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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鲁民申337号

裁判日期: 2016-04-13

公开日期: 2016-07-29

案件名称

崔宽与济南新思捷科技有限公司劳动合同纠纷再审复查与审判监督民事裁定书

法院

山东省高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山东省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再审审查与审判监督

当事人

崔宽,济南新思捷科技有限公司

案由

劳动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二百零四条

全文

山东省高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6)鲁民申337号再审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上诉人):崔宽。委托代理人:谢丽萍,山东千舜律师事务所律师。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济南新思捷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山东省济南市历城区山大路***号科苑大厦**层****室。法定代表人:刘家花,董事长。再审申请人崔宽因与被申请人济南新思捷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济南新思捷公司)劳动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山东省济南市中级人民法院(2014)济民一终字第676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崔宽申请再审称:原判决认定济南新思捷公司支付其1000元是借款,新思捷公司承诺为其报销部分费用是应蔡萍(平)要求的帮忙行为,属认定事实证据不足。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二)项之规定,特申请再审。济南新思捷公司提交意见称:其通过民生银行转账给崔宽的1000元,载明交易用途为“转账汇款”,并非货款。蔡萍(平)并非其公司职工,该款项应蔡萍(平)个人要求支出,财务记账凭证为“借款”,并无过错。崔宽提供的录音资料中,崔宽已确认被蔡萍(平)招用,且蔡萍(平)已经给崔宽发放了1300元工资,因此,蔡萍(平)与崔宽之间形成了实际的劳动关系。其与崔宽之间不存在劳动关系,不负有向崔宽支付任何工资和费用的义务。本院认为:崔宽虽提出与济南新思捷公司之间存在劳动关系的主张,但其提交的其与蔡萍(平)及刘家花的“谈话录音”,其与蔡萍(平)的“谈话录音”二份证据,仅说明存在刘家花向崔宽支付1000元并同意为其报销部分费用的事实,并无刘家花认可崔宽为济南新思捷公司招聘的员工、支付的1000元为工资的内容,原判决认定济南新思捷公司支付的1000元为借款,同意为崔宽报销部分费用是应蔡萍(平)的要求作出的帮忙行为,有崔宽提交的其与蔡萍(平)及刘家花的“谈话录音”、济南新思捷公司提交的《银行明细查询》和《现金日记账》予以证实。因证人张某与济南新思捷公司具有利害关系,且无正当理由未经出庭接受当事人的质询,张某的证言不能单独作为认定案件事实的依据。因此,崔宽仅以上述视听资料和证人证言不足以证明其与济南新思捷公司之间存在劳动关系。根据济南新思捷公司提交的广州欧铂电子科技有限公司的《通告》,可以证实蔡萍(平)系广州欧铂电子科技有限公司聘用的员工,崔宽对蔡萍(平)因工作太忙而招用其工作并于2013年8月向其支付工资1300元并无异议。因此,在蔡萍(平)既非济南新思捷公司员工,又无该公司授权的情况下,崔宽主张蔡萍(平)招用其工作的民事行为应由济南新思捷公司承担相应法律责任,无事实及法律依据。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因崔宽提交的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与济南新思捷公司之间存在劳动关系,原判决未予支持其诉求,认定事实并无不当。综上,崔宽的再审申请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二)项规定的情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崔宽的再审申请。审判长 蔚 波审判员 耿志亭审判员 张 涛二〇一六年四月十三日书记员 孙小颖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