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南民初字第3692号
裁判日期: 2016-04-13
公开日期: 2016-10-17
案件名称
杨颖娟与马宇超、长春金达峰的士管理有限责任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长春市朝阳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长春市南关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长春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杨颖娟,马宇超,长春金达峰的士管理有限责任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长春市朝阳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二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长春市南关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南民初字第3692号原告:杨颖娟,住长春市二道区。委托代理人:杨怀军,住长春市绿园区,系原告哥哥。委托代理人:贾宏,吉林银鹰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马宇超,住长春市南关区。被告:长春金达峰的士管理有限责任公司,住所长春市经济技术开发区深圳街20号。法定代表人:程玉辉,经理。委托代理人:滑葳。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长春市朝阳支公司,住所长春市朝阳区西安大路243号。负责人:杨军,经理。委托代理人:张翀,吉林中证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杨颖娟与被告马宇超、长春金达峰的士管理有限责任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长春市朝阳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贾宏、杨怀军,被告马宇超、长春金达峰的士管理有限责任公司委托代理人滑葳、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长春市朝阳支公司委托代理人张翀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杨颖娟诉称:2015年6月15日,被告马宇超驾驶被告长春金达峰的士管理有限责任公司的×××号红色捷达牌出租车,沿大经路由南向北行驶,过平泉路10米处遇步行的原告,车辆与原告身体相接触,致原告倒地受伤。经交警部门认定,被告马宇超承担事故主要责任,原告承担事故次要责任。该车辆在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长春市朝阳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险,被保险人是被告许九霄。此次事故,给原告造成巨大损失,但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至今只赔偿原告交强险10000元。故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被告立即赔偿原告医疗费110718.93元、住院伙食补助费3700元、护理费11167.20元、误工费9342.12元、交通费620元、复印费142.50元、后续治疗费18000元、残疾赔偿金62688.11元、鉴定费27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20000元,合计239078.86元。以上损失先由人保朝阳支公司在交强险限额范围内赔偿,不足部分,由保险公司在商业险范围内按80%赔偿,仍有不足,由被告马宇超、金达峰的士公司及许九霄按事故责任80%赔偿。诉讼费、律师代理费由被告承担。被告马宇超辩称:原告诉状内容属实,对原告诉讼请求没有意见。被告长春金达峰的士管理有限责任公司辩称:原告诉状内容属实,我公司在人保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及第三者责任险,本案中应由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范围内承担护理费、误工费、交通费、残疾赔偿金、精神抚慰金等项的赔偿责任,我公司不承担赔偿责任,对于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后续治疗费等项,除交强险以外,剩余部分应按责任划分,我方承担主要责任,应承担70%的赔偿,在70%当中应由保险公司承担85%的商业险理赔,马宇超承担15%的赔偿责任,我公司仅对马宇超承担部分承担连带赔偿责任,各项损失是否合理待质证阶段予以说明。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长春市朝阳支公司辩称:保险公司首先在交强险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不足部分在三者险限额内,参照70%的比例承担赔偿责任,由于肇事车辆未投保不计免赔,因此在70%基础上,按照85%比例承担赔偿责任,医疗费在医保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原告已经退休,并无雇佣单位,误工费不应赔偿,护理费足月的按月计算,精神损害抚慰金过高,诉讼费、鉴定费、代理费、复印费不在保险公司理赔范围内,保险公司不承担赔偿责任。