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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闽0122民初848号

裁判日期: 2016-04-13

公开日期: 2016-05-31

案件名称

张青榕与福建省盛华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劳动争议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连江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连江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青榕,福建省盛华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

案由

劳动争议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四十六条,第三十六条,第四十七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全文

福建省连江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闽0122民初848号原告张青榕,女,1988年1月29日出生,汉族,住福建省永泰县。委托代理人张如海、程奇峰,福建天福律师事务所律师,一般代理。被告福建省盛华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住所连江县贵安经济开发区科技楼。法定代表人严敏,总经理。委托代理人李韩斌、郑文华,福建国富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原告张青榕与被告福建省盛华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劳动争议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青榕及其委托代理人程奇峰,被告委托代理人郑文华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原告于2014年4月应聘进入被告公司上班,在公司财务部担任出纳,每月工资3850元(人民币,下同)。2015年9月份被告因公司经营不善将原告裁员,至今被告未依法支付原告解除劳动合同的经济补偿金9625元。原告多次要求被告依法支付经济补偿金,但被告均借故不付。原告为此于2015年10月20日依法提出劳动仲裁,同年10月23日连江县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以双方争议不属于连江县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管辖范围为由作出不予受理决定。原告为此于2015年11月向法院起诉,法院经审理裁定驳回原告的起诉。2016年2月29日原告就本案再次向连江县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连江县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仍作出不予受理决定。诉讼请求:1、判决被告立即支付经济补偿金9625元。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辩称,原告所述属实,同意支付原告经济补偿金9625元。但因目前公司经济困难请求延期还款。本案在审理过程中,原告提供如下证据:1、连江县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不予受理通知书》及送达回证,证明原告因本案劳动争议依法向连江县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连江县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作不予受理处理,原告于2015年11月6日收到该不予受理通知,原告系在法定期限内向法院起诉。2、(2015)××民初字第××号民事裁定书,证明原告曾于2015年10月初向连江县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贵院于2015年12月驳回原告起诉。3、解除劳动合同协议书,证明被告应付原告经济补偿金9625元。4、福建省盛华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通用业务流程审批表及银行流水账,证明原告是被告公司员工,及月工资3850元。被告质证意见:均无异议。本院认为,被告对原告提供的证据均无异议,依法均予以确认。根据上述证据和原、被告陈述,对本案主要事实作如下认定:2014年4月份,原、被告建立劳动关系,原告受聘在被告公司上班,担任出纳职务,每月工资3850元。双方于2015年9月30日鉴定一份《解除劳动合同协议书》,确定双方于2015年9月16日解除劳动关系,被告支付给原告经济补偿金9625元,该款至今未付。2015年10月20日原告向连江县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同年10月23日连江县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作出连劳仲案(2016)234号《不予受理决定通知书》。2016年2月29日原告再次依法提出劳动仲裁,当日连江县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作出连劳仲案(2016)117××号《不予受理决定通知书》。综上事实,本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四十六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用人单位应当向劳动者支付经济补偿:。(二)用人单位依照本法第三十六条规定向劳动者提出解除劳动合同并与劳动者协商一致解除劳动合同的……”的规定,并且双方对经济补偿金额已协商一致,为此对原告的诉求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六条、第四十六条第(二)项、第四十七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福建省盛华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应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支付原告张青榕经济补偿金9625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减半收取5元,由被告福建省盛华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林上筹二〇一六年四月十三日书记员  陈晶晶附:本案适用的主要法律条文及申请执行提示《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六条用人单位与劳动者协商一致,可以解除劳动合同。第四十六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用人单位应当向劳动者支付经济补偿:(一)劳动者依照本法第三十八条规定解除劳动合同的;(二)用人单位依照本法第三十六条规定向劳动者提出解除劳动合同并与劳动者协商一致解除劳动合同的;(三)用人单位依照本法第四十条规定解除劳动合同的;(四)用人单位依照本法第四十一条第一款规定解除劳动合同的;(五)除用人单位维持或者提高劳动合同约定条件续订劳动合同,劳动者不同意续订的情形外,依照本法第四十四条第一项规定终止固定期限劳动合同的;(六)依照本法第四十四条第四项、第五项规定终止劳动合同的;(七)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其他情形。第四十七条经济补偿按劳动者在本单位工作的年限,每满一年支付一个月工资的标准向劳动者支付。六个月以上不满一年的,按一年计算;不满六个月的,向劳动者支付半个月工资的经济补偿。劳动者月工资高于用人单位所在直辖市、设区的市级人民政府公布的本地区上年度职工月平均工资三倍的,向其支付经济补偿的标准按职工月平均工资三倍的数额支付,向其支付经济补偿的年限最高不超过十二年。本条所称月工资是指劳动者在劳动合同解除或者终止前十二个月的平均工资。《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九条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前款规定的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