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茂南法民一初字第400号
裁判日期: 2016-04-13
公开日期: 2017-04-24
案件名称
梁华栋与余道晓、余锋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茂名市茂南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茂名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梁华栋,余道晓,余锋,高州顺利劳保制品有限公司,古小平,高州市鸿亿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广东省茂名市茂南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茂南法民一初字第400号原告:梁华栋,男,汉族。委托代理人:黎远飞、倪炳逢,广东海日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余道晓,男,汉族。被告:余锋,男,汉族。以上二被告的共同委托代理人:陈金玉,广东大贤东宇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高州顺利劳保制品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高州市金山开发区金山大道。法定代表人:余道晓。被告:古小平,男。被告:高州市鸿亿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茂名市高州市府前北路139号。法定代表人:古小平。原告梁华栋诉被告余道晓、余锋、高州顺利劳保制品有限公司、古小平、高州市鸿亿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梁华栋的委托代理人倪炳逢、黎远飞及被告余道晓、余锋的委托代理人陈金玉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高州顺利劳保制品有限公司、古小平、高州市鸿亿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梁华栋诉称:2013年1月14日,被告余道晓、余锋、高州顺利劳保制品有限公司因经营需要向原告梁华栋借款人民币700万元,借款到期日约定为2013年7月13日。该笔借款由被告古小平、高州市鸿亿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承担连带保证责任,被告付清所欠利息后,归还借款本金291.67万元,尚欠借款本金408.33万元未能归还。后经原告多方催促,被告余道晓、余锋、高州顺利劳保制品有限公司虽然多次表示偿还,但一直未履行其还本付息的义务,而且一拖再拖,甚至对原告的催促不予理睬。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之相关规定,特此起诉,请求:2013年9月2日一、判令被告一、被告二、被告三归还尚欠原告借款本金408.33万元整给原告;二、判令被告一、被告二、被告三支付自2013年9月2日起至还清欠款日止的利息,暂计至2015年6月9日,尚欠借款利息1616315.57元;三、判令被告四和被告五共同对上诉债务承担连带偿还责任;四、判令五个被告共同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被告余道晓、余锋辩称:关于借款的问题,被告余道晓、余锋的确在当时向原告借了这笔款项,但是2013年12月31日前的利息已经支付,2013年9月2日被告通过农业银行将本金归还给原告,这笔还款已得到原告的书面确认。另外,双方的借款利率高于法律规定的范围。被告高州顺利劳保制品有限公司、古小平、高州市鸿亿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不作答辩。经审理查明:2013年1月14日,原告梁华栋与被告余道晓、余锋、高州顺利劳保制品有限公司签订《借款合同书》,被告高州市鸿亿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在保证人处盖章,约定被告余道晓、余锋、高州顺利劳保制品有限公司向原告梁华栋借款700万元,利息按月计算,月利率按5%计算,不足一个月的按一个月计,借款期限6个月,自2013年1月14日至2013年7月13日止,保证人自愿为借款债务作连带责任保证,保证期间自借款期限届满之次日起两年。同日,被告古小平出具《保证函》称愿意为被告余道晓、余锋、高州顺利劳保制品有限公司向原告梁华栋的借款提供连带责任保证担保,保证范围包括全部债务,保证期间二年,自2013年1月14日起开始计算。同日,原告梁华栋与被告古小平、高州市鸿亿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签订抵押担保合同,约定被告古小平、高州市鸿亿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为被告余道晓、余锋、高州顺利劳保制品有限公司向原告梁华栋借款700万元提供抵押担保,抵押担保的期间为自本合同签订之日起至主合同的借款期限届满之次日起两年,抵押物为古小平名下的位于高州城的土地使用权、高州市XX街XXX号房屋,但上述抵押物没有办理抵押登记。同日,被告余道晓、余锋出具委托书,称委托原告梁华栋将借款700万元汇入至古小丽在中国建设银行的账号62×××66。同日,原告梁华栋将700万元以银行转账方汇入古小丽上述账号,被告余道晓、余锋出具收款收据给原告梁华栋,称收到借款700万元。借款后,被告支付了2013年5月前的利息140万元,并于2013年9月2日以古小平的名义通过银行转账方式偿还了400万元给原告梁华栋。后因被告未按时还款,原告梁华栋于2015年6月9日起诉至本院,双方致成纠纷。庭审中,被告余道晓、余锋主张2013年9月2日还款400万元是用于偿还借款本金,原告梁华栋主张该款应先用于偿还借款利息后再偿还借款本金。以上事实,有原、被告提供的证据及庭审笔录等在案佐证。本院认为:被告尚欠被告余道晓、余锋、高州顺利劳保制品有限公司向原告梁华栋借款700万元,有《借款合同书》、委托书、银行结算业务委托书等在案佐证,被告余道晓、余锋亦无异议,故本院对以上借款事实予以确认。因此,本案双方当事人争议的焦点为:一、被告已付的超过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的利息是否可以冲抵借款本金;二、被告古小平、高州市鸿亿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应否承担连带偿还责任。关于焦点一。《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一条规定:“债务人除主债务之外还应当支付利息和费用,当其给付不足以清偿全部债务时,并且当事人没有约定的,人民法院应当按照下列顺序抵充:(一)实现债权的有关费用;(二)利息;(三)主债务。”