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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湘0923民初60号

裁判日期: 2016-04-13

公开日期: 2016-06-06

案件名称

肖某某、王某某与周某某、安化县公路管理局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安化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安化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肖某某,王某某,周某某,安化县公路管理局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第八十九条

全文

湖南省安化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湘0923民初60号原告肖某某。原告王某某。两原告共同委托代理人周学海,安化县梅城法律服务所法律服务工作者,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被告周某某。委托代理人喻明锋,安化县清塘铺法律服务所法律服务工作者,代理权限为一般代理。被告安化县公路管理局(以下简称“公路局”),住所地安化县东坪镇资江路36号。法定代表人蒋某某,该局局长。委托代理人梁跃平,湖南资声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原告肖某某、王某某诉被告周某某、安化县公路管理局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1月7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柳小敏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两原告的委托代理人周学海、被告周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喻明锋、被告安化县公路管理局的委托代理人梁跃平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肖某某、王某某诉称,两原告系夫妻,2015年8月2日20时10分许,原告肖某某驾驶湘HP24**普通二轮摩托车搭乘原告王某某做工回家,在安化县清塘铺镇曾家桥村路段,撞在被告违法摆放在道路中的石头上,导致两原告不同程度受伤。两原告受伤后,在安化县第二人民医院住院治疗,共用去医药费15072.2元。原告肖某某经司法鉴定其后期治疗及拆除内固定物的医疗费为5500元左右,其误工损失自受伤之日起为90天,1人护理期限为45天,给付营养费的期限为60日。该事故经安化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做出的道路交通事故责任认定,被告周某某负此次事故次要责任。原告肖某某的经济损失有:1、医疗费18580.94元,其中二医院住院12978.94元,二医院门诊102元,后续治疗费5500元。2、误工费8783.75元(误工损失自受伤之日开始为90日,按居民服务、修理和其他服务业年平均工资35623元计算)。3、护理费4391.87元(按居民服务、修理和其他服务业年平均工资35623元计算)。4、住院伙食补助费750元(15天,按50元/天计算)。5、营养费3013.97元(给付营养费的期限为60日,按治疗地居民人均年消费性支出18335元计算)。6、交通费300元。7、鉴定费800元。以上共计36620.53元。原告王某某的经济损失有:1、医疗费1991.26元。2、误工费585元(住院6天,按居民服务、修理和其他服务业年平均工资35623元计算)。3、护理费585元(住院6天,按居民服务、修理和其他服务业年平均工资35623元计算)。4、住院伙食补助费300元(5天,按50元/天计算)。以上共计3461.26元。综上,两原告的经济损失共计40081.79元。原告认为,被告周某某未经公路主管部门同意,私自占用道路从事非交通活动,其过错是造成该事故的次要原因,对两原告的经济损失理应承担赔偿责任。被告益阳市梅城公路管理局作为该路段的管理者,未尽到清理、防护、警示等义务,依法对两原告的经济损失也应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本案原告肖某某在该事故中也有责任,依法可适当减轻两被告的赔偿责任。两原告认为,由两被告共同赔偿两原告经济损失20000元为宜。被告周某某辩称,被告周某某堆放在公路边上的石子没有侵占公路,也立有警示牌,原告要求被告承担责任没有事实依据与法律依据,请求驳回原告要求被告周某某承担赔偿责任的诉讼请求。被告公路局辩称,公路局不是本案的适格被告,在本案中没有过错,不应承担责任。请求驳回对公路局的起诉。经审理查明,两原告系夫妻,2015年8月2日20时10分许,原告肖某某驾驶湘HP24**普通二轮摩托车搭乘原告王某某由安化县清塘铺镇镇区往该镇木桥村方向行驶,至安化县清塘铺镇曾家桥村路段,撞在道路右侧石头堆上,造成两原告受伤。两原告受伤后,在安化县第二人民医院住院治疗,原告肖某某住院15天,王某某住院6天。2015年8月27日,安化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作出安公交认字(2015)第2040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肖某某未戴安全头盔驾驶未投保机动车第三者强制责任险、未按规定定期进行安全技术检验的机动车上路行驶,相对车辆灯光照射引起视觉障碍,无法正确判明前方情况时,未降低车速安全行驶,其过错是造成此事故发生的主要原因,应负事故主要责任;周某某未经许可,占用道路从事非交通活动,其过错是造成此事故发生的次要原因,应负此事故的次要责任。