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鲁0781民初752号
裁判日期: 2016-04-13
公开日期: 2016-10-28
案件名称
王志永等人与郇庆锦建设工程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青州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青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志永,隋和胜,郇庆锦
案由
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五条,第一百四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第二百六十九条第一款,第二百八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山东省青州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鲁0781民初752号原告王志永,男,1961年1月29日出生,汉族,居民。原告隋和胜,男,1966年4月13日出生,汉族,居民。被告郇庆锦,男,1964年2月18日出生,汉族,居民。委托代理人陈林,山东潍青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王志永、隋和胜与被告郇庆锦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5月4日立案受理后,2015年6月7日作出(2014)青法普民初字第66号民事判决。被告不服判决,向潍坊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该院经审理后,于2015年9月17日作出(2015)潍民一终字第990号民事裁定,以“郇庆锦在二审中提交了八张署名为王志永的收到条,数额共计207000元,主张其已经全额支付王志永、隋和胜工程款。原审法院应结合上述证据,对上诉人是否欠被上诉人工程款的事实作进一步查明”为由,裁定撤销原判,发回本院重审。本院于2016年1月21日重审立案后另行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志永、隋和胜、被告郇庆锦及其委托代理人陈林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王志永、隋和胜诉称,2006年5月份,原告给被告在青州市邵庄镇北辛店村北套院建厂,施工项目有院墙、车间、办公楼、传达室、配电室及其他零星工程。同年12月份工程竣工后交付被告使用,同时原告将工程决算值为360000元的决算书交给被告。被告于2013年10月份在工程人工费审定值为333000元的文件上签字确认。至今被告仅支付原告人工费70000元,余款263000元经多次追要,被告至今未付。请求法院依法判令被告偿还原告工程款263000元及利息(自2007年1月1日起按照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郇庆锦辩称,被告不欠原告工程款,原告所诉的欠款没有依据。原告的诉求已过诉讼时效。综上,请求依法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经审理查明,原告王志永、隋和胜系合伙关系。2006年6月,二原告与被告郇庆锦口头约定,由二原告为被告在青州市邵庄镇北辛店村北套院建厂,施工项目有院墙、车间、办公楼、传达室、配电室及其他零星工程,双方未签订书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此后,二原告组织进行了施工,2006年底工程竣工后,被告已实际占有使用。在二原告组织施工过程中及工程竣工后,被告曾多次向原告王志永支付工程款,分别是:2006年6月12日分三笔支付4000元、6月22日支付20000元、7月8日支付10000元、7月9日支付10000元、7月18日支付10000元、7月24日支付10000元、8月2日支付35000元、8月11日支付10000元、8月13日分两笔支付20000元、9月19日支付15000元、9月23日支付10000元、9月25日分两笔支付23000元、11月6日支付10000元、11月28日支付10000元、2007年1月20日支付10000元、2011年1月30日支付10000元。2013年10月20日,经原、被告对账审核,核定人工费总计333000元,并由双方在核对书上签字确认。核对书签订后,被告于同年10月29日向原告王志永支付工程款20000元,11月3日向原告王志永支付工程款30000元,上述工程款均由原告王志永向被告出具了收条。2011年至2013年间,被告另曾支付工程款5000元,二原告未向被告出具收条。以上被告共计支付工程款272000元。同时查明,2013年10月20日核对书形成之前,二原告曾多次找到被告追要工程款,被告以工程款收条损毁、丢失等理由拖延未付。其间,被告还曾提出,至2011年1月30日之前,已经支付二原告工程款275000元,原、被告并曾为此在被告家中进行协商,被告对该经过进行了录音。