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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沪0115民初19488号

裁判日期: 2016-04-13

公开日期: 2016-08-08

案件名称

吴彬与上海对外劳务经贸合作有限公司、全日本空输株式会社上海办事处劳动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上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吴彬,上海对外劳务经贸合作有限公司,全日本空输株式会社上海办事处

案由

劳动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三条第一款

全文

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沪0115民初19488号原告吴彬,女,1982年2月25日生,汉族,住上海市浦东新区。委托代理人章大卫,上海宏仑宇君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蒋晨曦,上海宏仑宇君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上海对外劳务经贸合作有限公司,注册地上海市浦东新区。法定代表人王耀华,总经理。委托代理人黄志民,男。委托代理人丁国平,男。被告全日本空输株式会社上海办事处,住所地上海市长宁区。首席代表逺藤克己,支店长。委托代理人岡田時彦,男。委托代理人彭飞,男。原告吴彬与被告上海对外劳务经贸合作有限公司(以下至判决主文前简称“对外劳务公司”)、全日本空输株式会社上海办事处(以下至判决主文前简称“全日空上海办事处”)劳动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3月4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6年3月3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吴彬的委托代理人章大卫、被告对外劳务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黄志民、丁国平以及被告全日空上海办事处的委托代理人岡田時彦、彭飞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吴彬诉称,原告于2005年8月1日与被告对外劳务公司建立劳动关系,由其派遣至全日空上海办事处工作。2014年11月10日,因派遣期满,两被告决定不再与原告续签劳动合同,故原告与被告对外劳务公司的劳动关系于2014年11月10日终止。被告全日空上海办事处按照社平工资三倍为基数(人民币15,108元)向原告支付了7个月经济补偿金105,756元,但原告实际收到的经济补偿金为83,071元,其中22,685元被告全日空上海办事处称系在日本扣缴的税款。原告认为,其与两被告之间系劳务派遣关系,根据劳动手册的记载、社保缴纳情况、原告的工作地点为上海以及经济补偿金是根据劳动合同法的规定所计算所得,可以认定原告与被告对外劳务公司之间存在劳动关系,因此对外劳务公司应按照中国法律规定向原告足额支付经济补偿金。鉴于原告工作年限为9年2个月,应获得的经济补偿金为143,526元,故被告对外劳务公司应支付原告经济补偿金差额60,455元,被告全日空上海办事处作为用工单位应当承担连带责任,同时全日空上海办事处所称扣缴的税款根据中国法律无需扣缴,且是否扣缴应由其承担举证责任,因此全日空上海办事处应当承担相应的责任。现原告起诉来院,请求判令被告对外劳务公司支付原告终止劳动合同经济补偿金差额60,455元,被告全日空上海办事处承担连带责任。被告对外劳务公司辩称,原告与对外劳务公司系外派劳务关系,原告与对外劳务公司是自愿签订外派劳务合同,并报上海市对外经济贸易委员会审核批准执行,原告自2005年8月起前往日本在全日本空输株式会社(以下简称ANA)从事劳务,原告与对外劳务公司外派劳务关系顺延至2014年11月10日结束;原告与ANA具体约定并实际履行双方劳务权利义务,原告在ANA工作期间工作安排、管理、报酬、缴税及双方终止雇佣费用结算均是原告与ANA书面约定并实际履行;原告委托对外劳务公司为其代缴社保,不能视为双方建立劳动关系,仅系双方在不存在劳动关系的前提下为保护境外劳务输出人员利益,经有关社保机构同意后,由对外劳务公司在原告境外提供劳务期间在上海缴纳社保;原告与对外劳务公司终止的系外派劳务关系,对外劳务公司无需也从未支付经济补偿金,故无需支付经济补偿金差额。被告全日空上海办事处辩称,原告系由ANA委托对外劳务公司招聘,经上海相关部门批准,自2005年8月起在ANA担任航空乘务员,2014年11月10日终止雇佣,期间ANA与原告约定各自权利义务,遵守日本法律及日本公司劳务规则,接受工作培训,服从安排的航班飞行任务,工资待遇由ANA支付,并按照日本法律缴税,双方期满终止雇佣时,按照被告对外劳务公司建议,ANA参考中国经济补偿金方式向原告支付了经济补偿金并按照日本国内法律扣缴税款。被告全日空上海办事处系经过相关部门批准,主要协助ANA进行业务联络,不具备法人资格,不应承担ANA招聘原告的民事责任,不应作为本案被告。