依上述规定,被告的还款应先用于偿还利息再用于偿还本金。借款后,被告余道晓、余锋、高州顺利劳保制品有限公司于2013年5月期间按照约定的月利率5%向原告支付了四个月的利息140万元,每个月35万元。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规定:“民间借贷的利率可以适当高于银行的利率,各地人民法院可根据本地区的实际情况具体掌握,但最高不得超过银行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包含利率本数)。超出此限度的,超出部分的利息不予保护”,原、被告约定的借款期间月利率5%的计息方法明显超过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被告提出超出部分利息冲抵本金的抗辩理由成立,本院予以采纳。因此,2013年5月前每月的利息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六个月)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月利率1.87%(年利率5.6%×4倍÷12个月),因此,2013年2月的利息为130900元、冲抵的本金为219100元,2013年3月的利息为126802.83元、冲抵的本金为223197.17元,2013年4月的利息为122629.04元、冲抵的本金为227370.96元,2013年5月的利息为118377.21元、冲抵的本金为231622.79元,该时间段内冲抵的本金共计901290.92元。因此,截至2013年5月,被告尚欠本金6098709.08元(7000000元-901290.92元)。2013年9月2日被告又偿还了400万元,该时间段也是4个月,该时间的利息为456183.44元(6098709.08元×1.87%×4个月),故该笔400万元还款中偿还的本金为3543816.56元(4000000元-456183.44元)。因此,截止2013年9月2日,被告尚欠原告借款本金为2554892.52元(6098709.08元-3543816.56元),计至原告起诉之日即2015年6月9日的利息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计算为1106694.28元。《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规定:“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第一百零八条规定:“债务应当清偿。暂时无力偿还的,经债权人同意或者人民法院裁决,可以由债务人分期偿还。有能力偿还拒不偿还的,由人民法院判决强制偿还”。依上述规定,被告余道晓、余锋、高州顺利劳保制品有限公司应偿还借款本金2554892.52元及计至原告起诉之日即2015年6月9日的利息1106694.28元(2015年6月10日至还清借款之日止的利息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计算)给原告梁华栋,对于原告梁华栋请求超出的部分,本院不予支持。关于焦点二。被告古小平、高州市鸿亿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与原告梁华栋在抵押担保合同中约定以古小平名下的高州城的土地使用权、高州市XX街XXX号房屋为涉案的借款提供抵押担保,双方意思表示真实,且未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禁止性规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十五条“当事人之间订立有关设立、变更、转让和消灭不动产物权的合同,除法律另有规定或者合同另有约定外,自合同成立时生效;未办理物权登记的,不影响合同效力”的规定,双方的抵押合同属有效合同。虽然抵押物均为被告古小平的名下,但被告高州市鸿亿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在合同上盖章表示愿意接受合同的约束,故其亦应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办理抵押登记手续的主要义务应由抵押人古小平、高州市鸿亿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承担,被告古小平、高州市鸿亿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未及时办理抵押登记手续,导致抵押权未有效设立,其应承担违约责任,即在抵押财产的价值范围内对合同约定的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被告高州顺利劳保制品有限公司、古小平、高州市鸿亿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诉讼权利,自行承担举证不能和放弃诉讼权利的不利后果,本案依法适用缺席判决。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限被告余道晓、余锋、高州顺利劳保制品有限公司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借款本金2554892.52元及暂计至2015年6月9日的利息1106694.28元(2015年6月10日起的利息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计算至还清借款之日止)给原告梁华栋;二、被告古小平、高州市鸿亿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在高州城的土地使用权、高州市XX街XXX号房屋的价值范围内对上述第一项的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三、驳回原告梁华栋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1697元,保全费5000元,共计56697元(原告已预交),由原告梁华栋承担15604元,由被告余道晓、余锋、高州顺利劳保制品有限公司、古小平、高州市鸿亿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负担41093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茂名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梁 斌人民陪审员 陈景宜人民陪审员 杨美娣二〇一六年四月十三日书 记 员 李小惠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