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赣1124民初162号
裁判日期: 2016-04-13
公开日期: 2016-05-17
案件名称
许某与张某甲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铅山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铅山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许某,张某甲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江西省铅山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赣1124民初162号原告许某,无业。被告张某甲,司机。原告许某与被告张某甲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2月29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陈子娟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许某及被告张某甲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许某诉称,原、被告于2003年5月相识,××××年××月××日登记结婚。××××年××月××日生育儿子张某乙。原、被告婚前缺乏了解,没有感情基础。婚后原、被告经常因家庭琐事发生争吵。被告身为男人不为家庭着想,不尽父亲和丈夫职责,整天游手好闲。被告还多次殴打原告,2016年1月20日,被告再次对原告实施家庭暴力,殴打原告,现双方感情已彻底破裂,故起诉要求:1、与被告离婚;2、儿子张某乙由原告负责抚养教育,被告每月支付抚养教育费用500元;3、夫妻财产依法分割;4、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张某甲辩称,婚姻及生育情况属实,不同意与原告离婚。经审理查明,原、被告××××年××月××日登记结婚,××××年××月××日生育儿子张某乙。婚后以原告、被告及被告大儿子三人的名义购买了铅山县河口镇城南新苑4栋3单元402室经济适用房一套。婚后原、被告为家庭琐事发生争吵,导致夫妻感情不睦。本院认为,双方儿子张某乙年纪尚幼,破裂的家庭对其健康成长极为不利,为了给小孩创造一个健康成长的环境,原、被告更应互相理解包容,且原、被告虽然经常为家庭琐事发生争吵,对夫妻感情有所影响,但只要双方认真理性反省,加强沟通交流、互相体谅,仍有和好的可能,故对原告要求离婚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不准予原告许某与被告张某甲离婚。案件受理费300元,减半收取为150元,由原告许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交纳上诉费300元,上诉于江西省上饶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陈子娟二〇一六年四月十三日书 记 员 刘 洋附:《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男女一方要求离婚的,可由有关部门进行调解或直接向人民法院提出离婚诉讼。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应当进行调解;如感情确已破裂,调解无效,应准予离婚。有下列情形之一,调解无效的,应准予离婚:(一)重婚或有配偶者与他人同居的;(二)实施家庭暴力或虐待、遗弃家庭成员的;(三)有赌博、吸毒等恶习屡教不改的;(四)因感情不和分居满二年的;(五)其他导致夫妻感情破裂的情形。一方被宣告失踪,另一方提出离婚诉讼的,应准予离婚。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