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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鄂武昌民初字第03070号

裁判日期: 2016-04-13

公开日期: 2016-08-14

案件名称

张济涛与朱宏彬、湖北治历实业有限责任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武汉市武昌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武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济涛,朱宏彬,湖北治历实业有限责任公司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条,第二百一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

全文

湖北省武汉市武昌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鄂武昌民初字第03070号原告:张济涛。委托代理人:夏志敏,湖北观筑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朱宏彬。委托代理人:柳晓丽,湖北旗开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湖北治历实业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湖北省武汉市武昌区丁字桥路**号。法定代表人:朱宏彬,执行董事。委托代理人:柳晓丽,湖北旗开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姚亿如,湖北高驰律师事务所律师。本院于2015年7月14日立案受理原告张济涛与被告朱宏彬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依法由代理审判员袁佳丽担任审判长,与人民陪审员王伶、王文兴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11月12日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申请追加湖北治历实业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治历实业公司”)为本案被告,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准许。2016年3月25日,原告张济涛要求查封或者冻结被告治历实业公司名下价值6250000元的等值财产,并已提供担保。本院经审查,于2016年4月12日作出(2015)鄂武昌民初字第03070号民事裁定书并采取保全措施。原告张济涛及其委托代理人夏志敏,被告朱宏彬及被告治历实业公司共同委托代理人柳晓丽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张济涛诉称:原被告系朋友关系,2014年被告因资金困难拟向原告借款用于短期周转。在双方协商一致的情况下,被告向原告借款人民币639万元。在收到原告给付的借款后,被告于2014年9月30日,书写并向原告出具了借条。双方并未另行书面约定还款日期。2015年第一、二季度,原告多次要求被告清偿借款债务,被告均以资金困难为由屡次推脱,并拒不归还借款。现原告诉至法院,请求判令:1、被告朱宏彬向原告即时返还借款6,390,000元;2、被告承担原告为实现债权而发生的费用(包括但不限于律师费、鉴定费、公证费、提存费等,以实际发生的项目和金额为准);3、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庭审前,原告将诉讼请求变更为:1、被告朱宏彬向原告偿还自2010年12月17日至2015年11月1日的本金和利息6,253,866.667元(其中本金为2860000元,利息为3393866元(按年利率24%核算);2、被告朱宏彬支付自2015年11月1日至自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履行期间届满之日期间的逾期利息(按年利率6%的逾期利息标准核算);3、被告朱宏彬承担原告为实现债权而发生的费用(包括但不限于律师费、鉴定费、公证费、提存费等,以实际发生的项目和金额为准);4、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5、被告湖北治历实业有限责任公司对上述款项承担连带赔偿责任。被告朱宏彬辩称:本金的具体金额要以原告提交的银行流水和其他证据进行核实;关于利息,双方之间的借款没有约定承担利息,原告按照24%计算过高。被告治历实业公司辩称:我方不是借款人,但是根据承诺函的内容,我方承担的应是一般担保责任。原告张济涛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交提交如下证据:证据一,《企业咨询报告》三份,《被告开办企业房地产开发详情表》,证明被告主体资格、被告经常居住地在武汉市武昌区。证据二,借条,证明被告确已收到原告支付的借款639万元。证据三,银行流水单及结婚证,证明原告配偶依原告指示向被告朱宏彬汇款286万元。