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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卢民初字第1963号

裁判日期: 2016-04-13

公开日期: 2017-03-03

案件名称

郭晓军与苑桂莲、苑喜忠追偿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卢龙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卢龙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郭晓军,苑桂莲,苑喜忠

案由

追偿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一条

全文

河北省卢龙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卢民初字第1963号原告郭晓军,教师。被告苑桂莲,农民。被告苑喜忠,个体。原告郭晓军与被告苑桂莲、苑喜忠追偿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7月30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4月1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郭晓军、被告苑桂莲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苑喜忠经本院公告送达起诉书副本及开庭传票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郭晓军诉称,被告苑喜忠因急需用钱,自己又无法办理贷款业务,故找到原告及被告苑桂莲协商贷款事宜。被告苑桂莲于2013年9月18日在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卢龙县支行办理三年期自助循环贷款50000元,原告为连带责任保证人。借款到期后,被告苑桂莲、苑喜忠未能如期偿还借款本息。在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卢龙县支行的催促下,原告无奈将借款50000元及利息2685.34元全部偿还。今提起诉讼,要求二被告连带偿还原告欠款本息52685.34元。被告苑桂莲辩称,我于2013年9月18日贷款50000元,由原告郭晓军担保属实。郭晓军是我弟弟苑喜忠的同学,这笔贷款让苑喜忠使用了,原告郭晓军偿还的贷款本息应由苑喜忠负责偿还,我没能力偿还。被告苑喜忠经本院公告送达起诉书副本及开庭传票未到庭参加诉讼,也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原告郭晓军为支持其主张提交如下证据:1、苑桂莲、白合林、郭晓军、李翠玲身份证复印件。2、中国农业银行农户小额贷款业务申请表、农户小额贷款保证担保承诺书、农户贷款借款合同,证明2013年9月18日,由原告郭晓军担保,被告苑桂莲从中国农业银行卢龙支行贷款50000元。3、中国农业银行业务凭证3张,证明原告郭晓军分三次偿还中国农业银行卢龙支行借款本息52685.34元。被告苑桂莲的质证意见,没有意见。原告郭晓军提供的证据1、2、3具有真实性、合法性、与本案的关联性,对其证据效力,本院予以确认。经原告方陈述、举证,本院查明以下事实:原告郭晓军与被告苑喜忠系同学关系。被告苑桂莲系苑喜忠姐姐。被告苑喜忠因急需用钱,自己又无法办理贷款业务,故找到原告郭晓军及被告苑桂莲协商贷款事宜。2013年9月18日,被告苑桂莲在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卢龙县支行办理三年期自助循环贷款50000元,原告郭晓军为连带责任保证人,该款由被告苑喜忠使用。借款到期后,被告苑桂莲、苑喜忠未能如期偿还借款本息。在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卢龙县支行的催促下,原告郭晓军分三次偿清借款50000元及利息2685.34元。2015年7月30日,原告郭晓军向本院起诉,要求被告苑喜忠、苑桂莲连带偿还借款本息52685.34元。本院认为,由原告郭晓军担保,被告苑桂莲在中国农业银行卢龙县支行借款50000元,该借款又由被告苑喜忠使用的事实清楚,证据充分。被告苑喜忠作为用款人、被告苑桂莲作为借款人应按借款合同约定及时偿还借款本息。由于被告苑喜忠、苑桂莲未履行还款义务,原告郭晓军在偿还借款本息后,即取得向被告苑喜忠、苑桂莲的追偿权。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九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苑喜忠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郭晓军借款本息52685.34元,被告苑桂莲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110元,由被告苑喜忠、苑桂莲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秦皇岛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徐 胜审 判 员  彭士宝审 判 员  石富旺二〇一六年四月十三日代书记员  李宝杰