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闽05民辖终398号
裁判日期: 2016-04-13
公开日期: 2016-10-09
案件名称
苏宝云与晋江御龙商业物业管理有限公司租赁合同纠纷二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福建省泉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福建省泉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苏宝云,晋江御龙商业物业管理有限公司
案由
租赁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百七十一条
全文
福建省泉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6)闽05民辖终398号上诉人(原审被告)苏宝云,女,1985年12月17日出生,住福建省南安市。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晋江御龙商业物业管理有限公司,住所地福建省晋江市青阳街道世纪大道与长兴路交汇处,组织机构代码:58533009-8。法定代表人许华琳,该公司董事长。上诉人苏宝云不服福建省晋江市人民法院(2016)闽0582民初26号民事裁定,向本院提出上诉。上诉人苏宝云称其住所地为福建省南安市,本案应由该市人民法院管辖,故请求撤销原审裁定,将本案移送福建省南安市人民法院审理。本院经审查认为,本案系租赁合同纠纷。被上诉人晋江御龙商业物业管理有限公司向原审法院提供的其与上诉人苏宝云签订的《宝龙城市广场商铺租赁合同》中载明:“因履行本合同所产生的争议和纠纷,双方均应友好协商加以解决,协商未果,可依法提请租赁场所所在地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诉讼解决”,可见,双方当事人对于本案纠纷的管辖法院曾作出书面约定。该约定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十四条即“合同或者其他财产权益纠纷的当事人可以书面协议选择被告住所地、合同履行地、合同签订地、原告住所地、标的物所在地等与争议有实际联系的地点的人民法院管辖,但不得违反本法对级别管辖和专属管辖的规定”的规定,可作为本案确定管辖法院的依据。因本案租赁场所所在地为福建省晋江市,故原审法院对本案具有管辖权。上诉人苏宝云请求将本案移送福建省南安市人民法院审理,缺乏依据。原审裁定驳回其对本案管辖权提出的异议正确,应予维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一条的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 判 长 陈灿彬代理审判员 魏垂进代理审判员 王莉莉二〇一六年四月十三日书 记 员 林美燕速 录 员 刘巧玲附:本案引用的主要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十四条合同或者其他财产权益纠纷的当事人可以书面协议选择被告住所地、合同履行地、合同签订地、原告住所地、标的物所在地等与争议有实际联系的地点的人民法院管辖,但不得违反本法对级别管辖和专属管辖的规定。第一百七十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二)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错误或者适用法律错误的,以判决、裁定方式依法改判、撤销或者变更;(三)原判决认定基本事实不清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或者查清事实后改判;(四)原判决遗漏当事人或者违法缺席判决等严重违反法定程序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原审人民法院对发回重审的案件作出判决后,当事人提起上诉的,第二审人民法院不得再次发回重审。第一百七十一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不服第一审人民法院裁定的上诉案件的处理,一律使用裁定。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