经审理查明:2015年6月15日,马宇超驾驶×××号捷达牌出租车,沿大经路由南向北行驶,过平泉路10米处遇行人原告杨颖娟,其车前部与杨颖娟身体相接触,致杨颖娟倒地受伤。此次事故经交警部门认定,杨颖娟承担事故次要责任,马宇超承担事故主要责任。原告受伤后到吉林大学第二医院住院治疗,诊断为右胫骨骨折、右腓骨头骨折、右膝关节滑膜腔积液、右膝关节半月板损伤、左股骨远端骨折、左腓骨远端骨折、右髌韧带损伤、头部外伤、头皮血肿、右桥小脑占位,住院37天,支付医疗费110718.93元,出院医嘱:全休三个月、加强营养、定期复查、骨折愈合后择期取出内固定物…。原告委托鉴定,吉林中正司法鉴定所于2015年8月13日作出吉中司鉴所(2015)法临鉴字第454号《司法鉴定意见书》,其鉴定意见为:1、被鉴定人杨颖娟右下肢伤情评定为十级伤残,左上肢伤情评定为十级伤残。2、后续治疗费约需18000元。3、护理期限应以伤后90日为宜。原告为此次鉴定支付鉴定费2700元。另查,此次事故中马宇超驾驶的出租车为被告长春金达峰的士管理有限责任公司所有。该车辆在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长春市朝阳支公司投保“交强险”、商业险,其中第三者责任险限额为300000元,未投保不计免赔险。事故发生时在保险期内。再查,原告提供南关区金源练歌场出具的《用工合同》及《误工证明》各一份,用以证实原告系该单位临时工,每月工资1600元,6月15日起误工无工资收入。原告杨颖娟为非农业户口,原告为此次诉讼支付律师代理费9000元。又查,原告提供复印费票据2张,交通费票据2张,用以证实其支付复印费142.50元,交通费620元。被告人保长春市朝阳支公司已垫付原告医疗费10000元。本案审理过程中,原告撤销对被告许九霄的告诉。本院认为:公民的健康权受法律保护,造成他人身体损害的应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马宇超驾驶的出租车致原告受伤后,交管部门对该事故作出的责任认定,符合客观事实及相关法律规定,本院依法采信并作为本案裁判的依据,考虑到原告为行人及伤情比较严重,应按照80%、20%划分责任比例为宜。本案肇事车辆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交强险”及商业险(商业险未投保不计免赔险),被告人保长春市朝阳支公司应依法在“交强险”及商业险的赔偿责任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现原告要求被告赔偿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伤残赔偿金、精神抚慰金等经济损失,符合相关法律规定,应予依法支持。医疗费应以医疗机构的票据为准,原告主张110718.93元,但应扣除被告垫付的10000元,按照责任比例予以赔付。原告护理期限已经鉴定,护理期限应为伤后90日,其护理费应为11167.2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为3700元、后续治疗费为18000元、误工费为9342.12元、鉴定费2700元。原告提供了交通费票据为620元及为此次诉讼支付的复印费142.50元,该票据虽非正规票据,但考虑到原告伤情及已经实际支出,故应予保护。原告右下肢伤情评定为十级伤残,左上肢伤情评定为十级伤残,故其主张的第二个十级伤残赔偿金的伤残赔偿附加指数按照惯例,应以2%为宜,据此,其伤残赔偿金应为50150.49元、精神损害抚慰金应酌定为18000元。上述费用被告保险公司均应按照责任比例予以赔付,未投保不计免赔及不属于保险理赔范围内的部分由被告马宇超赔付,被告长春金达峰的士管理有限责任公司作为车辆所有人对被告马宇超赔偿部分承担连带责任。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六条、第二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长春市朝阳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在“交强险”限额内赔付原告杨颖娟医疗费10000元(已支付完毕)、误工费9342.12元、护理费11167.20元、交通费620元、伤残赔偿金50150.49元、精神损害抚慰金18000元,合计人民币99279.81元(应扣除已支付医药费10000元);二、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长春市朝阳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在商业险限额内赔付原告杨颖娟医疗费68488.87元(100718.93元x80%x85%)、住院伙食补助费2516元(3700元x80%x85%)、后续治疗费为12240元(18000元x80%x85%),合计人民币83244.87元;三、被告马宇超于本判决生效后即赔付原告杨颖娟医疗费2516元(100718.93元x80%x15%)、住院伙食补助费444元(3700元x80%x15%)、后续治疗费为2160元(18000元x80%x15%)、复印费114元(142.50元x80%)、律师代理费7200元(9000元x80%)、鉴定费2160元(2700元x80%),合计人民币14594元;四、被告长春金达峰的士管理有限责任公司对被告马宇超赔偿部分承担连带责任;五、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886元,由被告马宇超负担3701.48元,其余由原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吉林省长春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刘 爽代理审判员 曲 刚人民陪审员 孙晓晶二〇一六年四月十三日书 记 员 丁文怡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