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鲁1427民初180号
裁判日期: 2016-04-13
公开日期: 2016-05-27
案件名称
张慧君与王传顺侵权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夏津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夏津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慧君,王传顺
案由
侵权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农村土地承包法》:第二十二条,第五条第一款,第九条,第十六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七十七条
全文
山东省夏津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鲁1427民初180号原告张慧君,女,1983年1月2日生,汉族,住山东省夏津县。委托代理人王忠涛,男,1976年10月生,汉族,住山东省夏津县,系原告之夫,特别授权代理。委托代理人王传玉,男,1949年7月生,汉族,住山东省夏津县,系王忠涛之父,特别授权代理。被告王传顺,男,汉族,1957年4月日生,住山东省夏津县。原告张慧君与被告王传顺侵权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王德顺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王忠涛、王传玉与被告王传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自2003年起,应由原告及家人耕种的3.6亩农田,一直由被告耕种。2013年新的土地确权工作开始后,3.6亩土地确权到原告名下,原告一直找被告想要回由被告耕种的3.6亩土地,被告以种种理由拒不返还。为此,原告诉至法院,请求法院判令:1被告退还原告的3.6亩土地(包括杨西村南1.6亩,土龙头扬水站2.02亩)及5250元承包费;2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王传顺辨称:原告所说的两块地是被告从2004年4月开始一直耕种至今,承包地原是王忠涛的名,后因王忠涛和其母亲变为非农业户口,两口人的地也收归村里,因杨西村重新规划土地,被告参加抓阄,抓到了王忠涛的地。该承包地与原告张慧君无关,因张慧君和其两个孩子几年前刚迁入杨西村,原告没资格要地。故不同意退还3.6亩土地,亦不同意支付原告主张的5250元承包费。经审理查明:原告张慧君与被告王传顺均系郑保屯镇杨西村村民。原、被告所争议的两块承包地分别位于杨西村南和龙头下扬水站,杨西村南四至为:东至村集体,西至曲甲某,南至道路,北至道路,共2.36亩;龙头下扬水站的四至为:东至曲乙某,西至道路,南至曲丙某,北至王传顺,共1.34亩。上述两块承包地现均由被告王传顺耕种。针对上述事实原告提供证据如下:证据一,杨西村委会证明一份,用以证明杨西村自2002年至今从未调整过土地;证据二,夏津县人民政府关于全县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权颁证工作的通告一份,用以证明新版《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权证》将作为今后确认农户土地承包经营权的合法凭证,原颁发的证书收回并由原发证机关注销;证据三,农村土地承包合同书一份,用以证明杨西村委会与原告张慧君签订土地承包合同,共承包4块共5.89亩土地,其中包括被告耕种的村西南和龙头下两块土地;证据四,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权证书一份,承包合同编号为:371427104212000224J,用以证明对证据三所述的四块土地已经取得了合法的承包经营权。被告王传顺质证称:对证据一真实性没有异议,但认为村委会偏向原告一方;对证据二没有提出异议;对证据三、四,农村土地承包合同书和承包经营权证均属违法,因为根据上级文件规定,有争议的土地不允许确权,认为原告所提供的证据不能证明原告的主张。被告王传顺为证明自己的主张,提交了杨西村委会2000年4月12日的会议记录一份及村民郝某某、霍某某的书面证明两份,以此证实王传玉2000年将地拿出并通过抓阄方式取得了两块承包地。原告质证意见为:对会议记录的真实性提出异议并辩称郝某某及霍某某均不是村干部,所出证明无效。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农村土地承包法》第二十二条规定:“承包合同自成立之日起生效。承包方自承包合同生效时取得土地承包经营权”。该法第二十三条第一款同时规定:“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应当向承包方颁发土地承包经营权证或者林业证等证书,并登记造册,确认土地承包经营权。”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权受法律保护,本案中原告与郑保屯镇杨西村委会签订土地承包合同,约定原告承包的土地的位置、面积、四至等具体情况,夏津县人民政府根据该土地承包合同颁发的《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权证》予以确认,土地承包合同与《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权证》均载明原告承包杨西村四块承包地,并注有四至。被告王传顺认可上述证书中载明的其中两块承包地自2004年一直由其耕种至今。同时根据杨西村委会出具的《证明》所载内容,证实该村自2002年至今从未调整过土地,本案争议的两块承包地村里没有收回。该事实有《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权证》、杨西村委会《证明》为证,本院予以确认。对于被告王传顺所提供的杨西村委会会议记录,因是2000年所出具,结合被告自行陈述,原告名下的两块承包地是在2004年才由被告耕种至今,不能证明2000年由被告王传顺通过抓阄所得,对于会议记录所载明的会议人员及村民郝某某、霍某某提供的证明,因未到庭就相关事实予以说明证实,本院不予采纳,且被告的陈述与原告所提交的土地承包合同、《土地承包经营权证书》相矛盾,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七十七条之规定:“人民法院就数个证据对同一事实的证明力,可以依照下列原则认定:国家机关、社会团体依职权制作的公文书证的证明力一般大于其他书证;……”,原告所提交证据的证明力明显大于被告所提交的证据,因此对被告的辩解意见,本院不予支持,被告应退还原告所耕种的土地3.6亩。关于原告主张要求被告支付承包费5250元,原告称按2013年至2015年每亩每年500元计算得出,因双方没有合同约定,原告亦未提供农村相关标准等证据予以证明,因此对于原告主张的承包费本院不予支持,如有证据可另案主张。至于被告主张对两块土地享有土地承包经营权,因土地承包经营权的分配是村集体组织在民主自治的基础上,根据法律规定进行分配,并按照相关程序由有关部门进行确认登记,因此被告所主张问题不属于本案审理范围,应由村集体经济组织根据相关法律法规进行调整。据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农村土地承包法》第五条第二款、第九条、第十六条第一项、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七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王传顺在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将本案诉争的、原告与郑保屯镇杨西村民委员会签订的编号为371427104212000224J土地承包合同以及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权证书所载明的位于郑保屯镇杨西村“村西南”及“龙头下”两地块的承包地中的3.6亩返还原告张慧君;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50元,由被告王传顺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山东省德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王德顺二〇一六年四月十三日书记员 郭云云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