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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湘0407民初150号

裁判日期: 2016-04-13

公开日期: 2016-09-27

案件名称

原告麻某与被告康美药业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康美公司)、王一实业集团衡阳香江百货有限公司产品责任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衡阳市石鼓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衡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麻某,康美药业股份有限公司,王一实业集团衡阳香江百货有限公司

案由

产品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一百四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全文

湖南省衡阳市石鼓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湘0407民初150号原告麻某,男。被告康美药业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普宁市流沙镇长春路中段。法定代表人马兴田,该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王文林(该公司员工),男。被告王一实业集团衡阳香江百货有限公司,住所地衡阳市石鼓区湘江北路19号。法定代表人王庆玉,该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周围,湖南秦湘律师事务所专职律师。委托代理人范成华,湖南秦湘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原告麻某与被告康美药业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康美公司)、王一实业集团衡阳香江百货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香江百货公司)产品责任纠纷一案,于2016年3月1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由审判员李晨辉担任审判长,人民陪审员欧祖流、周冬云参加的合议庭审理本案。2016年4月12日本院公开开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书记员尚雁担任记录。原告麻某,被告康美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王文林,被告香江百货公司委托代理人周围、范成华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麻某诉称,一、原告于2015年10月22日至2015年12月在被告香江百货公司多家门店购买了一款名为菊皇茶植物代用茶,共234盒,单价为38.8元,共计9079.2元。该款茶中含有莲子心,而莲子心是不能被用作普通食品原料的。原因为:1、莲子心并不属于卫生部所规定的既是食品又是药品的物品名单中的物品;2、2008年12月23日国家卫生部办公厅就国家质检总局办公厅《关于莲芯、莲子芯精华能否作为普通食品原料的函》复函(卫办监督函[2008]858号已经明确:莲芯含有多种生物活性物质,在我国缺乏单独作为食品原料的食用历史和食用安全证明。莲芯提取物成分不清,应按《新资源食品管理办法》对其安全性等资料进行综合评价后方可确定;3、在农业部发布的《绿色食品代用茶》标准中莲子心也是不允许添加使用的;4、被告康美公司在生产加工菊皇茶时,没有按照企业备案标准去生产产品,私自添加”莲子心“药材作为食品原料生产使用。其行为违反《食品安全法》的规定。二、被告香江百货公司作为经销商,未尽到审查义务,销售明知是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的食品,应该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特向本院提起诉讼,请求判令:1、被告康美公司支付原告货款十倍赔偿金90792元;2、被告香江百货公司退还原告货款9079.2元;3、本案诉讼费由二被告承担。被告康美公司辩称:1、涉案产品为合格产品,具有产品质量合格的检测报告,并经国家食药监部门抽检公示为合格产品;2、莲子心作为代用茶的原料既有行业标准(《绿色食品代用茶》(NY/T2140-2012)),也有广东省卫计委依法备案合法有效的企业标准(Q/KM0007S-2013),且该企业标准关于将莲子心作为代用茶的原料并不违背国家的法律和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因此涉案产品是合格产品,符合食品安全标准;3、《中国药典》第256页中规定的莲子并没有排除中间的莲子心,而莲子既是食品又是药品,可以作为普通食品原料,莲子心作为莲子的组成部分作为代用茶原料并无不妥;4、原告对原卫生部复函、农业部答复书及行业标准解读有误。综上,请求法院驳回原告的诉请。被告香江百货公司辩称:1、涉案食品系被告公司从衡阳市卫康食品饮料有限公司进货,该公司向被告公司提供了供应商合同、营业执照、食品流通许可证、合作方案、商标注册证及检验报告,被告公司已尽到相应的审查义务,不应承担退货的义务;2、我国农业部发布的《绿色食品代用茶》(NY/T2140-2012)农业标准中列举的代用茶原料中含有莲子心,且我国卫生部发布计生食品及卫生药品中明确列举莲子,并将莲子归为种子类,而莲子心本身是莲子的一部分,当然属于既是食品又是药品之列。综上,请求法院驳回原告的诉请。经审理查明,2015年10月至12月,原告麻某在被告香江百货公司所辖的衡阳市内多家门店购买“菊皇茶”植物代用茶234盒(净含量130克[6.5克/小包×(15小包+5小包],每盒单价38.8元,共计货款9079.2元。涉案产品外包装标注品名为“菊皇茶”,配料为冰糖、胖大海、菊花、甘草、枸杞子、橘皮及莲子心。