被告周某某对该交通事故认定书有异议,其申请出庭的三位证人均证实在公路边堆放石子时设置了警示标志,事故发生时原告肖某某驾驶的摩托车车速很快。2015年11月2日原告肖某某的伤经益阳市萸江司法鉴定所鉴定:其损伤不构成伤残,估计后期继续治疗及拆除内固定物的医疗费为5500元左右(或以医院实际支出为准),其误工损失自受伤之日起为90天,1人护理期限为45天,给付营养费的期限为60日,营养费可按治疗地居民生活费标准的40%-60%计算。被告肖某某的合理经济损失有:医疗费18580.94元(安化县第二人民医院住院医疗费用12978.94元,门诊医疗费102元,后续治疗费5500元);误工费6216.6元(误工损失自受伤之日开始为90日,原告未提供证据证明所从事的职业,其系农村居民,参照上一年度农业年收入标准25212元计算);护理费3108.3元(1人护理期限45天,原告未提供证据证明护理人员的职业,参照上一年度农业年收入标准25212元计算);住院伙食补助费750元(15天,按50元/计算);营养费796.5元(给付营养费的期限为60日,按治疗地农村居民人均年消费性支出9691元的50%计算);交通费200元(虽未提供票据,但原告因鉴定、就医已实际产生了交通费,酌情认定交通费200元);鉴定费800元。以上共计30152.34元。原告王某某的经济损失有:医疗费1991.26元。误工费414.4元(住院6天,原告未提供证据证明所从事的职业,其系农村居民,参照上一年度农业年收入标准25212元计算);护理费414.4元(住院6天,原告未提供证据证明护理人员的职业,参照上一年度农业年收入标准25212元计算);住院伙食补助费300元(6天,按50元/天计算)。以上共计3120.06元。庭审中,原告王某某不要求原告肖某某承担赔偿责任。两原告的合理经济损失共计33272.4元。2015年11月25日原益阳市梅城公路管理局与益阳市安化管理局等部门组建安化县公路管理局。在庭审中,被告周某某申请对原告肖某某的合理医疗费用进行文证审查,对原告肖志初的司法鉴定申请重新鉴定。后又撤回上述申请。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供的原、被告的身份证明、两原告的住院病历、医药费发票、原告肖某某的用药清单、司法鉴定意见书、交通事故认定书,被告周某某提供的杨宪安、吴凤娥、龙湘云、张咸生的证明、现场照片、复核申请书,证人袁会才、谢安华、杨宪安的当庭证词及被告公路局提供的《安化县人民政府职能转变和机构改革方案的实施意见》在卷证实,可以认定。本院认为,原告肖某某未戴安全头盔驾驶未投保机动车第三者强制责任险、未按规定定期进行安全技术检验的机动车上路行驶,相对车辆灯光照射引起视觉障碍,无法正确判明前方情况时,未降低车速安全行驶,其过错是造成此事故发生的主要原因,应负事故主要责任;被告周某某在公路上堆放石头,虽设置了警示标志,但未经许可,占用道路从事非交通活动,是导致交通事故发生的次要原因,应对此次事故承担次要责任。被告公路局作为清理、防护、警示义务的道路管理者,未提供证据证明对事故路段尽到了清理、防护、警示义务,应承担相应的责任。综上所述,原告肖某某、王某某的合理经济损失由被告周某某承担15%的赔偿责任,被告公路局承担10%的赔偿责任为宜。原告王某某的合理经济损失,原告肖某某应负担的部分原告王某某自愿放弃,本院依法予以准许。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第八十九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由被告周某某赔偿原告肖某某、王某某的医疗费、误工费等各项经济损失4991元;二、由被告安化县公路管理局赔偿原告肖某某、王某某的医疗费、误工费等各项经济损失3327元。上述给付事项,均限于本判决生效后三日内付清。如被告未按本判决书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00元,减半收取150元,由两原告负担100元,被告周某某负担25元,被告公路局负担25元(两被告负担的部分原告已垫付,同意在执行时由两被告一并给付)。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益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本判决生效后,如义务人未自觉履行,权利人可在本判决确定的履行期限届满之日起两年内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审判员  柳小敏二〇一六年四月十三日书记员  汤 隽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第八十九条在公共道路上堆放、倾倒、遗撒妨碍通行的物品造成他人损害的,有关单位或者个人应当承担侵权责任。2、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因在道路上堆放、倾倒、遗撒物品等妨碍通行的行为,导致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请求行为人承担赔偿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道路管理者不能证明已按照法律、法规、规章、国家标准、行业标准或者地方标准尽到清理、防护、警示等义务的,应当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