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陕10刑终20号
裁判日期: 2016-04-13
公开日期: 2016-05-30
案件名称
王先文、赵保鸽、石堃故意伤害罪一案二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陕西省商洛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陕西省商洛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王先文,赵保鸽,石堃
案由
故意伤害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2年)》: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陕西省商洛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陕10刑终20号原公诉机关商洛市商州区人民检察院。上诉人(原审被告人)王先文,男,1984年6月28曰出生于陕西省商洛市,汉族,中专文化。因涉嫌犯故意伤害罪于2015年4月4日被刑事拘留,同年5月4目被商洛市公安局商州分局取保候审,2015年8月12日被逮捕。现羁押于丹凤县看守所。辩护人王某某,陕西秦南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原审被告人)赵保鸽,男,1990年6月2曰出生于陕西省西安市,汉族,小学文化。因涉嫌犯故意伤害罪于2015年8月14日被刑事拘留,同年9月18曰被逮捕。现羁押于丹凤县看守所。上诉人(原审被告人)石堃,男,1994年12月4曰出生于陕西省西安市,汉族,初中文化。因涉嫌犯故意伤害罪于2015年7月4日被刑事拘留,同年8月10日被逮捕。现羁押于丹凤县看守所。辩护人陕西骊剑律师事务所律师。商洛市商州区人民法院审理商洛市商州区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王先文,赵保鸽,石堃故意伤害一案,于2015年12月27日作出(2015)商州刑初字第00149号刑事判决书。原审被告人均不服,提出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经过阅卷,讯问被告人,认为本案事实清楚,决定不开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原判认定:2015年1月10日21时许,被害人鱼某、刘某在商洛市商州区莲湖商业街MISS酒吧娱乐,被告人王先文同其朋友亦在该酒吧娱乐。当晚零时许,鱼某将王先文的朋友张某甲误认为是他的朋友并将张某甲的酒杯摔碎,双方因此发生了冲突,鱼某拿酒瓶砸王先文未砸中,接着双方被酒吧工作人员挡开,鱼某、刘某先后下楼离开酒吧。王先文打电话告知被告人赵保鸽其在MISS酒吧。后赵保鸽携带砍刀并电话联系被告人石堃一同前往MISS酒吧。赵保鸽与石堃在酒吧附近相遇,石堃接过赵保鸽手中的砍刀一起赶往酒吧。走到该酒吧附近时,看见王先文在酒吧楼下同鱼洋厮打,石堃即冲上前去在鱼洋胳膊上砍,鱼某倒地后,石堃又在鱼某身上砍。酒吧保安前来挡架,将石堃手中的砍刀夺走。王先文又同被害人刘某厮打在一起,石堃上前帮忙,将刘某踢倒在地,赵保鸽从保安手中夺过砍刀,朝刘某头上砍了一刀,刘某晕倒后,赵保鸽又在刘某背部砍。之后,王先文同其朋友乘坐出租车逃跑,赵保鸽、石堃也趁机离开案发现场。后二被害人被送往商洛市中心医院抢救。刘某被诊断为失血性休克、急性重型开放性颅脑损伤、左侧顶枕部及颞部硬膜下血肿、脑挫裂伤、多发性颅骨骨折、颅内积气、头皮裂伤、右侧肋骨骨折、右侧背部刀砍伤。鱼某被诊断为失血性休克,左桡骨中下段开放性粉碎性骨折,左尺骨远端开放性不全骨折,左桡侧腕长、短伸肌及肌腱断裂,左拇长、短伸肌及肌腱断裂,左示、中、环、小指伸肌及肌腱断裂,左尺侧腕伸肌及肌腱断裂,左前臂骨间北背神经、尺神经手背支损伤,左骼骨翼开放性不全骨折,左侧臀肌裂伤,下颌骨开放性骨折,腮腺裂伤,左侧面部神经损伤,牙外伤、上唇粘膜裂伤,左耳轮、颌面部、颞部头皮裂伤,左前臂背侧、左骼腰部皮肤裂伤,双眼球结膜出血,颌面部、口唇多处皮肤擦伤,双眼钝挫伤。2015年4月,经陕西商洛精诚法医司法鉴定所鉴定,刘某被他人砍伤致开放性颅骨骨折伴硬脑膜破裂、失血性休克,均构成重伤二级;头皮创口瘢痕三处,累计长度37.4CM,构成轻伤一级;背部创口瘢痕11CM,该损伤构成轻伤二级;右侧第4肋骨骨折属轻微伤。鱼洋被他人用锐器物作用致失血性休克、腮腺裂伤、左桡骨骨折、左骼翼骨折、牙冠折、体表创口瘢痕累计长度20.1CM(左前臂背侧创口瘢痕8.3CM和左骼骨腹背侧创口瘢痕11.8CM),均构成轻伤二级。