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6)豫1326民初361号

裁判日期: 2016-04-13

公开日期: 2016-08-03

案件名称

张龙飞与陈永正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淅川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淅川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龙飞,陈永正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四条

全文

河南省淅川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豫1326民初361号原告:张龙飞,男,汉族,生于1990年11月23日。委托代理人:李硕,河南框正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陈永正,男,汉族,生于1978年10月15日,司机。原告张龙飞诉被告陈永正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李硕、被告陈永正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经合议庭评议,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被告于2015年7月15日向我借款25000元,双方协商约定自借款当月起每月最低向我还款700元,二年内还清,但被告仅在借款当月还款500元后,其他款项未再依约履行,现被告已构成违约,请求1、解除与被告之间的借款协议。2、被告从速支付下欠借款24500元。被告辩称:1、我欠原告24500元借款属实,原告的借款应当得到清偿。2、我不同意解除协议,由于在借款第二个月时原告便让我还款1万元,我给他支付700元他不同意,且还要将借款转账给别人并加利息,是原告违约在先,我还要按照我们之间的约定二年内还清借款。经审理查明:2015年7月5日原告依约借给被告25000元后,被告向原告出具借条一份,内容为:“今借张龙飞现金25000元(贰万伍仟元)整,此钱按计划二年内还清,一月最低还款700元,此钱在使用期不产生利息,若不执行愿承担法律责任。借款人陈永正2015年7月5日”。被告于借款当月向原告还款500元,后便未再向原告履行还款义务,原告在多次催要无果后,于2016年2月3日诉诸本院,要求解除与被告的借款协议、被告从速偿还其借款24500元。本院认为:原、被告双方经协商达成的借款协议,系双方意思真实表示,协议内容未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也未损害其他人的利益,应当合法有效,双方应当切实按照协议约定履行自已的义务,原告依协议约定将款借给被告后,被告亦应亦约履行还款义务,被告仅在借款当月向原告还款500元后经原告索要至今未再向原告还款,违背了在民事活动应当遵循的诚实信用原则,其行为已构成违约,双方签订的借款协议应当解除。原告要求解除借款协议、被告从速偿还借款的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以原告首先违约要求按协议向原告偿还借款的辩解因未能提供相应的证据予以证明,本院不予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讼证据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解除原告张龙飞与被告陈永正签订的借款协议。二、被告陈永正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张龙飞借款2450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13元,由被告陈永正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南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杨晓东审 判 员  袁民兴人民陪审员  薛志勇二〇一六年四月十三日书 记 员  余 杰第1页共3页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