综上,被告全日空上海办事处不同意原告诉讼请求。经审理查明,原告于2005年4月26日与对外劳务公司签订外派劳务合同,约定原告自愿接受对外劳务公司派遣,到日本ANA从事劳务,任航空乘务员。原告工资由ANA发放。2014年10月8日,被告全日空上海办事处向对外劳务公司发送通知,其中载明:“接日本东京总部通知,就中国籍客室乘务员(即原告)的派遣合同结束事宜(全日本空输株式会社中国籍客室乘务员第5组),兹通知如下。派遣合同期满结束日:2014年11月10日。”被告对外劳务公司接到通知后也告知原告合同期满终止。2015年11月19日,原告向上海市浦东新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提出申请,要求对外劳务公司支付终止劳动合同经济补偿金差额60,455元,全日空上海办事处承担连带责任。经仲裁裁决,对原告请求不予支持。原告不服该裁决,遂起诉来院。另查明,1、原告与被告对外劳务公司签订的外派劳务合同第二条约定,对外劳务公司作为劳务中介,派遣原告到日本ANA劳务,派遣期间原告应遵守ANA的有关规定和要求(包括工作要求,工资待遇,辞退等),并通过本合同与原告确定。如发生争议,对外劳务公司将协助或代表原告进行交涉,原告同意对外劳务公司不负任何经济责任。合同期满或合同期间不论何种原因中止派遣(包括原告要求辞职或被ANA辞退而“使用合同”终止等),双方将按本合同的有关条款处理后即终止劳务派遣合同关系,原告将被退回到户口所在地待业,原告不要求对外劳务公司安排就业。第十二条约定,原告属于外派日本劳务,到日本ANA从事航空乘务员工作。在外劳务期间,原告委托对外劳务公司代为原告缴纳养老保险金、失业保险金、医疗保险金和公积金。2、原告(乙方)与被告对外劳务公司(甲方)签署委托书,其中载明:“乙方属于外派日本劳务,到ANA从事航空乘务员工作。在外劳务期间,乙方委托甲方代为原告缴纳养老保险金、失业保险金、医疗保险金和公积金。乙方授权甲方办理有关的缴纳手续(包括授权由对外劳务公司确定缴纳基数和签字等)”。3、原告与ANA于2014年8月3日曾签订了《通知C5航线第10年》,双方就有关服务期限、工作地点、工作职责、工作时间、休假、薪酬、辞职和终止雇佣等作出了约定。4、ANA于2014年12月支付了原告经济补偿金105,756元(税前),税后支付83,071元。以上事实由原告提供的仲裁裁决书、外派劳务合同、通知、工资单,对外劳务公司提供的委托书、通知C5航线第10年以及双方当事人的陈述等证据予以佐证。审理中,被告对外劳务公司提供委托日期为2010年8月19日的委托书,证明原告委托对外劳务公司代办社会保险系民事委托代理关系,并非劳动关系;经质证,原告表示对该证据真实性无法确认,并要求就委托人处签名申请进行笔迹司法鉴定,被告全日空上海办事处对该证据真实性无异议;经审查,鉴于该份证据并不影响对本案事实的认定,故本院对原告要求进行笔迹司法鉴定的申请不予准许。本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本案争议焦点在于原告与两被告之间是否构成劳务派遣合同关系?对此,根据原告与被告对外劳务公司签订的劳务外派合同约定,对外劳务公司系作为外派劳务中介,派遣原告至日本ANA劳务,可见原告在签订该合同时已明确知晓原告与对外劳务公司是外派劳务关系;同时,该外派劳务合同中有关“合同期满或合同期间不论何种原因中止派遣,双方将按本合同的有关条款处理后即终止劳务派遣合同关系,原告将被退回到户口所在地待业,原告不要求对外劳务公司安排就业”的约定也不符合劳务派遣合同关系的特征;此外,根据双方约定,原告在派遣期间须遵守ANA的规定和要求,原告系接受ANA的管理;另根据原告与ANA签订的相关协议(通知C5航线第10年),原告与ANA就服务期限、工作地点、工作职责、工作时间、休假、薪酬、辞职和终止雇佣等作出了明确约定,且原告工资实际也由ANA发放;至于对外劳务公司为原告缴纳社会保险,根据被告对外劳务公司提供的证据显示,实际系受原告委托所为;由此可见,对外劳务公司实际并不存在履行劳动关系存续期间义务行为。基于此,本院确认原告与两被告之间并不构成劳务派遣合同关系,故原告要求被告对外劳务公司支付终止劳动合同经济补偿金差额60,455元、被告全日空上海办事处承担连带责任的诉讼请求,缺乏依据,本院难以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三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吴彬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0元,减半计5元,免予收取。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提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陈浩二〇一六年四月十三日书记员  单沁附:相关法律条文一、《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三条劳动者享有平等就业和选择职业的权利、取得劳动报酬的权利、休息休假的权利、获得劳动安全卫生保护的权利、接受职业技能培训的权利、享受社会保险和福利的权利、提请劳动争议处理的权利以及法律规定的其他劳动权利。……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 关注微信公众号“”