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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浦商初字第597号

裁判日期: 2016-04-13

公开日期: 2016-12-14

案件名称

原告南京鑫迪旺工贸有限公司与被告陶金陵买卖合同纠纷一案的民事判决书

法院

南京市浦口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南京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南京鑫迪旺工贸有限公司,陶金陵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江苏省南京市浦口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浦商初字第597号原告南京鑫迪旺工贸有限公司,住所地在江苏省南京市建邺区黄山路19号7幢3单元306室。法定代表人张杏仙,董事长。委托代理人刘爱东,江苏国泰新华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崔恒涛,江苏国泰新华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被告陶金陵,男,1953年6月25日生,汉族。系。原告南京鑫迪旺工贸有限公司(下称鑫迪旺公司)与被告陶金陵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鑫迪旺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刘爱东、崔恒涛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陶金陵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缺席开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鑫迪旺公司诉称,2013年9月1日,原告经南京银企通商务咨询有限公司业务员介绍与南京市浦口区轩奥酒业销售中心签订价值2556000元的洋河系列购销合同,约定于2013年10月15日前交货,南京市浦口区轩奥酒业销售中心在收到合同价款2%后交货。2013年9月29日原告的法定代表人张杏仙及配偶屠友忠凭借原告与南京市浦口区轩奥酒业销售中心的购销合同,以经营生意为由,向平安银行南京分行运营部取得贷款180万元(180万元贷款汇入张杏仙在平安银行南京分行运营部开设的账户内),同日,张杏仙将取得的180万元贷款汇入南京市浦口区轩奥酒业销售中心。2013年9月30日,南京银企通商务咨询有限公司法人代表岳炎及业务员刘金玲以个人账户分别汇款88.6万元至张杏仙账户内,作为代替南京市浦口区轩奥酒业销售中心返还货款给原告,南京市浦口区轩奥酒业销售中心尚占有原告91.4万元未能返回。南京市浦口区轩奥酒业销售中心已于2014年10月22日注销工商登记。南京市浦口区轩奥酒业销售中心违反了双方的合同约定,故诉请法院:1、解除原告与被告(南京市浦口区轩奥酒业销中心)于2013年9月1日签订的《购销合同》;2、被告立即向原告返还货款91.4万元;3、被告承担占有原告货款期间给原告造成的资金损失,自2013年9月26日起计算至实际给付之日止按照8.1%的年利率计算的利息。原告为支持其诉请提供下列证据:1、2013年9月1日原告与被告经营的原南京市浦口区轩奥酒业销售中心签订的购销合同,载明原告向南京市浦口区轩奥酒业销售中心购买2556000元的洋河系列酒,交货时间为2013年10月15日,被告收到2%的货款后交货。2、工商登记资料,载明南京市浦口区轩奥酒业销售中心系被告陶金陵开办的个体工商户,已于2014年10月22日注销。3、2013年9月26日银行贷款合同一份、个人账户交易明细清单、个人贷款出账凭证、特种转账借方传票,载明原告的法人张杏仙向平安银行鼓楼支行申请贷款180万元,贷款的年率为8.1%,期限1年。平安银行鼓楼支行将180万元贷款于2013年9月30日发放至张杏仙在平安银行开立的账户(62×××32),并转入南京市浦口区轩奥酒业销售中心的杭州银行南京分行的银行账户(32×××51)。4、南京银企通商务咨询有限公司法人代表岳炎及业务员刘金玲以个人账户银行卡流水记录2页,载明2013年9月30日至2013年12月25日期间南京银企通公司(中介公司)法人岳炎及该公司员工刘金玲的个人账户分16次汇款共计向张杏仙的个人账户返还88.6万元贷款,南京市浦口区轩奥酒业销售中心尚占有原告贷款91.4万元。被告陶金陵未能答辩,也未能提供证据。本院认证意见如下:原告所举证据与陈述事实及证明目的不相一致。经审理查明,南京银企通商务咨询有限公司业务员刘金玲到市场找到原告法定代表人张杏仙称可以帮助其向银行申请贷款,收取手续费2%,并推荐南京市浦口区轩奥酒业销售中心与原告签订了合同价2556000元洋河酒系列购销合同。南京银企通商务咨询有限公司帮助张杏仙(原告法定代表人)凭借此购销合同向银行申请贷款。平安银行鼓楼支行以贷款年率为8.1%,期限1年,将180万元贷款于2013年9月30日发放后至张杏仙在平安银行开立的账户,张杏仙收款同时将180元汇入南京市浦口区轩奥酒业销售中心的杭州银行南京分行的银行账户。2013年9月30日至12月25日期间,南京银企通商务咨询有限公司业务员刘金玲、岳炎先后16次汇款共计88.6万元至张杏仙账内,作为南京市浦口区轩奥酒业销售中心返还款项,南京市浦口区轩奥酒业销售中心尚有原告贷款91.4万元未能返还。南京市浦口区轩奥酒业销售中心于2014年10月月22日已被工商登记注销。张杏仙与南京银企通商务咨询有限公司没有任何书面协议。本院认为,原告与南京市浦口区轩奥酒业销售中心签订购销合同,并非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双方也均未实际履行,双方签订的购销合同仅作为张杏仙向银行申请贷款的工具,南京市浦口区轩奥酒业销售中心收到张杏仙个人的汇款,并未收到原告南京鑫迪旺工贸有限公司的货款,故原告依据购销合同诉请被告陶金陵返还货款并赔偿损失的诉请,无事实依据,本院不予以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南京鑫迪旺工贸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4359元,由原告南京鑫迪旺工贸有限公司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根据《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规定,向江苏省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14359元。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行:农行鼓楼分理处,帐号:10×××76。审 判 员  颜景蓉人民陪审员  荣保贵人民陪审员  王月香二〇一六年四月十三日书 记 员  魏苗苗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