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冀05民申24号
裁判日期: 2016-04-13
公开日期: 2016-08-01
案件名称
邢台路桥路丰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与张艳红房屋买卖合同纠纷再审复查与审判监督民事裁定书
法院
河北省邢台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河北省邢台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再审审查与审判监督
当事人
邢台路桥路丰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张艳红
案由
房屋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二百零四条
全文
河北省邢台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6)冀05民申24号再审申请人(一审被告)邢台路桥路丰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邢台市桥西区光华路1号。法定代表人张文彬,该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侯立珍,河北章里桥律师事务所律师。被申请人(一审原告)张艳红,公司职员。再审申请人邢台路桥路丰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因与被申请人张艳红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邢台市桥西区人民法院(2014)邢西民初字第1479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邢台路桥路丰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申请再审称,被申请人对该房的性质和双方签订的协议性质都是明知的,申请人未故意隐瞒该房未取得预售许可证的事实,也未对外宣传该房是大产权房,该协议书不具备商品房预售合同规定的主要内容。最高院《关于审理商品房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条仅适用于故意隐瞒未取得预售许可证的事实而销售房屋的情况,且损失也应当与被申请人的实际损失相符,申请人无故意隐瞒事实。被申请人对该协议的签订应承担一定的法律后果。一审判决程序违法。张艳红提交答辩意见认为,申请人在销售其开发的房产时故意隐瞒事实,将未经审批的建设项目及违法建筑公开对外销售的事实清楚。双方签订的《定购协议书》完全具备《商品房买卖合同》的所有构成要件。原审判决适用法律正确,审理程序符合法律规定,申请人为逃避对其的执行措施,而恶意提起的再审申请理由与事实不符,依法应予驳回。本院认为,双方签订《定向建构定购协议书》后,被申请人按约定向申请人支付了全部购房款,双方的房屋买卖关系已经成立,双方所签协议应当认定为商品房买卖合同。申请人主张被申请人对所购房屋的性质和双方签订的协议性质是明知的,但并未提供充分证据予以证明。申请人在与被申请人订立房屋买卖合同过程中,隐瞒其未取得商品房预售许可证明等相关手续的事实,并且在其已无法交付合同约定房产时,仍作出“预售许可证即可办理”的虚假承诺。原审依被申请人请求判决申请人返还购房款并赔偿一定损失符合法律规定。综上,邢台路桥路丰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的再审申请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规定的情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邢台路桥路丰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的再审申请。审判长 梁国彬审判员 郭宏平审判员 张 伟二〇一六年四月十三日书记员 张函明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