产品标准号为Q/KM0007S,食品生产许可证号为QS445214020027,产品批号150350591,生产日期20150315,保质期为24个月。生产企业为康美药业股份有限公司,公司地址为广东省揭阳普宁市科技工业园等内容。原告购买该产品(菊皇茶)用于自食并送朋友食用。该产品(菊皇茶)属于绿色食品代用茶,而绿色食品代用茶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农业行业标准》(NY/T2140-2012)明确规定果实类代用茶主要包括莲子心等。《中华人民共和国农业行业标准》(NY/T1504-2007)中将钻芯莲的定义为去掉外壳钻掉莲芯的莲子,用以说明莲子心不宜解释为去掉莲芯的莲子,去掉莲芯的莲子即钻芯莲。《广东省食品安全企业标准》(Q/KM0007S-2013)[注:该标准经过广东省卫生厅食品安全企业标准备案]中植物代用茶明确菊花甘草代用茶以莲子心为原料。《农业部信息公开申请答复书》(农公开(质)[2015]63号)中明确定义莲子心是指去掉外壳的莲子,不是莲子中间青绿色的胚芽部分的“莲子芯”。《卫生部发布关于进一步规范保健食品原料管理的通知》(卫法监发[2012]51号)中明确规定莲子属于食药同源物质。被告康美公司在举证期限内提交广州金域医学检验中心有限公司出具的编号为HTF15041764-1及HTF15041764-2的检验报告,用以证明涉案产品“菊皇茶”经检测合格。被告康美公司在举证期限内提交的全国工业产品生产许可证上载明被告康美公司具备生产代用茶(菊皇茶Q/KM0007S-2013《植物代用茶》)的资质,证书编号为QS445214020027,发证日期2014年5月9日,有效期至2017年5月8日。另查明,原告陈述其朋友食用该产品(菊皇茶)后出现头晕等症状,但未提供相应的证据予以证实。被告香江百货公司陈述涉案产品(菊皇茶)系被告公司从衡阳市卫康食品饮料有限公司进货,该公司向被告公司提供了供应商合同、营业执照、食品流通许可证、合作方案、商标注册证及检验报告,被告香江百货公司已尽到相应的审查义务。原告认为被告香江百货公司须对产品进行实质审查,且对检验报告有异议。以上事实,有当事人陈述、购物发票和小票、涉案商品照片、广州金域医学检验中心有限公司出具检测报告、广东省食品安全企业标准(Q/KM0007S-2013)、《中华人民共和国农业行业标准》(NY/T2140-2012)、《中华人民共和国农业行业标准》(NY/T1504-2007)、《农业部信息公开申请答复书》(农公开(质)[2015]63号)、《卫生部发布关于进一步规范保健食品原料管理的通知》(卫法监发[2012]51号)、全国工业产品生产许可证、供应商合同、营业执照、食品流通许可证及合作方案等证据证明,经庭审质证,可以认定。本院认为,原告麻某在被告香江百货公司所辖的衡阳市多家门店购买“菊皇茶”植物代用茶234盒,共计货款9079.2元,双方之间的买卖法律关系成立。《卫生部发布关于进一步规范保健食品原料管理的通知》(卫法监发[2012]51号)中明确规定莲子既是食品又是药品,属于食药同源物质,此处的莲子涵盖未去壳的莲子。而莲子心意指去壳的莲子,理应属于莲子的一部分。去掉莲芯的莲子有专业术语即“钻芯莲”。《中华人民共和国农业行业标准》(NY/T2140-2012)明确规定果实类代用茶主要包括莲子心等。被告康美公司具备生产代用茶的资质,依据此标准可在代用茶中添加莲子心成分。又被告康美公司公司住所地在广东省普宁市,其生产的植物代用茶适用《广东省食品安全企业标准(Q/KM0007S-2013)》。该标准中明确菊花甘草代用茶以莲子心为原料,故被告康美公司在生产的涉案产品“菊皇茶”的配料中含有莲子心并未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等强制性规定,系合法行为。另,生产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的食品或者经营明知是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的食品,消费者除要求赔偿损失外,还可以向生产者或者经营者要求支付价款十倍或者损失三倍的赔偿金。本案中被告香江百货公司通过衡阳市卫康食品饮料有限公司购进涉案产品(菊皇茶),该公司向被告香江百货公司提供了供应商合同、营业执照、食品流通许可证、合作方案、商标注册证及检验报告等,被告香江百货公司已尽到相应的形式审查义务。法律法规未规定销售者须对产品进行实质性审查,在实践中也不可能要求销售者对商品进行逐一抽检查验。原告麻某未举出证据证明涉案产品(菊皇茶)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亦未举证涉案产品(菊皇茶)对原告及其朋友造成人身损害的事实。故原告麻某要求被告香江百货公司退还货款及要求被告康美公司支付涉案产品(菊皇茶)价款十倍赔偿金的诉讼请求,本院依法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一百四十八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麻某全部诉讼请求。本案受理费2297元,由原告麻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衡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李晨辉人民陪审员  欧祖流人民陪审员  周冬云二〇一六年四月十三日书 记 员  尚 雁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一百四十八条第二款生产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的食品或者经营明知是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的食品,消费者除要求赔偿损失外,还可以向生产者或者经营者要求支付价款十倍或者损失三倍的赔偿金;增加赔偿的金额不足一千元的,为一千元。但是,食品的标签、说明书存在不影响食品安全且不会对消费者造成误导的瑕疵的除外。《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的证据,或者人民法院认为审理案件需要的证据,人民法院应当调查收集。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