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苏0723民初字第645号
裁判日期: 2016-04-13
公开日期: 2016-07-11
案件名称
江苏灌云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与常继雷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灌云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灌云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江苏灌云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常继雷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江苏省灌云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苏0723民初字第645号原告江苏灌云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灌云县伊山镇水利路东侧。诉讼代表人韩金明,董事长。委托代理人董飞,该公司职员。被告常继雷,居民。本院于2016年2月26日立案受理原告江苏灌云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灌云农商银行)与被告常继雷金融借款担保合同纠纷一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6年4月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灌云农商银行委托代理人董飞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常继雷经本院依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灌云农商行诉称,2015年2月21日,被告向我行借款3万元人民币,约定年利率13.2%,到期日为2015年11月20日。借款到期后,经我行多次催要,被告至今未归还该笔借款的本金、利息与逾期利息等。我行现依法起诉,请求判令被告归还我行借款3万元与相应的利息、逾期利息等并由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被告未到庭,未作答辩。经审理查明,2014年2月21日,被告常继雷向原告借款人民币3万元用于短期农户贷款,双方约定借款期限至2015年11月20日,年利率13.2%,按利随本清方式结息,到期结清本息,并约定如被告不按期归还借款本金,自被告逾期之日起按年利率13.2%的1.5倍计算逾期利息。该笔借款到期后,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至今未向原告归还借款本金、利息与逾期利息等。上述事实,有原告部分庭审陈述及原告举证的农户小额信用借款合同、借款借据、借款申请书、被告身份信息等证据证实。上述证据因被告放弃质证权利,本院依法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原告江苏灌云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与被告常继雷之间的借款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内容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被告未按照约定向原告归还借款本息,应承担继续履行、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原告的诉讼请求有事实与法律依据,本院依法予以支持。为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常继雷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江苏灌云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归还借款本金3万元及利息、逾期利息,利息以本金3万元,按年利率13.2%,从2014年2月21日起计算至2015年11月20日,逾期利息以本金3万元,按年利率13.2%×1.5倍,从2015年11月21日起计算至给付之日止。如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640元,减半收取,由被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同时预交上诉案件受理640元,上诉于江苏省连云港市中级人民法院。连云港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行:连云港市农行苍梧支行营业部,帐号:44×××94。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四条、第二百三十九条规定,本判决生效后,权利人可向本院或者与本院同级的被执行财产所在地法院申请强制执行,申请强制执行期限为二年。审判员 冯继辉二〇一六年四月十三日书记员 孙海峰法律条文及上诉须知附录一、法律条文(一)《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借款合同是借款人向贷款人借款,到期返还借款并支付利息的合同。第二百零五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利息。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三)《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人民法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第二百二十四条:发生法律效力的民事判决、裁定,以及刑事判决、裁定中的财产部分,由第一审人民法院或者与第一审人民法院同级的被执行的财产所在地人民法院执行。法律规定由人民法院执行的其他法律文书,由被执行人住所地或者被执行的财产所在地人民法院执行。发生法律效力的民事判决、裁定,以及刑事判决、裁定中的财产部分,由第一审人民法院或者与第一审人民法院同级的被执行的财产所在地人民法院执行。第二百三十九条: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前款规定的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二、上诉须知根据有关法律、法规和司法解释的规定,现将有关上诉事项告知如下:当事人享有《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四条、国务院《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规定的上诉及相关权利、义务。上诉人上诉时未交纳上诉费的,应自递交上诉状之日起七日内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同时将缴款凭证提交本院。逾期未交纳或者未将交纳凭证提交本院的,本院将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通知》第二条的规定,报连云港市中级人民法院裁定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本上诉须知与《催交上诉费通知》具有同等法律效力。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