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粤0983民初391号
裁判日期: 2016-04-13
公开日期: 2016-09-02
案件名称
梁贵文与梁翼、李碧霞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信宜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信宜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梁贵文,梁翼,李碧霞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十三条,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第一百二十一条
全文
广东省信宜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粤0983民初391号原告梁贵文。被告梁翼。被告李碧霞。原告梁贵文诉被告梁翼、李碧霞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2月24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黄燕适用简易程序独任审理,因其身体欠佳依法改由审判员黄明军适用简易程序独任审理,于2016年3月2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梁贵文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梁翼、李碧霞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梁贵文诉称,原告与被告梁翼是同宗兄弟,关系较好。2014年,兄弟两人商量合伙购车经营货运生意,被告梁翼因欠缺资金,于2014年9月26日立据向原告借款20000元用于购车。在合伙运营过程中出现亏损,至2015年5月中旬,原告梁贵文和被告梁翼共亏损200000元,两人商量后先由原告垫款补损。被告梁翼因欠缺资金填补亏损,便立具借款合同给原告收执向其借款100000元,约定2015年6月21日还清。此后,被告梁翼从未还款。原告为维护自己的合法权益,特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法院判令:1.被告梁翼偿还借款本金120000元,利息19200元(利息按月利率2%计,120000元从2015年6月20日起计至2016年2月20日止,以后的按此另计,息从本清);2.本案的受理费由被告负担。被告梁翼、李碧霞既没有到庭参加诉讼,也没有提交书��答辩状。经审理查明,2014年9月26日,被告梁翼亲笔立具内容为“现借到梁贵文人民币贰万元正(20000.00元正)。借款人:梁翼,2014年9月26日”的《借据》给原告梁贵文收执,向其借款20000元,出资与原告合伙购车经营货运生意。两人合伙经营货运生意至2015年5月中旬亏损共200000元。原告梁贵文和被告梁翼因此共同向他人借款200000元填补亏损。此后两人对外负债200000元全由原告梁贵文一人还清。被告梁翼因此于2015年6月21日亲笔填写内容为“出借人(甲方):梁贵文,身份证号码:××,借款人(乙方):梁翼(盖有指模),身份证号码:××……第一部分借贷,第一条借款种类:本借贷行为为民间借贷行为。第二条借款用途:本合同项下之借款必须合法使用。第三条借款金额:为人民币(大写)壹拾万元正,小写:¥100000.00元(大小写不一致时,以大写为准��以下同)。第四条借款期限:本借款自2015年6月21日起至2015年10月20日止。……第十条违约责任:1.缔约人任何一方一般性违约,应向对方支付全部贷款金的10%的违约金;2.借款人不能按照本合同的约定向出借人履行还款义务的,视为严重违约,应向出借人每日支付全部贷款本金的5%的违约金;……出借人:梁贵文,联系地址:信宜市银XX路银XX街;借款人:梁翼,联系地址:信宜市XX路XX号,联系电话:139××××7798;2015年6月21日订立于信宜市城南”的《民间借款合同》,及内容为“根据梁翼与梁贵文在2015年6月21日签订的《民间借款合同》,向梁贵文借款人民币(大写)壹拾万元正元整(¥100000.00),同意将其中借款以现金方式支付给借款人,现借款人梁翼确认已经收到上述款项人民币(大写)壹拾万元整(¥100000.00)特此证明。借款人确认(签字):梁翼,身���证号码:××,2015年6月21日”的《收款确认书》给原告梁贵文收执,确认其欠原告梁贵文100000元的事实。此后,原告多次向被告梁翼催讨债务无果,于2016年2月24持相关证据诉至本院,提出上述诉讼请求。以上事实有原告方的庭上陈述及其提供的身份证复印件、《民间借款合同》、《收款确认书》、《借据》原件等证据予以证实。被告梁翼、李碧霞既不到庭参加庭审质证,也没有提交相反的证据予以反驳,且原告确保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本院对原告提交的证据予以采信。本院认为,关于第一笔债务20000元的定性与适用利率问题,被告梁翼为筹集资金合伙购车向原告梁贵文借款20000元的事实,有被告梁翼亲笔立具并盖指模确认的《借据》证实,原告确保证据的来源合法真实,被告梁翼没有提供相反的证据予以反驳,且被告梁翼借款的原因及用途,并不影响其与原告梁贵文民间借贷关系的依法成立,故本院确认原告梁贵文与被告梁翼20000元的借款纠纷系民间借贷纠纷。双方于《借据》中并未约定借款20000元的借款期限或利息,原告依法可随时请求被告梁翼偿还借款本金20000元及按月利率5‰从起诉之日即2016年2月24日起计付利息至还清款之日止。原告诉请被告梁翼从2015年6月20日起按月利率2%计付利息至还清之日止的主张,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关于第二笔债务100000元的定性及适用利率问题。第二笔债务100000元系因原告梁贵文偿还与被告梁翼合伙经营期间产生的合伙债务超过原告个人应承担的数额后,向被告梁翼追偿超出部分产生。双方作为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以立具《民间借款合同》及《收款确认书》的方式,确认将两人间因合伙引起的经济纠纷转化为被告梁翼向原告借款100000元的事实,���被告梁翼亲笔填写并盖指模确认的《民间借款合同》及《收款确认书》证实,原告确保证据来源真实合法,被告梁翼没有提供相反的证据予以反驳,本院确认《民间借款合同》及《收款确认书》系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故原告梁贵文和被告梁翼的民间借贷关系依法成立。两人在《民间借款合同》及《收款确认书》中约定还款期限至2015年10月20日止,被告梁翼应按约定的期限还款。