头部创口瘢痕6.8CM、面部创口瘢痕1.8CM、双眼钝挫伤、双眼球结膜出血、左耳创口瘢痕3.6CM,其损伤程度均属轻微伤。2015年4月3日王先文被抓获,2015年7月3日石堃被抓获,2015年8月14日赵保鸽被抓获。根据上述事实,原审法院依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决:一、被告人王先文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八年四个月;二、被告人赵保鸽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八年四个月;三、被告人石堃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七年六个月。王先文及其辩护人上诉称被害人无故寻衅有重大过错,赵保鸽、石堃持刀砍击被害人超出其犯意,原审法院量刑过重,请求从轻判处。赵保鸽上诉称被害人无故寻衅有重大过错,原审法院量刑过重,请求从轻判处。石堃及其辩护人上诉称被害人无故寻衅有重大过错,原审法院量刑过重,请求从轻判处。经审理查明,原审判决认定上诉人王先文、赵保鸽、石堃犯故意伤害罪事实有经法庭质证、认证的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抓捕经过说明,证人张某甲、张某乙、孙某、刘某等人证言,被害人鱼某、刘某陈述,现场勘验笔录及照片,辩认笔录及照片,商洛中心医院诊断证明,司法鉴定意见书等证据证实。王先文、赵保鸽、石堃亦均供认在案,所供能相互印证并与前述证据反映的情况相符,本院予以确认。另查明,在二审审理期间,上诉人王先文、赵保鸽、石堃与被害人鱼某、刘某达成调解协议,王先文、赵保鸽、石堃赔偿鱼洋、刘某经济损失共计39万元(已履行)。鱼某、刘某对上诉人均表示谅解,并请求对三上诉人从轻判处。本院认为,上诉人王先文在酒吧和鱼某发生争执后伙同上诉人赵保鸽、石堃持刀砍伤鱼某、刘某,致一人轻伤、一人重伤,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三上诉人与辩护人均提出被害人有过错的理由,经查,被害人鱼某与上诉人王先文发生争执后,已被酒吧工作人员挡开,双方纠纷已停止,后王先文追至酒吧楼下伙同赵保鸽、石堃致伤受害人,扩大事态,造成严重后果,受害人在本案并无过错,三上诉人及辩护人的该上诉理由不能成立;上诉人王先文提出赵保鸽、石堃持刀伤害被害人的行为超出共同犯意的理由,经查,王先文伙同赵保鸽、石堃与被害人发生厮打,且在王先文与两名被害人厮打过程中,石堃首先持刀砍击被害人鱼洋致其六处轻伤,五处轻微伤,赵宝鸽持刀砍击刘洲致其二重伤二级、二处轻伤、一处轻微伤,三人的伤害行为彼此联系,构成共同犯罪,均应承担全案的刑事责任,上诉人的该上诉理由不予支持。鉴于三名上诉人在二审期间赔偿了被害人的损失,能认罪悔罪,并取得被害人谅解,故可从轻判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解释》第一百五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维持商洛市商州区人民法院(2015)商州刑初字第00149号刑事判决对王先文、赵保鸽、石堃的定罪部分,撤销量刑部分;二、上诉人(原审被告人)王先文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六年四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从2015年4月4日至2021年11月10日)。三、上诉人(原审被告人)赵保鸽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六年四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从2015年8月14日至2021年12月13日)。四、上诉人(原审被告人)石堃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五年六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从2015年7月4日至2021年1月3日)。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刘立新审 判 员 王海峰代理审判员 张 骞二〇一六年四月十三日书 记 员 李欣蔚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