录音中有以下内容:原告王志永向原告隋和胜询问“小郇经常提起给了我多少钱了?”,隋和胜回答“270000,那一回我想着是275000元还是多少钱”;王志永询问“这个话有多长时间了?”,隋和胜回答“那是前年,好像是又给了10000块钱是怎么着”,“275000以后,最后不是又给了10000块钱吗?三个人分了吗?”。庭审中,被告另提交其与案外人李延美、贾洪亮的谈话录音各一份,用以证明工程款收条曾经丢失的事实。另查明,本案在原审过程中,二原告于2015年6月3日向本院提交书面申请,自愿放弃追要工程欠款利息的诉讼请求。本院所确认的上述事实,有二原告提交的核对书、被告提交的收条、录音光盘及当事人陈述等在案为凭。以上证据已经开庭质证及本院审查,可以采信。本院认为,原告王志永、隋和胜与被告郇庆锦口头订立施工合同,约定由二原告为被告在青州市邵庄镇北辛店村北套院建厂,施工项目包括院墙、车间、办公楼、传达室、配电室及其他零星工程,双方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关系据此成立。二原告作为个人,依法不具有建设工程施工企业资质,其与被告就上述工程建设形成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应属无效合同。工程竣工后,被告已实际占有使用,且经原、被告协商,于2013年10月20日形成了金额为333000元的工程款核对书,二原告以此为由请求被告支付余欠工程款符合法律规定。本案在原审过程中,被告提交了原告王志永出具的工程款收条3份,共计金额60000元,重审过程中另提交工程款收条19份,共计金额207000元,经庭审质证,二原告对上述收条均无异议。对二原告收取被告支付的工程款267000元的事实,本院予以确认。被告主张,除已出具收条的工程款外,还曾支付二原告工程款5000元,二原告虽认可确曾收取上述款项,但主张该笔款项系被告使用原告提供的施工材料款及施工过程中工人受伤所应支付的医疗费用。因二原告未就自己的主张提交相应证据证实,故本院认定上述5000元系本案工程价款。庭审中被告提交录音资料三份,用以证实2011年1月30日之前已经支付二原告工程款275000元,并主张在录音中原告隋和胜已对该事实予以认可。经质证,二原告对该录音资料的证明内容有异议,认为在录音形成之前,被告就曾向二原告提出过已支付工程款275000元的事,二原告对此始终未予认可,录音中的谈话只是顺着被告的话题所作的表达,并不代表已经认可收到275000元工程款的事实。本院经审查认为,被告提交的录音证据中,双方关于被告是否已经支付工程款275000元等关键内容的表达含混不清,并非一问一答,明确无误,庭审中双方对词语表达的意思所作的解释更是相互矛盾,致使本院无法据此确认被告在庭审中辩称的支付工程款275000元的事实。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六十九条第(三)项的规定,存有疑点的视听资料不能单独作为认定案件事实的依据。被告提交的上述录音证据存有疑点,且无其他证据与之相互印证,故对该证据的效力,本院不予认定。据此,本院认定被告已支付二原告工程款272000元,尚欠工程款61000元未支付,对原告追要余欠工程款的合理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超出部分,不予支持。二原告提起本案诉讼后,又提交了书面申请,自愿放弃追要工程欠款利息的诉讼请求。上述申请是二原告对自己合法权利的处分,本院予以准许。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五条的规定,向人民法院请求保护民事权利的诉讼时效期间为二年。原、被告签订工程款核定书后,被告最后一次支付工程款的时间为2013年11月3日,因双方就工程款支付问题产生争议,二原告于2014年5月4日提起本案诉讼,并未超出法律规定的诉讼时效期间。对被告就本案诉讼时效提出的辩解意见,本院不予采纳。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五条、第一百四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第二百六十九条、第二百八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一项)、第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郇庆锦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支付原告王志永、隋和胜工程款61000元;二、驳回原告王志永、隋和胜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245元,由原告王志永、隋和胜负担4028元,被告郇庆锦负担1217元;诉讼保全费2520元,由原告王志永、隋和胜负担1936元,被告郇庆锦负担584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潍坊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赵立波人民陪审员 范孝春人民陪审员 刘金海二〇一六年四月十三七日书 记 员 王 敏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