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湘0124民初755号
裁判日期: 2016-04-13
公开日期: 2016-05-12
案件名称
原告胡某某诉被告谭某某离婚纠纷一案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宁乡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宁乡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胡某某,谭某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
全文
湖南省宁乡县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6)湘0124民初755号原告胡某某,男,1974年9月11日出生,汉族,农民。委托代理人钟志国,湖南河清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李今殊,湖南河清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被告谭某某,女,1979年5月21日出生,汉族,农民。本院2016年2月25日立案受理原告胡某某诉被告谭某某离婚纠纷一案后,原告胡某某于2016年4月13日申请撤回起诉。本院认为,原告以“考虑到小孩成长等因素,同意被告提出和好的要求”为由提出撤诉,符合有关法律规定,依法予以准许。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之规定,裁定如下:准许原告胡某某撤回起诉。案件受理费200元,减半收取100元,由原告胡某某负担。审判员 游 彬二〇一六年四月十三日书记员 姜尚婵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宣判前,原告申请撤诉,是否准许,由人民法院裁定。人民法院裁定不准许撤诉的,原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