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冀0921民初521号
裁判日期: 2016-04-13
公开日期: 2016-05-20
案件名称
孙某与张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沧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沧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孙某,张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河北省沧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冀0921民初521号原告孙某。被告张某。原告孙某与被告张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张逾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独任审理。原告孙某、被告张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原、被告经人介绍于××××年××月××日登记结婚,双方均系再婚。婚后被告到原告处生活,经常因生活小事争吵,造成原、被告感情确已破裂。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特诉至法院,请求依法判决原、被告离婚。原告为证实其主张,向法庭提交结婚证证实,孙某、张某婚姻情况。被告张某辩称,同意离婚。我要求原告返还随身衣物及分割6500元工资。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年××月××日登记结婚。双方均系再婚。2016年3月2日,原告诉至法院,请求与被告离婚。被告对原告提交的结婚证无异议;当庭主张婚后有6500元工资在原告处。(无证据提交)原告对被告主张的6500元工资予以认可,但称该钱已用于家庭共同生活。上述事实,有原、被告的陈述及提交的结婚证等证据予以证实。本院认为,原、被告结婚时间较短,双方均系再婚,婚后未能建立起真正的夫妻感情,现原告起诉离婚,被告也同意离婚,故本院依法准予原、被告离婚。被告主张婚后有6500元工资在原告处,原告予以认可,但称已经用于家庭共同生活。经查,原、被告自××××年××月××日登记结婚至原告起诉离婚的时间2016年3月2日,双方婚姻存续时间近一年,原告主张该6500元已用于家庭共同生活符合常理,故被告的该主张,本院不予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准予原、被告离婚。案件受理费150元,由原告孙某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沧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张逾二〇一六年四月十三日书记员 田园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