其未依约还款的行为,违反诚实信用的法律原则,依法应承担相应的民事违约责任。故原告请求被告梁翼偿还借款100000元的主张,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两人对借款100000元虽没有约定借款期间的利息,但在《民间借款合同》中第十条违约责任条款约定了被告梁翼违约的需按全部贷款金的10%支付违约金,且不能依约履行还款义务的,需按日利率5%(折算月利率150%)计付违约金,即双方既约定违约金又约定逾期还款的月利率为150%。该违约金及逾期月利率150%明显违反民间借贷双方约定的利率不得超过月利率2%的法律规定,故被告梁翼依法应于还款期限届满之日2015年10月21日起按月利率2%计付利息至还清款之日止给原告梁贵文;从2015年10月21日计至2016年2月20日的利息为8000元(本金100000元×月利率2%×4个月),此后利息按前述办法续计。原告梁贵文诉请超出部分的利息,据理不足,本院不予支持。又因原告梁贵文在本案的诉讼请求中仅请求被告梁翼偿还借款本息,并未对被告李碧霞提出具体明确的诉讼请求,原告对被告李碧霞的诉讼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关于起诉条件的规定,本院依法驳回原告对被告李碧霞的起诉。被告梁翼、李碧霞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但本案事实清楚,证据充分,依法可缺席判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十三条、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第一百二十一条、第一百二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百零八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限被告梁翼在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借款本金人民币20000元及利息(该利息按月利率5‰从2016年2月24日起计至还清款之日止)给原告梁贵文。二、限被告梁翼在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日内偿还借款本金人民币100000元及利息8000元(该利息已计至2016年2月20日止,此后利息按月利率2%从2016年2月21日起计至还清款之日止)给原告梁贵文。三、驳回原告梁贵文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542元,由原告梁贵文负担42元,被告梁翼负担1500元(该款原告已预交,被告应负部分由其迳付给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茂名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黄明军二〇一六年四月十三日书记员 梁婉玲附录法律条文内容如下:1、《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债务应当清偿。暂时无力偿还的,经债权人同意或者人民法院裁决,可以由债务人分期偿还。有能力偿还拒不偿还的,由人民法院判决强制偿还。2、《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第二百一十一条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对支付利息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视为不支付利息。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约定支付利息的,借款的利率不得违反国家有关限制借款利率的规定。3、《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十三条民事诉讼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当事人有权在法律规定的范���内处分自己的民事权利和诉讼权利。第一百一十九条起诉必须符合下列条件:(一)原告是与本案有直接利害关系的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二)有明确的被告;(三)有具体的诉讼请求和事实、理由;(四)属于人民法院受理民事诉讼的范围和受诉人民法院管辖。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4、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第一百二十一条:公民之间的借贷,双方对返还期限有约定的,一般应按约定处理;没有约定的,出借人随时可以请求返还,借方应当根据出借人的请求及时返还;暂时无力返还的,可以根据实际情况责令其分期返还。第一百二十三条公民之间的无息借款,有约定偿还期限而借款人不按期偿还,或者未约定偿还期限但经出借人催告后,借款人仍不偿还的,出借人要求借款人偿付逾期利息,应当予以准许。5、《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五条借贷双方没有约定利息,出借人主张支付借期内利息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自然人之间借贷对利息约定不明,出借人主张支付利息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除自然人之间借贷的外,借贷双方对借贷利息约定不明,出借人主张利息的,人民法院应当结合民间借贷合同的内容,并根据当地或者当事人的交易方式、交易习惯、市场利率等因素确定利息。第二十九条借贷双方对逾期利率有约定的,从其约定,但以不超过年利率24%为限。未约定逾期利率或者约定不明的,人民法院可以区分不同情况处理:(一)既未约定借期内的利率,也未约定逾期利率,出借人主张借款人自逾期还款之日起按照年利率6%支付资金占用期间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二)约定了借期内的利率但未约定逾期利率,出借人主张借款人自逾期还款之日起按照借期内的利率支付资金占用期间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6、信宜市人民法院案款专户户名:信宜市人民法院开户银行:中国工商银行信宜市支行账号:20×××89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