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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川1502执1182-1号

裁判日期: 2016-04-13

公开日期: 2016-06-06

案件名称

申请执行人李朝刚申请执行被执行人宜宾市水泥厂财产一案执行裁定书

法院

宜宾市翠屏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宜宾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李朝刚,宜宾市水泥厂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四十条,第二百四十二条,第二百四十三条

全文

四川省宜宾市翠屏区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6)川1502执1182-1号申请执行人李朝刚,男,汉族。被执行人宜宾市水泥厂。法定代表人:吕咸旭,厂长。四川省宜宾市翠屏区人民法院作出的(2016)川1502民特19号民事裁定书已经发生法律效力,被执行人宜宾市水泥厂未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本院已立案执行。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四十条、第二百四十二条、第二百四十三条的规定,裁定如下:一、冻结、划拨被执行人宜宾市水泥厂、雷世成的存款56512元。二、如存款不足冻结、划拨金额,则扣留、提取被执行人被执行人宜宾市水泥厂的收入56512元;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判员  包虹审判员  刘彤审判员  朱睿二〇一六年四月十三日书记员  刘勇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