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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鲁1728民初586号

裁判日期: 2016-04-13

公开日期: 2016-05-18

案件名称

黄某某与乔某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东明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东明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黄某某,乔某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三十四条

全文

山东省东明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鲁1728民初586号原告黄某某,女,汉族,住山东省东明县。被告乔某某,男,汉族,住河南省兰考县。委托代理人鲍文佩,山东天清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黄某某与被告乔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朱喜明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黄某某与被告乔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鲍文佩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黄某某诉称,原告与被告经人介绍相识,2011年8月17日登记结婚,婚后生育一子黄某甲。由于婚前原、被告接触较少,彼此互不了解,婚后发现原、被告双方脾气、性格不合,长期分居生活,未能建立起真正的夫妻感情。原告故起诉要求与被告离婚;原告抚养儿子黄某甲,不让被告负担抚养费用;婚前财产各归各有,家庭共同财产依法分割。被告乔某某称辩,原、被告双方感情没有破裂,被告不同意离婚。原、被告结婚已经五年之久,双方共同劳动、共同生活、互敬互爱、相互间结下了深厚的夫妻感情。特别是儿子出生后,更增进了原、被告间的夫妻感情。原、被告结婚后,为照顾原告的父母和原告的家庭,被告到原告家居住生活。被告勤勤恳恳、不辞辛劳地外出打工挣钱,挣得钱后全部交与原告。如果法院判决原、被告离婚,被告要求抚养儿子黄某甲,原告负担抚养费用,另原告需支付被告15万元的经济补偿。经审理查明,原告黄某某与被告乔某某经人介绍认识后,于2011年8月17日登记结婚,婚后被告乔某某作为上门女婿到原告黄某某家生活。原、被告于2013年4月9日生育一子黄某甲,现随原告生活。2016年农历1月份原、被告发生矛盾后,原告黄某某不愿与被告乔某某共同生活。被告乔某某曾要求和好两次,原告黄某某均未让被告乔某某进门。原告黄某某围绕其主张的夫妻感情确已破裂提未供证据证明。上述事实,由原告提供的结婚证、庭审笔录、原、被告陈述在卷为凭,本院予以采信。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二款规定,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应当进行调解;如感情确已破裂,调解无效,应准予离婚。本案中原告未提供证据证明原、被告夫妻感情确已破裂的情形。在被告乔某某明确表示不同意离婚的情况下,本院无法确认原、被告夫妻感情确已破裂。如果原、被告多做沟通和好工作,多从家庭和睦考虑,彼此坦诚、相互信任,双方仍有和好的可能。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三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不准原告黄某某与被告乔某某离婚。案件受理费300元,减半收取150元,由原告黄某某负担75元,被告乔某某负担75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菏泽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朱喜明二〇一六年四月十三日书记员  袁蓓蓓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