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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鲁1326民初647号

裁判日期: 2016-04-13

公开日期: 2016-05-31

案件名称

李某与王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平邑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平邑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某,王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第三十六条第一款

全文

山东省平邑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鲁1326民初647号原告李某,女,1989年8月1日生,汉族,农民,平邑县。委托代理人张彦君,平邑县白彦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王某,男,1989年4月11日生,汉族,农民,住平邑县。原告李某与被告王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张彦君,被告王某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李某诉称,我与被告经人介绍相识,于××××年××月××日办理结婚登记手续,于2006年5月23日生长子,取名王某甲,于2008年6月16日生次子,取名王某乙,于2010年6月23日生三子,取名王某丙。婚后双方感情一般,经常因琐事发生吵闹,我与被告已无法共同生活。我曾于2015年5月13日起诉要求与被告离婚,法院判决不准离婚后,我与被告仍未能和好,夫妻感情确已破裂。为维护我的合法权益,故再次诉至法院请求判令我与被告离婚,婚生儿子由我抚养,被告支付抚养费,婚前财产归各自所有,婚后共同财产依法分割,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王某辩称,我原则上不同意离婚,离婚影响孩子的健康成长。因孩子从小都跟着我生活,让原告抚养,我不放心。如法院判决离婚,我要求坚决抚养三个孩子,但是原告按法律规定一次性支付孩子抚养费,要求原告必须每月见孩子最少一次。经审理查明,原告李某与被告王某于2006年5月23日生长子,取名王某甲,于2008年6月16日生次子,取名王某乙,于2010年6月23日生三子,取名王某丙。双方后于××××年××月××日办理结婚登记手续,王祺锋、王祺成、王祺正现随被告生活。原告与被告婚姻基础及婚后感情一般。双方在共同生活中,常因生活琐事发生纠纷。原告与被告于2012年12月16日分居至今。原告李某曾于2015年5月13日诉至本院要求与被告离婚,本院判决不准其离婚。2016年2月4日原告李某以其诉求再次诉至本院。案经本院主持调解,双方未能达成一致意见。另查明,原告李某与被告王某无婚前个人财产,无婚后共同财产、共同债权及共同存款。上述事实,主要根据本院庭审查证、当事人陈述及有关书证予以认定的。其证据材料均已记录在卷佐证。本院认为,原告李某与被告王某婚姻基础、婚后感情一般。婚后双方并未妥善经营夫妻感情,常因琐事发生争吵,导致夫妻感情出现裂痕,且原告与被告分居已满二年,综合分析原告与被告的婚姻状况,双方已无和好可能,婚姻关系实难维系,故对原告要求与被告离婚之诉求,本院予以支持。关于原告与被告之长子王祺锋、次子王祺成、三子王祺正的抚养问题,综合双方的抚养能力和抚养条件及抚养意愿,从有利于孩子的健康成长等因素分析,本院认为长子王祺锋、次子王祺成、三子王祺正应由被告抚养为宜。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三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准予原告李某与被告王某离婚。二、原告李某与被告王某之长子王某甲、次子王某乙、三子王某丙由被告抚养,原告李某自2016年2月4日起至王某甲年满18周岁止按每月200元支付被告王某子女抚养费,该抚养费一年一支,定于每年的12月31日前付清当年度的子女抚养费;原告李某自2016年2月4日起至王某乙年满18周岁止按每月200元支付被告王某子女抚养费,该抚养费一年一支,定于每年的12月31日前付清当年度的子女抚养费;原告李某自2016年2月4日起至王某丙年满18周岁止按每月200元支付被告王某子女抚养费,该抚养费一年一支,定于每年的12月31日前付清当年度的子女抚养费。三、驳回原告李某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300元,由原告李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临沂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崔运晓审 判 员  王 晓人民陪审员  李诚诚二〇一六年四月十三日书 记 员  曾 毅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