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宜周民初字第680号
裁判日期: 2016-04-13
公开日期: 2016-08-03
案件名称
许某甲与王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宜兴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宜兴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许某甲,王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江苏省宜兴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宜周民初字第680号原告许某甲。委托代理人裴伯平,宜兴市洋溪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王某。原告许某甲与被告王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1月9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2月17日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许某甲及其委托代理人裴伯平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王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许某甲诉称,其与王某于××××年××月××日办理结婚登记,于××××年××月××日生育一子取名许某乙。初期夫妻感情尚可,自2009年开始,王某性格发生转变,遇事暴躁,为生活琐事与其发生争吵,并动手打其。其曾于2013年2月诉至法院要求离婚,后为不影响儿子成长,撤回起诉。但其撤诉后,双方关系没有改善,反而加深了矛盾。2015年10月29日,夫妻争吵后,王某叫上娘家亲戚对其实施殴打,至其志愿治疗,其已向新庄派出所报警。现其认为夫妻感情确已破裂,无和好可能,诉至法院,要求判令:1、原被告离婚。2、儿子许某乙自己选择与谁生活。3、共同财产依法分割,债务依法清理和负担。4、本案诉讼费用由原被告各半承担。被告王某未作答辩。经审理查明,许某甲与王某于××××年××月××日办理结婚登记,于××××年××月××日生育一子取名许某乙。许某甲于2013年1月7日诉至本院要求离婚,后于2013年2月20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本院裁定予以准许。许某甲现再次诉至本院要求离婚。审理中,许某甲向本院提供了接处警工作登记表、照片、××人住院费用清单、出院记录等,并称王某经常对其进行殴打,2015年10月29日其与王某吵架后,王某叫来家人将其打伤。以上事实,有结婚登记审查处理表、(2013)宜周民初字第0022号民事裁定书及庭审记录等证据在卷佐证。本院认为,许某甲与王某自愿登记结婚,其婚姻关系合法有效应受法律保护。本院对原、被告双方的婚姻基础、婚后感情、要求离婚的原因及夫妻关系现状等进行了综合分析后,确认原、被告之间的夫妻感情尚未完全破裂,只要双方能加强沟通、相互理解,着眼于家庭的利益,尚有和好可能。原告许某甲要求与被告王某离婚,理由不充分,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不准许某甲与王某离婚。本案案件受理费2775元(已减半收取)由许某甲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无锡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根据《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有关规定,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江苏省无锡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行:中国工商银行无锡城中支行,账号11×××05)。审 判 长 张 栋人民陪审员 蒋建忠人民陪审员 殷 瑛二〇一六年四月十三日书 记 员 曹宇婷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