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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吉0882民初282号

裁判日期: 2016-04-13

公开日期: 2016-08-16

案件名称

张才与郭炳锡不当得利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大安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大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才,郭炳锡

案由

不当得利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二条

全文

吉林省大安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吉0882民初282号原告:张才,男,1969年12月27日生,汉族,无业,现住大安市。委托代理人:武学斌(系原告亲表叔),男,汉族,现住大安市。被告:郭炳锡,男,1955年9月3日生,汉族,无业,现住大安市。委托代理人:郭术杰(被告儿子),男,1978年12月27日生,汉族,无业,现住大安市。原告张才与被告郭炳锡不当得利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2月26日立案受理。依法由代理审判员张化磊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才委托代理人武学斌、被告郭炳锡委托代理人郭术杰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张才诉称:2014年12月3日,原告驾驶×××号出租车与被告相撞,致使被告受伤,经大安市交警大队认定,原告负事故的主要责任,被告负担次要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为被告垫付医药费13000.00元,由被告出具收据一枚。此案经白城中级人民法院终审判决,超过保险限额的医药费9271.73元,由一审被告张才承担70%即6490.00元,因原告张才已垫付13000.00元,减去应自行承担的6490.00元和诉讼费2120.00元,原告应剩余4390.00元。此款被告郭炳锡一直未退还给原告张才。被告拒不退还的行为已构成不当得利,故起诉要求依据(2015)白民一终字第26号民事判决,由被告返还给原告多给付的4390.00元;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郭炳锡答辩称:被告同意给付此款,但是原告得先返还被告因事故受伤买膏药而花费的4800.00元。经审理查明:2014年12月3日,原告张才驾驶×××号出租车与被告相撞,致使被告受伤,经大安市交警大队认定,原告负事故的主要责任,被告负担次要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为被告郭炳锡垫付医药费13000.00元。2015年7月29日大安市人民法院作出(2015)大民一初字第51号民事判决书,判决:“二、超过保险限额的医药费9271.73元由被告张才承担70%即6490.00元,因被告张才已付13000.00元,……诉讼费2120.00元由被告张才承担。”。判决后,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大安支公司不服判决上诉,2015年12月8日白城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2015)白民一终字第263号民事判决书,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以上事实有原、被告陈述、白城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2015)白民一终字第263号民事判决书复印件、收据复印件予以证明。本院认为,原告的诉讼请求合理合法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主张因病买膏药的购药款的请求因与原告的诉讼请求不属于同一法律关系,故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郭炳锡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返还原告张才4390.00元。案件受理费50.00元减半收取25.00元由被告郭炳锡负担。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供副本,上诉于吉林省白城市中级人民法院。期满不上诉,则本判决生效,双方当事人必须自觉履行。逾期不履行的,本院将依据对方当事人的申请强制执行。申请执行的期限为二年,逾期不申请,本院将视为放弃权利。代理审判员  张化磊二〇一六年四月十三日书 记 员  王亚祎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