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苏0311民初1345号
裁判日期: 2016-04-13
公开日期: 2016-07-13
案件名称
刘淑华与孙秋萍、赵诚功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徐州市泉山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徐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淑华,孙秋萍,赵诚功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二百一十条,第二百一十一条
全文
徐州市泉山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苏0311民初1345号原告刘淑华。委托代理人解艳。被告孙秋萍,农民。被告赵诚功,农民。原告刘淑华诉被告孙秋萍、赵诚功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2月29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郑凤金独任审判,于2016年3月3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淑华及其委托代理人解艳,被告孙秋萍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赵诚功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刘淑华诉称,自2013年5月15日至2014年4月2日止,被告陆续9次向原告借款60万元,约定年利率为15%。后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不予偿还。请求法院判令被告归还借款60万元并支付两年的利息18万元,合计78万元。被告孙秋萍辩称,借款本金60万元属实,我同意还款,但现在无力偿还利息。另外我之前还过2万元当时说的是本金。被告赵诚功未到庭参加诉讼,亦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经审理查明,被告赵诚功与被告孙秋萍系夫妻关系,被告赵诚功于2010年4月15日设立了注册资本为100万元的徐州江亚国兑投资管理服务有限公司(自然人独资),后于2013年5月更名为徐州江亚国兑房地产经纪有限公司,该公司由两被告共同经营。2013年5月15日前,原告刘淑华陆续将资金交付给被告及其经营的徐州江亚国兑投资管理服务有限公司进行理财,自2013年5月15日起上述款项陆续到期,被告在向原告支付了约定利息后,分别于2013年5月15日、2013年7月21日、2013年7月25日、2013年10月11日、2013年10月11日、2013年11月17日、2014年3月20日、2014年4月2日向原告出具“法人代表”处有赵诚功签名、“签收人”处有孙秋萍签名并加盖徐州江亚国兑投资管理服务有限公司印章或合同专用章的《委托理财协议书》各一份,载明委托管理期限均为一年,投资款分别为3万元、17万元、3万元、12万元、8万元、5万元、2万元、4万元,年收益分别为16%、15%、16%、15%、15%、15%、15%、15%;此外,被告孙秋萍作为借款人于2013年7月7日与原告刘淑华另签订抵押借款合同一份,约定以家庭资产作抵押向原告借款6万元,借款期限自2013年7月7日至2014年7月7日计12个月,借款利息为年息16%。该借款合同加盖了徐州江亚国兑投资管理服务有限公司合同专用章并由被告赵诚功在“代表人”处签字并加盖手印。上述《委托理财协议书》及《抵押借款合同》约定的期限届满,被告于2014年9月30日和2015年2月17日各付给原告1万元,其余利息(收益)及本金均未归还,被告孙秋萍、赵诚功分别于2015年5月15日、7月21日、7月25日、10月22日、10月22日、12月3日、12月3日、12月3日、7月7日在上述《委托理财协议书》及《抵押借款合同》尾部加注“因暂时没有还款能力,借款合同延期一年”的内容,并签名及加按手印确认,其中部分加注的内容上加盖了徐州江亚国兑投资管理服务有限公司合同专用章。对原告于2014年9月30日和2015年2月17日分别收到的1万元,被告孙秋萍主张系向原告归还的本金,原告刘淑华则主张系被告支付的利息。但双方均未对其主张提交证据。原告刘淑华于2016年2月29日起诉来院要求两被告归还借款本金60万元并支付两年的利息18万元,被告孙秋萍应诉后认可两被告向原告借取本金60万元但以无能力偿还为由要求法院判决,被告赵诚功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应诉。本院认为,债是按照合同约定或依照法律规定在当事人之间产生的特定的权利义务关系,享有权利的债权人有权要求负有义务的债务人按照合同的约定或依照法律的规定履行义务。本案中,虽然被告收取原告款项后为原告出具的系委托理财合同书而非借款借据,但被告在委托理财合同书中确定给予原告固定收益且原告并不参与经营,而被告对涉案款项属于借款的性质亦不予否认,因此本院确认双方之间存在民间借贷关系。现原告以借贷关系要求被告偿还借款本息的诉讼主张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依法予以支持。根据原告提交的由被告认可的委托理财合同书及抵押借款合同载明的数额,原、被告间发生的借款本金为60万元;被告自出具委托理财合同书及抵押借款合同后,除2014年9月30日和2015年2月17日分别向原告支付1万元外未向原告支付其他款项,至本判决作出之日计算利息的期限均已超过两年,原告要求被告按年利率15%支付两年的利息既不违反双方的约定也不违反法律规定,故本院对原告要求被告归还借款本金60万元并支付两年的利息18万元的主张予以采纳。原、被告双方对被告于2014年9月30日和2015年2月17日分别向原告支付的1万元系本金还是利息各执一词,且均无证据证明自己的主张,根据交易习惯及有关法律规定,结合给付的时间,本院确认上述款项为被告向原告支付的利息,并在原告主张的两年利息18万元中予以扣除。徐州江亚国兑投资管理服务有限公司(后更名为徐州江亚国兑投资管理服务有限公司)虽然在委托理财合同书及抵押借款合同加盖了印章,但原告在本案中并未要求该公司对涉案款项承担责任,系原告对自己权利的处分,故本院对于该公司的责任问题不再予以理涉。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六十条、第二百一十条、第二百一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孙秋萍、赵诚功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归还原告刘淑华借款本金60万元;二、被告孙秋萍、赵诚功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原告刘淑华支付借款的约定利息16万元(已扣除被告此前支付的2万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延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1600元,减半收取5800元,由被告孙秋萍、赵诚功负担(此款原告已预交,被告随案款一并付给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徐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郑凤金二〇一六年四月十三日书记员 王 恺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