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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渝0236民初770号

裁判日期: 2016-04-13

公开日期: 2017-02-27

案件名称

李美华与李美兰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奉节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奉节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美华,李美兰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五条,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重庆市奉节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渝0236民初770号原告:李美华,男,1946年6月6日出生,汉族,居民,住重庆市奉节县。委托代理人:郑昌勇,奉节县永乐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李美兰,女,1968年7月4日出生,汉族,居民,住重庆市奉节县。原告李美华与被告李美兰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2月29日立案受理。依法由代理审判员江国强适用简易程序独任审判,并于2016年3月2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美华及其委托代理人郑昌勇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李美兰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没有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李美华诉称,2013年8月7日,被告向原告借款6万元,约定2分月利息。因为催要无果,现提起诉讼,请求判令被告给付借款6万元并自2013年8月7日起按月息2分给付利息,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李美兰未出庭,也未向本院提交答辩状及证据。经审理查明:2013年8月7日,被告李美兰向原告李美华借款60000元,约定月息2%,并出具借条。经数次催要无果,原告现提起诉讼,请求判令被告给付借款6万元并自2013年8月7日起按月息2%给付利息,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以上事实,有原告举示的身份证(复印件)、户口证明(复印件)、借条、转款凭证以及当事人陈述等在卷佐证。被告未到庭发表质证意见,视为自动放弃抗辩权利,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经本院审查,可以作为认定本案事实的依据。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被告李美兰向原告李美华借款并出具借条,双方之间借款事实清楚,借贷关系明确,其成立不违反法律规定,合法有效,应受法律保护。原告要求被告偿还借款本金60000元及利息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没有到庭,自动放弃其抗辩权利,由此产生的法律后果由其自行承担。为保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教育公民自觉遵守法律,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五条、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李美兰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李美华借款本金60000元(陆万元),并自借款之日起按月利率2%计付利息至付清之日止。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800元,减半交纳900元(原告已预交900元),由被告李美兰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重庆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按照国务院《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规定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递交上诉状并收到本院预交上诉费通知书后应当及时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未在本院预交上诉费通知书指定的期限内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又未提出缓交、减交、免交申请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双方当事人在法定上诉期内均未提出上诉或仅有一方上诉又撤回的,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当事人应自觉履行判决的全部义务。一方不履行的,自本判决生效后,权利人可以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申请执行的期限为二年,该期限从法律文书规定的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代理审判员  江国强二〇一六年四月十三日书 记 员  卢姝颖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