,建议判处其有期徒刑六个月至一年四个月。提请本院依法惩处。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付某某诉称,原告人与被告人两家是邻居,双方因���道问题多次吵架。2015年6月17日下午,被告人张某某将我打致轻伤,要求在依法追究张某某刑事责任的同时,判令其赔偿我医疗费2706.3元、误工费36000元(3000元∕月×12个月﹦36000元)、护理费8100元(住院期间由儿子护理7天,300元∕天×7天﹦2100元,出院后由儿媳护理60天,100元∕天×60天﹦60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700元(100元∕天×7天﹦700元)、营养费700元(100元∕天×7天﹦700元)、交通费1000元、伤情鉴定费400元、残疾赔偿金20372元、精神损失费30000元,共计99978.30元。被告人张某某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及定性均无异议,同意依法赔偿原告人的经济损失。经审理查明,被告人张某某与被害人付某某系邻居,双方因走道问题素有矛盾。2015年6月17日17时许,因付某某家树枝挡了张某某家门口,双方发生口角、对骂,当日19时许,张某某与付某某��次发生口角并致打斗,张某某致付某某受伤。经满城司法医学鉴定中心鉴定,付某某的损伤程度属轻伤二级。同年10月25日,张某某到保定市满城区公安局投案,并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犯罪事实。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当庭出示,并经法庭质证、认证的下列证据予以证明:1、满城司法医学鉴定中心鉴定意见书证实,付某某右肩关节脱位、右肩关节盂骨折,损伤程度属轻伤二级。2、破案经过证实,2015年10月25日,张某某到保定市满城区公安局投案自首。3、证人王某某的证言证实,2015年6月17日下午,我大儿子搭彩钢棚时把一些树枝放在邻居张定尔家门口外面的路上,有些树枝挡住了张定尔的家门口,张定尔的妻子和儿子张某某看见后就骂我们,我们两家对骂了一会儿就都回家了。当日19时左右,我妻子付某某在付连喜儿子开的小���铺那儿看见了张某某,不知道为什么他俩就打起来了,我看见张某某把我妻子按在地上打,就用石头拍张某某,张某某就往村北跑了。4、被害人付某某的陈述证实,2015年6月17日下午5点左右,我在自家南边跺了一堆树枝,因为我家和邻居张某某家对我跺树枝的地方一直存在争议,张某某和他母亲刘秋艳看见后就不干了,就骂我和我儿子王磊,我们对骂了几句就回家了,当晚七点左右,我准备去浇地,看见张某某从小卖部出来,他看见我后就说:“我一砖拍死你”,我说:“你打死我吧”,张某某从我身后将我一揽,我便倒在地上,我抱住张某某的一条腿咬了他腿肚子一口,张某某抓着我的头发将我的面部往地上磕,还用腿对我进行拖拽,张某某看我死死不放,就用手拽我的右胳膊,还冲我的右胳膊踹了一脚,我便松手了。我丈夫王双尔来后张某某就跑了。5、被告人张某某的供述证实,我家和付某某家是邻居,因为门前道路问题有矛盾。2015年6月17日下午5点多,我看见付某某的大儿子王磊正往我家门口扔树枝,我不让王磊扔,付某某和王磊就骂我,我没搭理他们,我母亲刘秋艳就把我拽回家了。当晚七点多钟,我从小卖部往家走时碰到付某某,付某某骂我,我挺生气就用手拦了一下付某某,我们就抓挠起来,我踹了她腿部一脚,她就倒在了地上,付某某倒地后抱住我的左腿,并在我腿肚子上咬了一口,我就使劲挣脱,付某某一直不放手,面部蹭在地上,我挣脱以后,王双尔用石头拍我,我和王双尔抓挠了几下以后就跑了。另查明,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付某某于伤后当日到保定市满城区医院住院治疗,同年6月24日出院,住院7天,花医疗费2376.3元,在保定第七医院CT花费330元,伤情鉴定花费400元。上述事实,有保定市满城区医院诊断证明、病历、收费收据、收费明细,保定第七医院收费收据,伤情鉴定费票据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的规定,参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共安全行业标准人身损害受伤人员误工损失日评定准则》及河北省2015年度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标准有关参考数据,核算确定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的经济损失如下:医疗费2706.3元;伤情鉴定费4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700元(100/天×7天﹦700元);营养费350元(50/天×7天﹦350元);附民原告人主张误工费36000元,但未提供相应的证据,可按2015年度农业职工平均工资计算60天,计15410元/年÷365天×60天﹦2533.15元;其主张护理费8100元,但未提供相应证据,可按2015年度农业职工平均工资以1人护理计算7天,计15410元/年÷365天×7天﹦295.53元;其主张交通费1000元,但未提供交通费票据,可结合其就医、鉴定等实际情况,酌定300元,共计7284.98元本院认为,被告人张某某因邻里纠纷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人轻伤,非法损害他人身体健康,其行为构成故意伤害罪。公诉机关指控其犯罪,事实清楚,证据充分,罪名成立。被告人张某某在自动投案并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后虽翻供,但在一审判决前又能如实供述,应当认定为自首,且本案系因双方未能妥善处理相邻关系而致矛盾激化引发,可对其从轻处罚。由于张某某的犯罪行为而使付某某遭受的物质损失,张某某应予赔偿,付某某请求赔偿医疗费、伤情鉴定费、误工费、护理费、伙食补助费、营养费、交通费符合法律规定,依法予以支持,但具体数额应依本案实际情况及相关法律规定确定,超出部分不予保护,付某某主张残疾赔偿金、精神损害抚慰金不属本案附带民事诉讼赔偿范围,不予支持。结合本案具体情节,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三十六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处理自首和立功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一百五十一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张某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6年4月7日起至2017年1月30日止(已扣除先行羁押的七日)。二、被告人张某某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付某某医疗费2706.3元,伤情鉴定费400元,误工费2533.15元,护理费295.53元,��通费300元,伙食补助费700元,营养费350元,共计7284.98元。款于判决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给付。三、驳回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的其他附带民事诉讼请求。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北省保定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审 判 长  韩春龙审 判 员  郭勇致人民陪审员  张 芳二〇一六年四月十三日书 记 员  张 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