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宁0106民初985号
裁判日期: 2016-04-13
公开日期: 2016-06-08
案件名称
张旭文与王登仁、宁夏友厦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劳务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银川市金凤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银川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旭文,王登仁,宁夏友厦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
案由
劳务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九条
全文
宁夏回族自治区银川市金凤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宁0106民初985号原告张旭文,男,1972年8月24日出生,汉族,宁夏吴忠市人,无业,住宁夏回族自治区银川市高新技术开发区。委托代理人杨金会,宁夏韩烈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王登仁,男,1951年6月14日出生,回族,宁夏青铜峡市人。被告宁夏友厦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宁夏回族自治区银川市金凤区。委托代理人田佳慧,男,1984年1月27出生,汉族,宁夏友厦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职员,宁夏中卫市人,宁夏回族自治区银川市金凤区。原告张旭文与被告王登仁、宁夏友厦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劳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3月9日立案受理,依法由代理审判员周文静适用简易程序于2016年4月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旭文及其委托代理人杨金会,被告王登仁、宁夏友厦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委托代理人田佳慧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3年年初,被告王登仁挂靠宁夏友厦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中标承建银川力鼎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发包的位于银川市五里水乡宁安宜居小区24#、25#楼工程,2013年6月份被告王登仁雇佣原告在该工地干活,岗位是瓦工,双方约定日工资为260元,按月发放,后被告以资金周转困难为由没有足额支付工资,2014年1月14日,经双方核算被告王登仁给原告出具了欠条1张,承诺尽快付清,直至今日原告多次催要被告拒付工资,故诉至法院,请求依法判令被告王登仁支付原告劳务工资16000元;被告宁夏友厦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承担连带付款责任;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王登仁辩称,拖欠工资清单属实,是我出具的,现在下剩16000元未付,其中包括保修费,工程尚未经验收,且材料是我提供的,原告只负责提供劳务,原告使用了我的切割机、电锤、电钻等材料没有归还,原告还欠我的钱没有还。被告宁夏友厦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辩称,我公司与被告王登仁没有任何关系,我公司不承担任何法律责任。经审理查明,2013年6月,被告王登仁雇佣原告在其承建的五里水乡宁安宜居小区24#、25#楼工程工地负责楼梯踏步,楼梯间瓷砖的粘贴劳务。2014年1月14日,被告王登仁对原告的工资进行核算,共欠付原告工资16000元,被告王登仁对上述结算予以签名认可。现原告诉至法院请求判如所请。以上事实,有原、被告当庭陈述及原告提交的被告欠付原告工资单据原件一份,证据来源合法,内容客观,与原告陈述相符,本院予以采信。本院认为,被告王登仁雇佣原告在其所承包的工程工地上提供劳务,被告理应支付原告劳务费,原告诉求被告王登仁支付下剩劳务费16000元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因原告未能提供证据证明其与被告宁夏友厦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存在合同关系,故被告宁夏友厦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对上述欠款不承担责任。被告王登仁未向本院提交证据,其抗辩意见本院不予采纳。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王登仁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张旭文劳务费16000元;二、驳回原告张旭文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债务的利息。案件受理费200元,减半收取100元,由被告王登仁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自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宁夏回族自治区银川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周文静二〇一六年四月十三日书 记 员 杨晓云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当事人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根据合同的性质、目的和交易习惯履行通知、协助、保密等义务。第一百零九条当事人一方未支付价款或者报酬的,对方可以要求其支付价款或者报酬。《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十四条、第二百五十三条……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