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桂0881民初499号
裁判日期: 2016-04-13
公开日期: 2016-09-28
案件名称
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桂平市支行与王传宝、王海华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桂平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桂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桂平市支行,王传宝,王海华,王石松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全文
广西壮族自治区桂平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桂0881民初499号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桂平市支行。负责人潘海良,该行行长。委托代理人江森,该行职工。被告王传宝。被告王海华。被告王石松。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桂平市支行与被告王传宝、王海华、王石松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1月25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代理审判员黎丽娟独任审判,于2016年3月1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三被告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桂平市支行诉称被告王传宝于2012年8月20日向原告提出借款30000元的申请,用途为购买淮山种、肥料等,期限为可循环3年。原告经审查,同意其申请,于2012年9月17日与被告王传宝(借款人)、王海华(保证人)、王石松(保证人)签订了《中国农业银行农户贷款借款合同》(合同编号:XX),合同约定了双方的权利和义务。合同的主要内容为:原告贷款30000元给被告王传宝,合同第一条1.1约定:借款金额/可循环借款额度:30000元;1.4.2(1)约定:贷款人在额度有效期(自2012年9月17日至2015年9月16日)内向借款人提供借款,借款人可随借随还,通过自助借款方式提款、还款,但借款余额不得超过1.1约定的可循环借款额度,单笔借款期限不得超过1年且到期日最迟不得超过额度有效期届满后6个月。借款年利率为:2.1本合同项下,每笔借款的利率在借款发放日所对应的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档次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基础上上浮30%确定,担保方式为最高额保证,担保的债务最高余额为本合同1.1约定的可循环借款额度的1.3倍,被告王海华、王石松负连带责任保证。合同签订后,原告即按合同约定将30000元贷款发放给被告王传宝。被告王传宝于2013年6月21日开始欠息,至今尚欠借款本金30000元及计至2015年8月20日止的利息7045.67元和2015年8月21日起按合同约定的利息。此后,原告曾多次向被告进行催收,但被告均未履行其义务,被告的行为已构成违约,严重损害了原告的合法权益。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特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法院判令:一、解除《中国农业银行农户贷款借款合同》,合同编号XXX;二、被告王传宝返还其欠原告的借款本金30000元;三、被告王传宝按合同约定的利率支付自2013年6月21日起至其清偿完毕之日止的利息给原告;四、被告王海华、王石松负连带保证责任;五、本案的诉讼费由被告负担。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桂平市支行对其陈述的事实在举证期限内提供的证据有:1、原告的营业执照、组织机构代码证、法定代表人身份证明书及法定代表人身份证复印件,证实原告的诉讼主体资格;2、《中国农业银行农户贷款借款合同》(合同编号XXx)复印件,证实原告与被告王传宝借贷双方的权利义务,被告王传宝是借款人,被告王海华、王石松系保证人;3、借款人、担保人身份证复印件,证实三被告的身份情况及诉讼主体资格;4、《联保协议书》复印件一份,证实联保小组各成员均自愿为原告在2012年8月20日至2015年8月19日期间向该小组的其他成员发放的贷款提供连带责任保证担保;5、《中国农业银行记账凭证》复印件一份及自助循环还款、贷款明细清单一份,证实原告在额度有效期内于2012年9月20日发放单笔贷款30000元给被告王传宝的事实。被告王传宝、王海华、王石松既不到庭参加诉讼,也不向本院提供书面答辩意见和证据。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规定,当事人有答辩及对对方当事人提交的证据进行质证的权利,本案三被告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视为其已放弃答辩和质证的权利。原告提交的证据,来源合法,内容真实,本院予以确认。综合全案证据,本院确认以下法律事实:被告王传宝于2012年8月20日向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桂平市支行提出借款30000元的申请,用途为购买淮山种、化肥,期限为可循环3年。2012年8月20日,被告王传宝、王海华、王石松共同向原告出具《联保协议书》,承诺为三人中任一人在2012年8月20日至2015年8月19日期间的贷款提供连带责任保证担保;原告经审查同意,于2012年9月17日与被告王传宝(借款人)、王海华(保证人)、王石松(保证人)签订了《中国农业银行农户贷款借款合同》(合同编号:XXx,合同的主要内容为:原告贷款30000元给被告王传宝,原告在额度有效期(自2012年9月17日至2015年9月16日)内向被告王传宝提供借款,借款人可随借随还,通过自助借款方式提款、还款,但借款余额不得超过合同第一条1.1约定可循环借款额度,单笔借款期限最长不得超过1年且到期日最迟不得超过额度有效期届满后6个月。借款年利率为:在借款发放日所对应的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档次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基础上上浮40%确定。逾期还款,从逾期之日起在借款执行利率基础上上浮50%计收罚息,直至本息清偿为止。结算利息方式是每季结算一次,结息日为每季末月的20日,借款方式为最高额保证,担保的债务最高余额为合同1.1约定的可循环借款额度的1.3倍(即39000元)。被告王海华、王石松为上述借款提供连带责任保证,保证期间为借款期限届满之日起二年。合同签订后,原告按合同约定于2012年9月20日向被告王传宝发放了贷款30000元。贷款于2013年9月19日到期。被告王传宝于2013年6月21日开始欠息,至今尚欠原告借款本金30000元及自2013年6月21日起按合同约定的利率计算的利息。原告多次向被告王传宝催收借款未果后,遂于2016年1月25日诉至本院并提出上述诉讼请求。被告王传宝于2012年8月20日向被告王传宝于2012年8月20日向本院认为,一、关于原告主张解除双方签订的《中国农业银行农户贷款借款合同》(合同编号:45020120120082761)的问题。合同解除有协议解除和法定解除二种方式,并且当约定的条件成就时或者符合法定解除的情形才能解除。原、被告签订的上述合同系各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没有违反国家法律、法规的规定,系合法有效的合同。原告未能提供证据证实双方就解除合同的条件达成了合意并且解除条件已成就。此外,由于原告起诉时上述合同已到期(2015年9月16日到期),原告主张解除《中国农业银行农户贷款借款合同》(合同编号:45020120120082761)亦不属于适用法定解除方式的情形,故原告的该项请求,不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不予支持。二、关于原告请求被告王传宝承担返还借款本金及按约定利率支付利息的主张。原、被告签订的《中国农业银行农户贷款借款合同》(合同编号:45020120120082761)系合法有效的合同,合同条款对双方均有约束力,合同签订后,原告已依约将贷款30000元发放给被告王传宝,履行了合同约定的义务,被告王传宝没有按照合同约定的期限还本付息,已构成违约,应承担违约责任。因此,原告请求本院判令被告王传宝返还尚欠的借款本金30000元并支付利息(从2013年6月21日起至还清欠款之日止的利息按合同约定的利率计付),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二、被告王传宝应支付利息(从2013年6月21日起至还清借款本金之止的利息,以实欠借款本金为基数按合同约定的利率计付)给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桂平市支行;三、驳回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桂平市支行的其他诉讼请求。书记员 胡小芳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