证据四,《债权债务确认及资产处置承诺函》,证明被告湖北治历实业有限责任公司是该笔债务的连带保证人,应对债务本金、利息、债权实现费用、诉讼费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被告朱宏彬、被告治历实业公司对原告张济涛提交的证据一的真实性无异议,对关联性有异议,与本案无关,但是对于被告经常居住地的证明目的没有异议;对证据二所述内容的真实性有异议:今借到是现在才借到的,但是根据原告的证据和诉请来看,2014年9月30日朱宏彬并未向张济涛借款,原告主张借款自2010年发生,实际金额为286万元,与该借条也不相符,所以原告所述的该借条内容不成立;对证据三,该银行流水是陈春芳的银行卡,与原告无关,该银行流水所示的银行账户只有一笔160万元是转给朱宏彬的,该笔160万元的转账时间是2010年12月21日,也与原告诉称不一致,即使张济涛和陈春芳是夫妻关系,也不能证明转账流水上面的陈春芳就是结婚证上面的陈春芳,原告应提交银行卡信息;对证据四,湖北治历实业公司对朱宏彬的债务承担担保责任没有异议,但是对于原告主张的连带担保责任有异议,根据该承诺函,湖北治历实业公司承担的是一般担保责任。被告朱宏彬、被告治历实业公司未向本院提交证据。庭后,原告张济涛在举证期内向本院提交案外人陈春芳在兴业银行、中国建设银行的账户信息及126万、160万元的银行流水单。本院为核实上述情况,对案外人陈春芳在兴业银行的开户信息、银行流水、中国建设银行的开户信息、银行流水进行调查。被告朱宏彬、被告治历实业公司表示对上述信息认为由法院核实后认定即可。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三条、第六十四条、第六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意见》第七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四十七条、第六十三条、第六十四条、第七十九条之规定,经法庭质证,本院对原告张济涛提交的证据一、二、三、四的真实性予以确认,但上述证据欲证明的问题,本院结合案情综合认定。经审理查明,原告张济涛与案外人陈春芳系夫妻关系,2010年12月17日原告张济涛通过陈春芳在兴业银行水果湖支行的账户向被告张济涛的账户转账126万。同日,原告张济涛通过陈春芳在中国建设银行武汉中南新村支行的账户向被告张济涛转账160万。2014年9月30日,被告朱宏彬向原告张济涛出具借条一张,载明“今借到张济涛人民币陆佰叁拾玖万元整(6390000.00元),所借属实。朱宏彬,2014年9月30日”,借条未约定借款期限、借款利息。原告庭审中陈述,2010年,被告朱宏彬因公司周转需要向原告借款300万,约定三个月后还款,原告向朱宏彬转账的金额本为300万元,但因转账明细仅有160万和126万,故在本案中主张的本金为286万元。被告朱宏彬借款当日,向原告出具了300万元的借条,但未写明还款时间,口头约定利息为月息四分。因朱宏彬不能还钱,故2012年朱宏彬又向原告开具借条一张,并收回了300万元的借条,但原告没有留存借条的复印件。直到2014年,朱宏彬仍未还钱,于是向原告开具了本案中639万元的收条,并将2012年开具的借条收回。本院针对上述情况,向被告朱宏彬的代理人说明,要求朱宏彬本人在法定时间内向本院到庭说明,或出具书面陈述,但被告朱宏彬或及其代理人未在规定时间内到庭说明情况亦未提交书面说明。被告湖北治历实业有限责任公司向原告出具债权债务确认及资产处置承诺函,载明:“鉴于朱宏彬曾向您借款,用于本公司东湖御院项目开发,现本公司愿意以包含但不限于房屋、土地或其他动产/不动产,为该债务提供担保。现本公司自愿承诺,如朱宏彬未按时足额偿还上述债务,您有权随时依法处置上述财产,用以优先偿还该债务。”对被告朱宏彬的借款提供担保。针对本案双方当事人争议的事实,本院遵循法官职业道德,依照法定程序,全面、客观地审核证据,作出如下分析与判断:一、关于借款合同的效力及借款本金的问题。本院认为,被告朱宏彬向原告张济涛出具借条,且原告张济涛予以接收的行为表明双方已经就原告张济涛向被告朱宏彬出借的事实达成合意,双方的借款合同已经成立。本案争议的主要焦点为本案借贷金额与借条金额不一致,借款时间与收条载明的时间亦不一致,对借贷事实及利息如何认定。原告发放借款的时间发生在2010年12月17日,被告朱宏彬对收到上述286万元借款并无异议,借条上载明的时间是2014年9月30日,根据原告张济涛对借贷事实的陈述,结合日常生活经验法则,张济涛与朱宏彬之间的借贷行为实际上符合民间借贷中一种常见的复利的借贷形式,并不违反法律的强制性规定,被告朱宏彬在法定期间内也未到庭说明亦未提供证据予以反驳原告对借款事实的陈述,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基于经验法则和证据的高度概然性规则,另有原告张济涛委托其妻陈春芳向被告朱宏彬转账286万元的银行流水为证,其内容未违反国家法律、法规、行政规章的禁止性规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一十条的规定,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自贷款人提供借款时生效。原被告之间的借款合同依法成立并生效,对原告要求被告朱宏彬偿还借款本金286万元的诉请予以支持。二、关于借款利息和逾期利息的问题原告张济涛与被告朱宏彬、被告治历实业公司之间就借款利息有争议。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八条的规定:“借贷双方对前期借款本息结算后将利息计入后期借款本金并重新出具债权凭证,如果前期利率没有超过年利率24%,重新出具的债权凭证载明的金额可认定为后期借款本金;超过部分的利息不能计入后期借款本金。