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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淮开执字第01803号

裁判日期: 2016-04-13

公开日期: 2016-05-03

案件名称

江苏丰昌防腐安装工程有限公司与恒邦石油化工有限公司执行裁定书

法院

淮安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江苏丰昌防腐安装工程有限公司,恒邦石油化工有限公司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

全文

江苏省淮安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5)淮开执字第01803号申请人江苏丰昌防腐安装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张家港市南丰镇。法定代表人夏玉春。委托代理人陈卫才、钱晓瑜。被执行人恒邦石油化工有限公司,住所地淮安经济技术开发区。法定代表人尤正富。江苏丰昌防腐安装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丰昌公司)与恒邦石油化工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恒邦公司)建设工程合同纠纷一案,本院2015年8月10日作出的(2015)淮开民初字第02258号民事判决书,依该判决书:恒邦公司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丰昌公司工程款635491元及利息损失(从2014年1月1日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至实际清偿之日);恒邦公司承担诉讼费5077.5元。因被执行人未履行给付义务,丰昌公司向本院申请执行,本院于2016年3月11日立案受理。执行过程中,申请人以与被执行人达成和解协议并履行完毕为由,于2016年4月13日向本院书面撤回执行申请。本院认为:申请执行人在执行过程中,自愿申请撤回执行申请,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照准。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裁定如下:本院作出的(2015)淮开民初字第02258号民事判决书终结执行。本裁定送达后立即生效。审 判 长  徐蓉代理审判员  伏健代理审判员  周丰二〇一六年四月十三日书 记 员  李坤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