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冀0683民初233号
裁判日期: 2016-04-13
公开日期: 2016-05-24
案件名称
王素芬与赵兰庄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安国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安国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素芬,赵兰庄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五十九条
全文
河北省安国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冀0683民初233号原告王素芬。委托代理人宋新成,河北言复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赵兰庄。委托代理人张学良,安国市祁州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原告王素芬诉被告赵兰庄为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素芬及其委托代理人宋新成、被告赵兰庄及其委托代理人张学良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王素芬诉称,2014年4月至10月期间被告从原告处购买化肥、农药等,拖欠货款合计7329元。经原告多次催要未果,故诉至法院,要求被告给付原告货款7329元。被告赵兰庄辩称,其对在原告处购买化肥、农药的事实及拖欠的货款金额认可,但要求原告赔偿其树苗损失21000元。经审理查明,被告于2014年4月至10月期间在原告处购买化肥、农药等货物,累计拖欠原告货款7329元,被告对上述事实认可,但辩称因使用在原告处购买的农药,造成被告的树苗损失,故拒绝给付原告货款,诉争至本院。上述事实有账本、录像、询问笔录及当事人的当庭陈述等在卷予以证实。本院认为,被告因购买原告化肥、农药等货物,累计拖欠原告货款7329元的事实有账本、录像、询问笔录予以证实,且被告认可,事实清楚,证据充分,本院予以确认。被告应履行给付货款的义务,本院对原告要求被告给付货款7329元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被告要求原告赔偿其树苗损失21000元,已另案起诉,本案中不再审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五十九条的规定,经合议庭合议,判决如下:被告赵兰庄给付原告王素芬货款7329元,于判决生效后七日内履行完毕。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0元,由被告赵兰庄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保定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刘亮亮审 判 员 董晓春代理审判员 刘蕾蕾二〇一六年四月十三日书 记 员 王梦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