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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皖13民终337号

裁判日期: 2016-04-13

公开日期: 2016-05-23

案件名称

宿州市澳洋粗杂粮储备物流有限公司与李松涛确认合同无效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安徽省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安徽省宿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宿州市澳洋粗杂粮储备物流有限公司,李松涛

案由

确认合同无效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安徽省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皖13民终337号上诉人(一审原告):宿州市澳洋粗杂粮储备物流有限公司,住所地安徽省宿州市埇桥区,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41302779072373W。法定代表人:胡素英,该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王贞,该公司员工。委托代理人:马钦宗,安徽安康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一审被告):李松涛,男,1978年1月7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宿州市埇桥区。委托代理人:王景懿,安徽君光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宿州市澳洋粗杂粮储备物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宿州澳洋公司)因与被上诉人李松涛确认合同无效纠纷一案,不服安徽省宿州市埇桥区人民法院于2015年12月28日作出的(2015)宿埇民一初字第08955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6年2月2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马杰担任审判长,与审判员欧阳顺、审判员李军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3月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宿州澳洋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王贞、马钦宗,被上诉人李松涛的委托代理人王景懿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宿州澳洋公司一审诉称:其公司前法定代表人胡素英曾以个人或公司名义向李松涛借款,后李松涛称可以帮助其公司办理土地证作抵押贷款,其公司于2012年12月21日向宿州市资申商贸有限公司出具委托书,委托其办理抵押借款,但未办理成功。2013年8月18日,李松涛逼迫其公司还款,要求其公司将土地抵押给李松涛,并要求办理土地转让。并硬性推荐案外人仲凯作为其公司代理人办理相关手续,其公司将名下66667平方米工业用地作价1200万元抵押给李松涛,并在协议上注明要办理土地使用权转让手续。2013年10月18日,宿州澳洋公司土地证正式颁发,2013年10月25日,李松涛伙同仲凯及其叔李剑将土地证过户到李松涛名下。李松涛在土地转让协议中给其公司推荐的代理人仲恺是李松涛公司的会计。李松涛欺诈其公司,同时存在与其公司代理人仲凯进行恶意串通的行为。请求法院确认其公司与李松涛签订的《国有土地转让协议书》无效或依法予以撤销该协议。李松涛一审辩称1.双方之间借款事实存在;2.宿州澳洋公司称李松涛用其土地证办理抵押贷款不是事实;3.宿州澳洋公司称经营受到李松涛控制不是事实,李松涛向宿州澳洋公司出借款项是为获取利息;4.宿州澳洋公司诉称李松涛推荐仲凯作为宿州澳洋公司的委托代理人不是事实;5.土地作价1200万元抵押给李松涛,这个钱是土地抵押问题,双方办理土地转让协议是为了行使抵押权。本案不存在合同无效的理由,当时签订的合约有一个保留条款,宿州澳洋公司提供土地,李松涛付了款项,从交付上应是一种占有改变。宿州澳洋公司没有证据证明李松涛与宿州澳洋公司代理人仲恺存在恶意串通。本案不符合撤销的条件,即使存在也超过诉讼时效。宿州澳洋公司要求确认合同无效,没有法律依据,综上,应驳回宿州澳洋公司的诉讼请求。一审法院认定:宿州澳洋公司原法定代表人胡素英曾向李松涛借款。2013年8月18日,双方签订国有土地转让协议,约定宿州澳洋公司将出让取得的位于宿州市埇桥区朱仙庄镇66667M2工业用地(国有土地使用权证上使用权面积为56035.60M2)及地上附着物作价1200万元抵押给李松涛,并办理土地使用权转让手续,胡素英在该转让协议上签名并加盖了宿州澳洋公司合同专用章。2013年10月25日,双方将该宗工业用地的土地使用权过户到李松涛名下,并办理了国有土地使用权证书。2013年11月25日,宿州澳洋公司原法定代表人胡素英向李松涛出具承诺书一份,其中第二条:自愿把土地证过户与李松涛作抵押,过户手续合法有效,不存在任何非法行为。一审法院认为:合同系双方当事人依法自愿订立的真实意思表示,宿州澳洋公司与李松涛均在该国有土地使用权转让协议上签字,系双方真实的意思表示,且双方在合同签订后办理了国有土地使用权的过户登记手续,故该国有土地转让合同系依法订立的、合法有效的合同。宿州澳洋公司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第二条第三款、第十一条第三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驳回宿州澳洋公司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80元,由宿州澳洋公司负担。宿州澳洋公司上诉称:其公司曾以交纳土地出让金急需资金周转向李松涛借款并签订借款抵押合同。李松涛以保证宿州澳洋公司将来归还所借款项为由,要求其公司签订《国有土地转让协议》,但该转让协议不是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双方真实目的不是土地使用权转让,而是以土地抵押借款。该协议本身及依据该协议将土地过户的行为,违反法律强制性规定,因此,双方签订的《国有土地转让协议》属于无效协议。综上,请求二审法院撤销一审判决,依法确认双方签订的《国有土地转让协议》无效。李松涛二审辩称:双方签订的转让协议不违反法律法规强制性规定,是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且已在国土部门办理了土地转让手续。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当事人所举证据与一审相同,相对方的质证意见同于一审,本院认证意见与一审一致。经审理查明: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属实,本院予以确认。另查明:宿州澳洋公司在2013年至2014年期间向李松涛、李号召借款。双方因借款产生争议,李松涛、李号召在2015年5月5日向宿州市经济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该仲裁尚在审理期间。2011年4月29日至2014年2月28日,胡素英任宿州澳洋公司法定代表人;2014年2月28日至2014年12月22日,许树朋任宿州澳洋公司法定代表人;2014年12月22日至2016年1月5日,周根振任宿州澳洋公司法定代表人;2016年1月5日至今,胡素英任宿州澳洋公司法定代表人。综合双方当事人举证、质证及诉辩意见,本案二审争议的焦点为:案涉《国有土地转让协议书》是否无效。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合同无效:(一)一方已欺诈、胁迫的手段订立合同,损害国家利益;(二)恶意串通,损害国家、集体或者第三人利益;(三)以合法形式掩盖非法目的;(四)损害社会公共利益;(五)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本案中,宿州澳洋公司与李松涛签订的《国有土地转让协议书》第六条1项:甲(宿州澳洋公司)乙(李松涛)双方协商该宗土地及地上附着物作价壹仟贰佰万元抵押于乙方,并办理土地使用权转让手续。第八条:甲方完成还款责任后,乙方无条件将该宗土地使用证过户回来。以上内容表明双方签订的土地转让协议真实目的是一种抵押担保方式,属于权利转移型担保。案涉转让协议并不存在无效情形,且双方已依据该协议办理了国有土地使用权证变更手续。故,宿州澳洋公司上诉请求确认案涉协议无效的意见,本院不予支持。综上,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合法。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80元,由宿州市澳洋粗杂粮储备物流有限公司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马 杰审判员 欧阳顺审判员 李 军二〇一六年四月十三日书记员 崔玉凤附本案适用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原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二)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错误或者适用法律错误的,以判决、裁定方式依法改判、撤销或者变更;(三)原判决认定基本事实不清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或者查清事实后改判;(四)原判决遗漏当事人或者违法缺席判决等严重违反法定程序,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