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浙0204民初102号
裁判日期: 2016-04-13
公开日期: 2016-05-26
案件名称
朱安祥与吴双明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宁波市江东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宁波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朱安祥,吴双明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宁波市江东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浙0204民初102号原告:朱安祥,自由职业。被告:吴双明,职业不明。原告朱安祥为与被告吴双明民间借贷纠纷一案,原告于2016年1月5日向本院提起诉讼。诉讼请求:1.被告归还原告借款本金121499元;2.被告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支付逾期利息8165元(自2015年8月30日起支付至实际日止)。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审理。后因被告下落不明,本案转为普通程序审理,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4月1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本院经审理认定:原告于2015年7月23日、24日分别通过支付宝向被告出借款项49999元、40000元。同年7月29日,原、被告通过重庆市阿里巴巴小额贷款有限公司开发的“向朋友借”或“借条”的应用软件以数据电文形式签订《借款协议》一份,原告向被告出借款项50000元,并约定还款日期为2015年8月29日,但未约定借款利息。款项出借后,被告于2015年7月30日、同年的7月31日、8月1日、8月2日、8月3日、8月4日、8月5日、8月18日分别向原告还款2500元、2500元、2500元、2500元、2500元、2500元、2500元和1000元,合计归还借款本金18500。之后未再归还其他借款。以上事实由原告提供的支付宝交易记录明细查询二份、支付宝付款凭证二份、蚂蚁小贷借条一份、借款协议一份及原告在庭审中的陈述予以证明。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存在民间借贷关系。涉案的40000元及49999元借款未约定还款期限,50000元约定的还款期限为2015年8月29日,故被告已经归还的借款本金18500元应当视作归还先到期的50000元借款。因三笔借款均未约定利息,故原告有权要求被告支付自逾期之日按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同档次贷款基准利率计算的逾期利息。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吴双明归还原告朱安祥借款本金121499元,并支付自2015年8月30日起至实际履行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同档次贷款基准利率计的逾期利息(其中自2015年8月30日起至2016年1月4日以31500元为基数、自2016年1月5日起以121499元为基数),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清;二、驳回原告朱安祥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被告吴双明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及相关司法解释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加倍部分债务利息=债务人尚未清偿的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除一般债务利息之外的金钱债务×迟延履行期间)。本案案件受理费2894元,由原告朱安祥负担20元、被告吴双明负担2874元;公告费650元、财产保全费420元,均由被告吴双明负担,被告应负担的诉讼费用3944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交纳本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在收到本院送达的上诉案件受理费缴纳通知书后七日内,凭判决书到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大厅收费窗口预交上诉受理费;如银行汇款,收款人:宁波市财政局非税资金专户,开户银行:宁波市中国银行营业部,账号:37×××92;如邮政汇款,收款人: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室。汇款时一律注明原审案号。逾期不交,作自动放弃上诉处理。审 判 长 李 勤人民陪审员 张志君人民陪审员 王志妃二〇一六年四月十三日代书 记员 陈剑妃附:本案适用的法律、法规等一、《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