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陕0402刑初103号
裁判日期: 2016-04-13
公开日期: 2016-05-25
案件名称
张某盗窃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咸阳市秦都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咸阳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某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
全文
咸阳市秦都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陕0402刑初103号公诉机关咸阳市秦都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张某,男。咸阳市秦都区人民检察院以咸秦检公刑诉(2016)89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张某犯盗窃罪,于2016年3月30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适用简易程序,于2016年4月12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咸阳市秦都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袁翠依法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张某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咸阳市秦都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5年10月18日3时许,被告人张某在咸阳市秦都区马庄办天意网吧,盗走牛某某包内的网吧营业款5469元、收银台现金200元。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张某的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应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提请本院依法判处。被告人张某对起诉指控的事实无异议,当庭表示自愿认罪。经查,2015年10月18日3时许,被告人张某在咸阳市秦都区马庄办天意网吧,盗走牛某某包内的网吧营业款5469元、收银台现金200元。上述基本事实,被告人张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公诉人当庭出具的被害人牛某某的陈述、视频监控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予以采纳。本院认为,被告人张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价值5669元,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张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5000元。二、责令被告人张某向被害人牛某某退赔损失5669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陕西省咸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三份。审 判 长 商俊峰人民陪审员 王线芬人民陪审员 魏明利二〇一六年四月十三日书 记 员 张 敏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