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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嘉善商初字第1368号

裁判日期: 2016-04-13

公开日期: 2016-06-02

案件名称

嘉善绿盛胶合板厂与陈新荣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嘉善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嘉善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嘉善绿盛胶合板厂,陈新荣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六十二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浙江省嘉善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嘉善商初字第1368号原告:嘉善绿盛胶合板厂。住所地:浙江省嘉善县惠民街道开发区路**号***幢。执行事务合伙人:杨爱香。委托代理人:冯祥林、洪霞,嘉善县天成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陈新荣。原告嘉善绿盛胶合板厂诉被告陈新荣买卖合同纠纷一案,原告于2015年12月9日向本院起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冯祥林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陈新荣经本院公告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嘉善绿盛胶合板厂起诉称:2013年10月至11月期间,被告分别六次到原告处提取不同规格的细木工板,共产生细木工板货款总额为1166510元,被告已支付细木工板款751320元,结欠415190元尚未即时支付,原告多次联系被告催要欠款,但被告毫无诚意支付,其行为已影响原告的正常经营,为维护自身权益,特向你院提起诉讼,请求判令:1、被告即时付清细木工板款415190元;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原告嘉善绿盛胶合板厂为证明其主张,提供以下证据:1、原告营业执照、法定代表人身份证明、被告户籍证明各一份。证明:原、被告的诉讼主体资格。2、出货单六份。证明:被告在2013年10月至11月分六次到原告处提取不同规格的细木工板,共产生细木工板货款总额为1166510元的事实。被告陈新荣未作答辩,未提供证据。经审理,本院认为,原告提供上述证据,与本案具有关联性,能够印证相关待证事实,依法予以认定。被告未到庭,视为放弃相应的质证权利。经审理查明,2013年10月25日至同年11月18日期间,原告共计向被告供应板材价值总计为1166510元,之后被告已支付货款751320元,尚结欠415190元未支付。以上事实有出货单等证据予以证实。本院认为,双方当事人应遵循诚实信用原则行使权利、履行义务。本案中,原告提供的证据可以证明双方之间产生板材买卖关系及被告欠款415190元未付清的事实。对此货款,被告未在合理期间进行支付,构成违约,故原告要求被告承担付款责任,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相应诉讼权利。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六十二条第(四)项、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陈新荣于本判决生效之日始七日内支付原告嘉善绿盛胶合板厂货款41519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7528元,公告费690元,合计8218元,由被告陈新荣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递交上诉状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嘉兴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闵芳呈人民陪审员  徐玉祥人民陪审员  徐小娜二〇一六年四月十三日书 记 员  王曙君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