约定的利率超过年利率24%,当事人主张超过部分的利息不能计入后期借款本金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按前款计算,借款人在借款期间届满后应当支付的本息之和,不能超过最初借款本金与以最初借款本金为基数,以年利率24%计算的整个借款期间的利息之和。出借人请求借款人支付超过部分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本案中,原告的借贷本金本院已认定为286万元,根据原告提供的2014年9月30日的借条上载明的金额为639万元,经换算,自2010年12月17日至2014年9月30日,借款时间为1384日,利息为353万,折算后的年利率为32.55%,超过年利率24%的标准,对超出部分本院不予支持。原告诉请的利息,本院对自2010年12月17日至2014年9月30日之间合计1384日,按照年利率24%的标准计算为2602678.36元的部分予以支持。截止到本案立案受理之日,被告仍未偿还借款。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的规定,该借条上未注明被告朱宏彬的还款时间,原告张济涛向本院起诉之后,本院已经依照法律规定向被告朱宏彬送达了包括起诉状在内的诉讼副本。被告朱宏彬收到本院送达的诉讼副本之日,可以视为原告张济涛向其催告还款;从被告朱宏彬收到诉讼副本到本案开庭之间的时间,可以视为“合理期限”。但是,直到本案审理终结,被告朱宏彬仍然没有履行自己的还款义务。原告张济涛请求法院判令被告朱宏彬支付以欠款286万元为本金,从2014年9月30日起至2015年11月1日的利息按照年利率24%计算利息以及自2015年11月1日起截至还清之日按6%的逾期利息标准核算的利息。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一十一条:“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对支付利息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视为不支付利息。……”的规定,原、被告于2014年9月30日出具的借条上没有就639万元欠款而约定利息,故被告自2014年9月30日之后无需向原告支付欠款期间的利息。但是,被告在本案开庭之日(2015年11月12日)依然没有向原告偿还欠款,故被告应当以欠款286万元为本金,自2015年11月12日起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向原告支付逾期利息。因此,本院对原告的上述请求予以部分支持。三、关于担保责任的问题被告湖北治历实业有限责任公司向原告出具的债权债务确认及资产处置承诺函中表示,自愿为朱宏彬的债务提供担保。但该函件中对保证方式约定并不明确,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的规定:“当事人对保证方式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按照连带责任保证承担保证责任。”本院对原告请求被告湖北治历实业有限责任公司承担连带担保责任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条、第二百一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朱宏彬向原告张济涛还借款本金2,860,000元;二、被告朱宏彬以2,860,000元为基数,按年利率24%的标准向原告张济涛支付2010年12月17日至2014年9月30日期间的利息共计2,602,678.36元;三、被告朱宏彬向原告张济涛支付欠款逾期利息(以欠款本金2,860,000元为计算基数,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从2015年11月12日算至被告朱宏彬实际清偿借款本金时止);以上三项被告朱宏彬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清。四、被告湖北治历实业有限责任公司对以上三项向原告张济涛承担连带担保责任;五、驳回原告张济涛的其他诉讼请求。本案案件受理费56,530元、保全费5,000元,合计61,530元由被告朱宏彬、被告湖北治历实业有限责任公司共同负担。(此款原告已垫付,被告随同上述款项一并给付原告)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如不服本案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武汉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应在提交上诉状时,根据《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款汇武汉市中级人民法院,收款单位全称:武汉市财政局非税收入汇缴专户——市中院诉讼费分户;账号:07×××93;开户行:农行武汉市民航东路分理处832886。上诉人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仍未预交诉讼费用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发生法律效力的民事判决、裁定、调解书,当事人必须履行。一方拒绝履行的,对方当事人可以向人民法院申请执行。申请执行的期间是二年。审 判 长  袁佳丽人民陪审员  王文兴人民陪审员  王 伶二〇一六年四月十三日书 记 员  沈 钰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