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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闽0802民初1380号

裁判日期: 2016-04-13

公开日期: 2016-05-31

案件名称

邱洪彬与陈森忠运输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龙岩市新罗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龙岩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邱洪彬,陈森忠

案由

运输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八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福建省龙岩市新罗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闽0802民初1380号原告邱洪彬,男,汉族,住龙岩市新罗区。被告陈森忠,男,汉族,住龙岩市新罗区。原告邱洪彬与被告陈森忠运输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3月3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邱熠枫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邱洪彬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陈森忠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邱洪彬诉称,原告受被告雇请,由原告提供车辆为被告拉运煤矸石。2015年3月6日,被告向原告出具欠条一份,确认尚欠原告运费共计292090元。原告多次催讨未果遂向法院起诉,请求判令被告立即支付原告运费292090元,并支付该款从起诉之日起至款清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的利息。被告陈森忠未作答辩。经审理查明,原告从2010年开始为被告运输煤矸石。2015年3月6日,经双方结算,被告尚欠原告运费292090元。被告向原告出具欠条一份。经原告多次催讨,被告仅于2015年底支付原告7000元。为此原告向法院起诉请求判如所请。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供的欠条以及原告的庭审陈述在案佐证。本院认为,原告邱洪彬与被告陈森忠之间形成的运输合同关系,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规定,应认定合法有效。被告未及时支付尚欠运费285090元,已构成违约,应责令其限期清偿并支付相应的利息。综上,原告的诉请部分有理,本院予以支持。被告陈森忠经本院依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和判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八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陈森忠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邱洪彬运费285090元并支付利息(以285090元为本金,从2015年3月3日起至本判决确定的还款期限届满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计算)。二、驳回原告邱洪彬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上述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5680元,减半收取为2840元,由原告邱洪彬负担25元,被告陈森忠负担2815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龙岩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邱 熠 枫二〇一六年四月十三日书记员 林倩(代)附注:一、主要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第二百八十八条运输合同是承运人将旅客或者货物从起运地点运输到约定地点,旅客、托运人或者收货人支付票款或者运输费用的合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二、执行申请提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九条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前款规定的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三、判决书履行提示发生法律效力的民事判决书,当事人必须履行。当事人(履行义务人)应当在判决书确定的履行期间内自觉向权利人履行判决书确定的义务。如果履行义务人未在判决书确定的期间内自觉履行全部义务,权利人有权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由此产生的相关执行费用由履行义务人负担。具有金钱给付内容的判决,履行义务人可以在判决书确定的履行期间内将相应的款项通过法院转交给权利人;款项转入法院指定的履行款帐户时,应当在银行转帐后即时告知案件承办人,并提供银行凭证复印件。判决书确定应当负担诉讼费的当事人,应当在判决书生效后七日内自觉将诉讼费缴交至法院指定的诉讼费帐户,并向案件承办人提供银行凭证复印件,否则法院将依法定程序向当事人追缴。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